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豪傑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3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584號、
104年度偵字第33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即其附表一)部分暨該部分之定執行刑均撤銷。
林豪傑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豪傑因懷疑友人甲○○與伊之配偶王如萱有曖昧關係,並 得知甲○○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04 年11月19 日出所返家,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下午1 時4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攜帶可發射子彈之手 槍( 無積極證據其所持有之槍、彈具有殺傷力) ,至甲○○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住處樓下,恰遇甲 ○○與其姐吳惠芬亦搭乘電梯至社區1 樓大廳,因吳惠芬忘 記拿取文件,復搭乘電梯上樓,而林豪傑則與甲○○在社區 大廳處談話,林豪傑質問甲○○是否與王如萱有曖昧,並播 放錄音予甲○○聽,惟遭甲○○否認,並表示不知錄音筆內 男聲為何人,適時吳惠芬下樓,並經過社區大廳欲開門走出 時,林豪傑因對此心生不滿,隨即拿出所攜帶之手槍,朝甲 ○○之右後方樓梯間射擊,以此加害甲○○生命、身體安全 之舉動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林豪傑開槍後旋離 開現場,而吳惠芬因擔心林豪傑至其社區開槍之事,影響家 人安全,通知其夫林毅信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林豪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對外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與姜禮川 、周宛菁、劉國鑫、高于婷等人聯繫後,在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六所示地點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予姜禮川、周宛菁 、劉國鑫、高于婷。
三、林豪傑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屬安非他命類之管制藥品,且禁止 使用,故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 讓;愷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 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之注射製劑外,其餘愷他命係屬於 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 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愷他命之 犯意,先以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劉國鑫相約碰面後,於附 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轉讓可供一次施用份量之顆粒 狀愷他命予劉國鑫;及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轉讓可供一次施用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姜禮川、可供 一次施用份量之愷他命予洪瑗。