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黃姿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
八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
字第三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黃姿瑜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姿瑜上訴意旨略稱:依上訴人及證人即警員蔡進福相關供述各情,足見警員黃新進係對上訴人為違法搜索。又警方固係為調查販賣毒品案件而前往現場埋伏,惟警方並無明確之證據得認上訴人有為毒品交易,而警方倘僅係偵辦上訴人持有毒品罪嫌,應依合法程序通知上訴人到場詢問及採取尿液等,尚難認警方有何急迫不得已之情事。乃警方竟於違法搜索逮捕上訴人後,將上訴人拘禁於警局內詢問並採取尿液,其非法剝奪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取得之相關證據不得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逕採警方違法取得之相關證據,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供承有施用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伊遭警方非法搜索扣押毒品,及遭警方非法逮捕並採驗尿液,警方所取得相關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伊自白各情亦無補強證據可為參照,不能認定伊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語。然查上訴人經警於如原判決所載時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等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檢體編號038596號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可證。又上訴人經警於如原判決所載時、地,查獲其所持有之粉末物二包等,經送檢驗結果該粉末物為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七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986
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報告書及鑑定書等,係檢察官概括授權委託各該單位檢驗作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相關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依證人即警員黃新進、蔡進福相關證述各情,參照第一審勘驗上訴人之警詢錄音光碟結果,堪認上訴人辯稱:伊未主動交付海洛因等予警員黃新進,而係黃新進將伊所攜帶之包包拿去翻查,旋即表示其內有違禁物,扣案海洛因係不法搜索而取得等情,雖非無據。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其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有證據能力。又警員黃新進固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上訴人持有之海洛因,然海洛因極具成癮性並易致施用人情緒不穩,一旦成癮即難以戒治而不惜為違法行為,其對民眾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而依黃新進、蔡進福相關證述各情,黃新進係為調查販賣毒品犯行而為蒐證,其上前盤查上訴人查獲毒品之可能性甚高,所為得以阻止該等毒品流入市面或為人使用,對於社會安全及公共秩序之維護有相當助益。又依警方當時所獲得之相關資訊,並未能即時特定上訴人之身分,依當時情況若不立即上前盤查上訴人,極易失去查獲毒品之機會,而造成毒品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結果,且黃新進亦無對上訴人使用強暴手段情事,尚難認黃新進有故意違反搜索程序之惡意。況上訴人非法持有海洛因,在法律上亦係欠缺保護要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應認警方自上訴人處所查扣之海洛因等物為有證據能力。另上訴人係非法持有海洛因遭警方當場查獲之現行犯,警方將其逮捕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及採集尿液檢體,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百零五條之相關規定無違。上訴人相關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改判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已說明其所援引之相關證據,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等情明確,其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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