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3756號
TPSM,100,台上,3756,201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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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六號
上 訴 人 沈建宏
選任辯護人 孔哲村律師
上 訴 人 劉崑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
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沈建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共同犯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零件未遂罪,及上訴人劉崑泉共同犯非法販賣槍砲之主要零件未遂罪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依憑勘驗沈建宏劉崑泉二人與陳建宇之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認定沈建宏確係欲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給陳建宇,更將其先交給陳建宇檢視其品質,雙方就欲購買之標的物及價格,即買賣之重要內容,均已有表示,其已著手於販賣行為,然因尚未達成買賣價金之合意,且尚未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應認為買賣尚未完成,而為未遂;又詳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載明鑑定方法與結果,於鑑定過程實際拆解槍枝結構,檢測功能正常,按其專業判斷可用以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其鑑定並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取,認無再以實射之動能測試法鑑定之必要。以沈建宏辯稱尚未著手,與未以實射法鑑定,所為鑑定結果尚不能採云云,均不能採。又劉崑泉除立於售賣地位與陳建宇商議買賣內容外,亦直接參與販賣構成要件行為,應係販賣之共同正犯,是其所辯係幫助陳建宇持有云云,亦無足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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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