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3714號
TPSM,100,台上,3714,2011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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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廖○○
選任辯護人 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
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廖○○侵入住宅,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拍攝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五張裸照情境,其客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一般人之性慾,上訴人布置此情境,並脫去自己的外褲,及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腹部、陰部,其主觀上已剌激或滿足其性慾,上訴人係有猥褻之故意;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可堪憫恕之處,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必須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規定不合,不符併予宣告緩刑之要件;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以上訴人之動機只是要拍攝A女裸照,藉以控制A女,無猥褻之犯意;B童(姓名年籍詳卷,為A女之子,上訴人犯罪時在現場)雖在埸,但年僅三歲,無法了解上訴人作何事,其證言自不足採;上訴人與A女為男女交往關係,且發生多次性關係,之前曾招待A女之母自越南來台,上訴人因認感情遭A女操弄而犯罪,且上訴人在第一審經檢察官表示倘上訴人認罪則對宣告緩刑無意見,原審未諭知緩刑,自有違法云云,再為事實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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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