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3722號
TPSM,100,台上,3722,201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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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陳卦儀
選 任辯護 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一○○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一
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三六六二、一四八○二《原判決誤載為一○八六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即被害人為陳志弘、鄒明總)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即被害人為陳志弘、鄒明總)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卦儀台南市○○路○段六二四號「花中花卡拉OK」店(下稱「花中花」)之女服務生柯淑惠有感情及金錢糾紛,嗣因感情不順,談判清償借款復無結果,曾為此事而燒炭自殺,經其母發覺送醫診治。被告為向柯淑惠索回金錢,又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攜帶其所有之折疊刀一支前往「花中花」找柯淑惠坐檯。柯淑惠則請顏辛吉邀約鄒明總、陳志弘等人,到場充場面。至翌(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被告心生怨忿,竟基於殺害柯淑惠之犯意,在「花中花」之休息區持該折疊刀朝柯淑惠胸部等處刺殺多刀,致柯淑惠於送醫途中死亡(此部分詳後述)。鄒明總、陳志弘、顏辛吉於目睹被告攻擊柯淑惠時,趕至休息室欲予阻止,陳志弘、鄒明總上前推、拉被告,欲將被告與柯淑惠隔離,因而發生拉扯、毆打。被告竟又另基於不確定殺人之單一犯意,明知如持刀用力揮刺,可能會刺入人體之胸、腹、背部,致使被刺之人體內臟受創,喪失功能或大量出血致死,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接續持上開折疊刀朝陳志弘、鄒明總揮刺,已刺中陳志弘,另又刺中鄒明總。致陳志弘左腋下、左上背部外側、左中背部外側、左上腹部、左髖部外側、左手第二指受有六處銳器傷(穿刺傷五處、切割傷一處),其中左上背部外側、左中背部外側穿刺傷,因刺穿左下肺葉、橫隔膜及脾臟,導致氣血胸及腹血,大量出血;及致鄒明總右胸穿刺傷併血胸、橫隔撕裂傷及肝臟穿刺傷。陳志弘、鄒明總步行離開現場後,因失血過多,分別倒臥在台南市○○路○段六○九之一號前及同路段五三六號前。鄒明總打電話求援,警方據報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前往上址五三六號前,將之送往奇美醫院台南院區急救,始倖免於難。陳志弘則在上址六○