嗣經警方於105年2月16日下 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探索汽車旅館拘提林豪 傑,並於該處查獲林豪傑所有、轉讓愷他命予洪瑗所用之研 磨愷他命卡片1張及剩餘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8316公克 ),及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至林豪傑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 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非法律別有 規定者,否則不得作為證據,證人吳志浩、甲○○、吳惠芬 於警詢之證述,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上訴人即被告林豪 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20 頁),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證述有何較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上述吳志浩、甲○○、吳惠芬 於警詢之陳述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11至12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 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事實一所示時、地,質問甲○○與 其妻王如萱是否有曖昧乙事,嗣並聽聞槍聲,且在靠近樓梯 口處看見彈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 與甲○○碰面時並未攜帶槍械到場等語。
㈡、查被告因懷疑甲○○與伊之配偶王如萱有曖昧關係,並得知 甲○○因另案觀察、勒戒於104 年11月19日出所返家,乃於 同年月20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 至甲○○上址住處,恰遇甲○○及其姊吳惠芬搭乘電梯至社 區1 樓大廳,因吳惠芬忘記拿取文件,復搭乘電梯返回上樓 ,而被告則與甲○○在社區大廳處談話,被告質問甲○○是 否與王如萱有曖昧,並播放錄音予甲○○聽,惟遭甲○○否 認,被告對此心生不滿,嗣吳惠芬下樓,並經過社區大廳欲 開門走出時,有人朝樓梯間開一槍,且員警據報到場後,於 現場拾獲彈殼1 個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104偵33569 卷第7-1至8-1、83-1至84頁),核與甲○○、吳惠芬於偵查 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104 偵33569卷第90至91 -1頁,原 審卷第143至148、224至228頁)情節相符,並有甲○○、吳 惠芬手繪相關位置圖各1紙、3紙、案發現場暨拾獲之彈殼照 片10張、被告所駕駛車輛進出上址社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3 張在卷可憑(104偵33569卷第43至46、52至56、58至68頁), 上揭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㈢、被告雖否認有攜帶槍械到場,及開槍恐嚇甲○○云云,惟警 方於現場所拾獲之彈殼確係被告以其所攜帶之槍械所擊發, 有下列事證可證:
1、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從小認識至今10 幾年,與被告沒有仇怨;大多是被告與王如萱發生爭執後, 王如萱會打給我,詢問被告是否有來找我。我於104 年11月 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1時45分許
,被告有至我中興街住處,當時我與姊姊吳惠芬坐電梯下去 ,出電梯時就見到被告,被告表示要我過去,問我有沒有要 跟他說什麼,我表示沒有要跟他說什麼,他就問我有沒有跟 他太太怎麼樣,我說不可能,我與他認識這麼久了,為何懷 疑我,之後他拿了一支類似錄音筆的物品,要我聽聽看裡面 之男聲及內容,我聽不清楚是誰,於是他說他要去找這個人 ;當時被告左手提了一個袋子,以右手拿錄音給我聽,之後 被告把錄音筆置入口袋中,並見到被告由袋子中拿出一枝槍 ,是灰黑色,嗣見到被告右手有一往旁邊的動作,被告往我 們樓梯間開槍,我當時聽到槍響,我很害怕,縮了一下,有 因此心生畏懼;之後被告轉身將槍枝插回身上,隨後離去。 當時我與被告之位置即如警詢時所繪之位置圖所示。我只確 定吳惠芬當時不在騎樓下,因為我見被告來,擔心會有危險 。被告開完槍後,原本我與吳惠芬要去買吃的,事後想想不 對,才想說要報警,吳惠芬先打給林毅信,之後林毅信就打 電話報警;我於當天晚上將此事告知我哥哥吳志浩,有向吳 志浩說『最壞的就是被告將槍枝交出,由我來扛』,因當時 想被告是我朋友,他有妻小,若罪不重,願意幫他扛。當天 嗣後我有與被告聯絡,我告知被告開槍時,他的座車有被監 視器拍到,叫他車子盡量不要開。