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庚 ○ ○
訴訟代理人 楊 嘉 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 ○
甲 ○即李
戊 ○ ○即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 重 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丑 ○ ○
丁 ○ ○
己 ○ ○
壬○○○
癸 ○ ○
辛 ○ ○
子○○○
辰 ○ ○
卯 ○ ○
寅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同為被繼承人陳國參之繼承人,陳國參於民國七十年間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及十一萬八千七百十八元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二十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伊已繳清價金,且已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繳畢土地增值稅,至於免繳土地增值稅部分,並經核發免繳增值稅證明在案。又陳國參於出售土地後,即將系爭土地點交於伊管理使用,歷年稅賦等亦均由伊繳交,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戊○○、乙○○、丙○○、甲○、卯○○則以:上訴人據以起訴之買賣契約係屬偽造。若本件買賣契約存在,亦屬七十年六月三日以前之情事,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在八十五年八月以後,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清冊、委託書、印鑑證明、支票、被繼承人陳國參存摺、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暨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依上訴人提出
之上揭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清冊、委託書、印鑑證明上固有陳國參之印章,且上訴人亦已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各筆土地或已繳畢土地增值稅,或因免繳增值稅而已核發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復上訴人付款部分,依其提出之支票二紙所示,其上載明指名受款人為陳國參,且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及十一萬八千七百十八元,該二張支票並曾轉入陳國參在台北市南港區農會乙種活期存款第五八八八號帳戶,經向台北市南港區農會函調陳國參之開戶資料、往來對帳單及存取款憑條可稽,固堪信上訴人曾於七十年六月三十日將面額分別為六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及十一萬八千七百十八元之支票二紙存入其父陳國參在台北市南港區農會之帳戶。惟上訴人隨即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其父陳國參借貸一百十萬元,有被上訴人戊○○、乙○○、丙○○、甲○所提出之借據乙紙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當時並非財力雄厚之人,何以急於籌措七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元向其父陳國參購買含系爭土地及同小段三八一之四、三七六之二、五九七及三七七之一地號在內之三十筆土地,已與常情有違。且觀諸陳國參於上開農會之帳戶之取款憑條及存入該帳戶面額分別為六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及十一萬八千七百十八元之二紙支票上之文字及數字,均極流暢,與陳國參於七十年九月十五日,因訴外人松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聯公司)建築時水土保持不良聲請鄉鎮調解時於聲請書上之簽名比對,迥然有異。是上訴人存入陳國參帳戶之票款是否為陳國參所領取,亦有可疑。又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系爭土地聲請「過戶」之資料中,其上僅有陳國參之印章,並無陳國參之簽名,雖上訴人提出陳國參之印鑑證明主張陳某於各該書類之印章與印鑑章相符,然上訴人提出之陳國參印鑑證明記載申請印鑑證明之日期為七十年三月十日,斯時陳國參在國泰醫院住院就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而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陳國參同日門診收據、住院費用通知單交款單(七十年三月十日起至七十年三月十七日止)可按,復經向國泰醫院函調陳國參住院之相關病歷屬實。且證人即承辦代書黃春芬證稱:「陳國參的印鑑章是何人所蓋,事隔十多年,我忘記了……」等語;另陳國參申請印鑑證明之原始資料,因逾保存期限,已經銷燬,亦有台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汐戶字第一五二七號函可考。是上訴人提出聲請「過戶」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之陳國參印章是否為其本人所蓋或經其授權所蓋、七十年三月十日之陳國參印鑑證明是否係其本人所申請或經其授權所申請,即屬無從查考。故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繳納,尚難推定其土地之交易為真。又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八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上訴人之長兄陳其鐘主張系爭土地為全體繼承人所有,上訴人亦自承願先辦分割,再辦繼承登記,嗣該事件經陳其鐘以「全體繼承人擬先行協議,暫無訴訟之必要」為由撤回,亦經調閱該卷可資參佐。再士林地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上訴人亦陳稱:「一、同意分割,希望以原物分割。二、陳國參之繼承人請求保持共有」等語。倘上訴人確向其父陳國參購買系爭土地,何以為陳國參之繼承人請求保持共有之陳述,亦與常情有悖。且系爭土地及同小段之三八一之四、三七六之二及五九七地號土地,係訴外人詹金道等人與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國參所共有,詹金道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出售該三筆土地時,曾將應屬陳國參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之價金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五百零五元,以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提存於士林地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函調
該卷宗查明無誤。惟觀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上訴人向其父陳國參買受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前開同小段三八一之四、三七六之二、五九七及三七七之一地號四筆土地,惟其價額卻僅七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一元,尚不及訴外人詹金道等共有人出售同小段三八一之四、三七六之二及五九七地號三筆土地時,為陳國參之繼承人所提存價金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五百零五元之半數。益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金顯然偏低,非如證人黃春芬證稱之以公告現值為買賣價金。是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信。況陳國參於七十年九月十五日因訴外人松聯公司建築時水土保持不良聲請鄉鎮調解,及於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前松聯公司負責人陳攀郎等人提起公共危險罪嫌自訴案時,均陳稱土地為其所有等語,有該調解聲請書及台北地院七十一年自字第八三四號刑事判決書可憑。是時,陳國參是否確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亦堪置疑。再者,上訴人另主張其父陳國參出售系爭土地後,即將土地點交,由其管理使用,且歷年稅賦均由其繳納乙節,雖提出繳稅證明(田賦實物通知單)、各項稅捐統一補發稅單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戊○○、乙○○、丙○○、甲○、卯○○等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既主張向其父陳國參買受之系爭土地,已由陳國參交付其管理使用,則訴外人龔錦輝、詹萬金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欲借用附表一所示四五五地號土地時,何以仍須上訴人之其他兄弟乙○○、丁○○、癸○○、辛○○之同意,而由上訴人及其他兄弟乙○○、丁○○、癸○○、辛○○與訴外人龔錦輝、詹萬金共同簽訂土地借用協議書。且該土地借用協議書第一條即載明:「甲方(即包括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丁○○、癸○○、辛○○在內)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參酌以觀。是難僅憑上訴人持有七十六年二、三月間及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繳納田賦之單據,即認其已向陳國參買受前開三十筆土地為真實。又倘若上訴人確已獨自買受其父陳國參之系爭土地非虛,則陳國參之其他繼承人何須分攤繳納遺產稅,且被上訴人丁○○、戊○○、乙○○及卯○○等人於八十一年間為避稅事宜,曾開會討論,會中即多次敘及上訴人與陳國參間之買賣非真,惟為避免稅捐機關就系爭土地課徵遺產稅,乃以曾經繳納土地增值稅為由,主張上訴人與陳國參間之買賣為真正,而向稅捐機關聲請復查,有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會議紀錄可考,益見上訴人與陳國參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非屬真正。是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嗣變更核定遺產淨額,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乙○○、丑○○、丁○○、己○○、壬○○○、癸○○、辛○○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縱有認諾,係屬對共同訴訟人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對全體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縱認上訴人於七十年六月三日與其父陳國參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真正,然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逾十五年而罹於時效消滅(按: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雖上訴人主張,其父陳國參出售系爭土地後,即將土地點交,由其管理使用,且歷年稅賦均由其繳納云云,縱然屬實,僅屬上訴人個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其事,自不能因未爭議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認被上訴人有任何認識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是以上訴人縱然持有繳稅等各項資料,亦難資為被上訴人自始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有利證明,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戊○○、乙○○、丙○○、甲○抗辯,本件買賣契約縱然存在,亦因成立於七十年六月三日,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即為有理由,自得拒絕上訴人請求協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非正當,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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