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葉家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
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九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葉家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至附表七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俊源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撤回上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伊已供出毒品來自綽號「阿峰」之伍權峰及綽號「馬妞」之馬淑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葉家蓉有其事實欄一(即第一審判決正本附表五)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辯:伊與陳品文見面時,陳品文跟伊要毒品,伊有請陳品文施用;又陳品文所述交易地點係徐緯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第一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判處罪刑,徐緯權上訴後,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之住家,而徐緯權於九十九年一月九日就已搬離該處,屋主將該處夷為平地轉賣他人,怎可能在該處交易毒品;又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談及陳品文要向徐緯權購買海洛因情事,尚無法據此即認上訴人與徐緯權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品文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八至十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依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中檢輝宿99他1875字第091154號函、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19121號函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一00年二月十四日中市分六警偵字第1000004315號函等證據,於理由欄詳敘本件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伍權峰等人;則既未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所執,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聲稱其毒品來自綽號「馬妞」之馬淑娟等人,其已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上訴人該具狀內容,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其一再主張,因本院為法律審,本院無從就該狀所主張之事實予以審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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