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施豐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0
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五六七號,起訴及追加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0、一一九六六、一七
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施豐菸基於營利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四次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十四罪刑,及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上訴人以其所宣告之刑重於其他同類型之案件,提起上訴,難謂為適法。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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