九之一號前,因大量出血,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被告行為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行為人之前,向警察自首此部分犯罪事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害人為陳志弘、鄒明總部分之判決,依接續犯理論及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被告殺人(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亦即,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採希望主義;如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即任其發生)者為間接故意,採容認主義。原判決事實係記載:被告「『明知』如持刀用力揮刺,可能會刺入人體之胸、腹、背部,致使被刺之人體內臟受創,喪失功能或大量出血致死,仍……持上開折疊刀朝陳志弘、鄒明總揮刺,……」,致陳志弘左腋下、左上背部外側、左中背部外側、左上腹部、左髖部外側、左手第二指受有六處銳器傷(穿刺傷五處、切割傷一處),其中左上背部外側、左中背部外側穿刺傷,因刺穿左下肺葉、橫隔膜及脾臟,導致氣血胸及腹血,大量出血;及致鄒明總右胸穿刺傷併血胸、橫隔撕裂傷及肝臟穿刺傷等情。而鄒明總復先後證述:「陳卦儀轉身直接刺我」、「我被陳卦儀刺殺到胸部肝臟外露,及腹部腸子外露」、被刺殺後「陳志弘抱著自己的腸,我抱著自己的肝」、「我的肝,他(陳志弘)的腸子跑出來」、「陳卦儀劃我三次刀,……一摸發現東西跑出來,是我的肝」(見警卷第十五頁,第一三六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七頁、第一五九頁背面)。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承認「知道」持扣案之折疊刀刺殺人之身體,會造成死亡之結果,伊係持折疊刀刺陳志弘、鄒明總之胸部等處,對於「殺人」認罪(見第一三六六二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則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明知」如持刀用力揮刺,可能會刺入人體之胸、腹、背部,致人於死,仍持折疊刀朝陳志弘、鄒明總揮刺多刀。鄒明總且證述,被告係近身揮刺,已造成其肝臟及陳志弘之腸子露出體外。被告復承認「知道」持扣案之折疊刀刺殺人之身體,會造成死亡之結果,且刺殺陳志弘、鄒明總之胸部等處。於此情形,能否謂為被告僅有殺人之間接故意(即容認其發生),非殺人之直接故意(即希望其發生),即有研求餘地。原審未予釐清,遽行判決,自嫌速斷。㈡、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而言(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判例)。易言之,該數個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克相當(參考刑法修正前,本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⑴判例)。如其意思各別,且其行為先後可分,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即非屬接續犯。證人鄒明總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始終證述:先看到被告攻擊柯淑惠,陳志弘乃上前阻擋,欲將被告與柯淑惠隔開,亦遭被告攻擊,伊於陳志弘被攻擊後,為救助陳志弘,始上前拍被告之肩膀,並說「別這樣,打也打的差不多了」,被告即轉身持刀朝其胸部、腹部至少插了三下,伊不知道被告有刀,否則就不會過去(見警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一三六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五頁、第一四七頁、第一五九頁、第一六○頁、第一六七頁,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背面、第一○○頁、第一六一頁背面、第一六二頁)。如果無訛,則鄒明總倘若未企圖救助陳志弘,而上前拍被告之肩膀,勸阻其「別這樣」,是否亦會被刺殺?已有疑問。又被告刺殺陳志弘、鄒明總之時間,既有先後之分,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於此情形,能否謂為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亦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根究明白,即認為被告係「基於殺人之單一犯意,接續刺殺陳志弘及鄒明總」(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二行至第三行)而論以接續犯,即有未合。案關重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害人為陳志弘、鄒明總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即被害人為柯淑惠)部分:
一、被告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稱:「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刑法第五



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有關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被告殺害柯淑惠部分,係因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曾借錢予柯淑惠,惟柯淑惠不僅否認,反而找鄒明總、陳志弘、顏辛吉等人欲教訓被告,此一犯罪動機,原審固已審酌。惟被告於案發之前三日,甫為與柯淑惠間之糾紛燒炭自殺,可見被告對柯淑惠之重視,過於自己之生命,未料柯淑惠卻找人要教訓被告。此重要前因,才會讓被告在喪失理智(情形下),而為殺人之重要因素。被告於原審已主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請求法院量刑時能予審酌,然原審僅審酌柯淑惠找人來教訓被告之事,對於被告在燒炭自殺未果後,隨即遭受柯淑惠殘酷之對待,未予審酌,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被告與台南市○○路○段六二四號「花中花」卡拉OK店之女服務生柯淑惠有感情及金錢糾紛,嗣因感情不順,談判清償借款復無結果,曾為此事而燒炭自殺,經其母發覺送醫診治。被告為向柯淑惠索回金錢,又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攜帶其所有之折疊刀一支(全長約二十二公分、刀刃長約八‧五公分、刀刃最寬處約二‧八公分)前往「花中花」找柯淑惠坐檯。柯淑惠則請顏辛吉邀約鄒明總、陳志弘等人,到場充場面。至翌(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被告心生怨忿,竟基於殺害柯淑惠之犯意,在「花中花」之休息區持該折疊刀朝柯淑惠胸部等處刺殺多刀,致柯淑惠之胸部、右手、左大腿受有十三處銳器傷(穿刺傷九處,切割傷四處),其中左上胸部外側及右下胸部中央偏右側穿刺傷,因刺穿左上肺葉、橫隔膜、肝臟及右腎,導致大量血胸及腹血,造成低血容性休克,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三十二分許,在送醫途中死亡。被告則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自首其殺害柯淑惠之事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殺人(於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以被告所犯殺人罪(被害人為柯淑惠部分),於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同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被告之一切情狀,改判量處有期徒刑十九年,已詳為說



明(見原判決第二十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二十一頁第十二行)。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關於被告所犯殺人罪,其被害人為柯淑惠部分,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年六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此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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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