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蕭文義
劉良佑
傅柏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二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蕭文義、劉良佑、傅柏銘共同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累犯)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林輝智、證人林輝勝、王建誠、彭永源、葉俊國、鍾年禹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原審時之證言,卷附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隆市警察局函及所附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單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證人許建平、蕭林美燕於第一審時之證詞,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至於蕭文義、劉良佑否認犯罪之辯解,則均不可採,認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又量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第二審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亦得本於其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除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規定之限制外,對其量刑,並無必須說明何以與第一審判決不同理由之規定,況原判決
已說明傅柏銘雖以其坦承犯行等由,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惟審酌其所分擔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就傅柏銘妨害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傷害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等另犯傷害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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