我不欲對被告提告恐嚇。 家中有小孩、老人,擔心被告事後來報復。」(104偵33569 卷第90至91頁)、「與被告從小就認識,交情還不錯。被告 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1時40分有去中和中興街住處找我,事 前沒有跟我聯絡,我事先完全不知道被告當天找我做什麼, (問:被告稱他當天原本要找你去吸食安非他命?)不可能 ,我當時才剛勒戒出來。當天我們有在樓下電梯口見到面, 我姐姐吳惠芬在場,被告手上有拿白色塑膠提袋,看不到裡 面的東西。被告問我一些事情,他認為我與他太太有曖昧, 但事實上是沒有,當下我們在講的時候,就只有我們二人, 講完這個之後,他就拿了一段手機的錄音給我聽,問我聽不 聽的出來聲音是誰,我聽了一下子因為沒有很清楚,我說我 聽不出來,被告就是要找這個聲音的人,當下被告就憤怒, 被告用右手拿出槍,被告原是將槍放在褲腰帶,(問:你於 偵訊時稱有看到被告從袋子裡拿出槍,有何意見?)實際上應 該是從腰間拿出來,他不是面對我拿出槍,有點半側身,被 告朝著樓梯間開了一槍。槍的顏色我不是看得很清楚,當下 知道那個槍的形,應該是有點深灰色,然後被告開完轉頭就 走;當時吳惠芬不在場,她走到騎樓外,沒有看到被告開槍 的狀況,我當下有去找吳惠芬,她很害怕,她問我怎麼辦, 她大致上應該知道發生什麼事,因為沒有什麼東西可以發出
那麼大的聲響;我有跟她說被告開槍的事情,她很害怕;我 們原本出去要做的事情很多,要買烤鴨,還有收租金,收租 金也不知道房客有沒有在,後來我們有到收租金的地點,但 是沒有遇到房客,因為房客店沒有開,(問:當下吳惠芬很 害怕,為何你們還外出買東西?)我不怕,因為我沒有做什 麼虧心事,所以我不怕。我們買完東西回來警察就已經在我 們社區了,我就被載回去警局。被告當下開槍時我有嚇到, 我有跟他說不干我的事,因為從頭到尾都是誤會,所以是誤 會的事實我就不用害怕。(問:所以當時看到被告開槍心裡 會不會害怕?)誰看到開槍不會害怕。被告開槍之後警方有 在現場撿到彈殼」等語(原審卷第224至228頁),經核甲○ ○前揭偵訊及原審證述內容,就被告當日如何到場與伊談話 ,嗣並開槍過程之主要事實梗概,前後所述大致相符,僅就 被告自何處取出槍枝之細節前後所述稍有出入,惟衡以案發 當時,甲○○係在與被告談話過程中,被告突然開槍,是以 ,甲○○在受驚嚇之餘,事後回想被告自何處取出槍枝,或 係因當時並未看清楚,或係因記憶稍有模糊或錯誤,致前後 所述不一,亦合事理之常,尚難以此遽認其上揭所述主要事 實梗概為不實。
2、吳惠芬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從小認識,沒有 仇怨。(問:被告稱因為你丈夫之外遇對象為他太太,因此 你與被告之間有嫌隙?)確實有此事,但被告太太離職後、 即未再聯絡,並未因此事與他有任何嫌隙。被告於104 年11 月20日下午1 時45分許,有至我中興街住處,當時我與甲○ ○搭電梯要出門,電梯一開就見到被告,當時甲○○先出電 梯,因為當時要去向房客收電費,但忘了帶,所以我又搭電 梯返回3 樓,拿電費單後再坐電梯下1 樓,當時我走出電梯 ,看到被告與甲○○在社區中庭空地談話,雙方應該有一點 側身,非直接面對面,甲○○叫我先走到外面等他,我於是 往大門方向走,當時大門稍稍打開,我就聽到一聲『碰』的 巨響,我非常緊張,馬上跑出大門,之後我往大門左邊跑, 要到停車場。我離開現場後,當時先看到被告由我旁邊迅速 通過下樓,相隔約10秒後,甲○○才走出來,我上車後詢問 甲○○,甲○○才跟我說適才巨響為槍聲。原本按原訂計畫 要去收電費、買食物,但後來想到母親獨自在家,若被告到 家中,非常危險,於是先致電我先生林毅信,返家再打一次 電話給林毅信,並決定報警。(檢察官提示警詢所畫位置圖 )此是否即為現場被告與甲○○之相對位置?)是。被告開 槍時,我有因此心生畏懼,我不欲對被告提告恐嚇。(問: 有無其他意見陳述?)擔心被告事後來報復,計畫搬家。」
(104偵33569卷第91至91-1頁)、「我和被告小時候就是鄰 居,案發當天有看到被告,當時還有我弟弟甲○○在場,我 沒有注意被告手上有拿任何的東西,之後有聽到很大的聲音 ,但我不確定是什麼聲音。(辯護人提示證人吳惠芬警詢筆 錄予吳惠芬辨識)警詢時稱『我就往社區大門方向走,我當 時是要走出一樓電梯到大門口,當時並沒有看到甲○○和林 豪傑在做什麼,只看到他們兩個面對面』等語屬實,我沒有 聽到甲○○和被告在談論何事;(問:你警詢時稱妳上去拿 電費單之後下來到一樓,走出來之後看到被告林豪傑跟甲○ ○兩個人,甲○○叫妳到停車場上車,妳就往回走,這時候 妳就聽到『碰』的一聲很大聲,狀況是否如此?)是,『碰 』的聲音很像是東西掉的撞擊聲,我不確定是什麼聲音,我 沒有聽過槍擊聲,也許跟放鞭炮聲很像,聲音很大聲,我有 嚇到,所以半跑走出去,我沒有注意甲○○在做什麼,我們 沒有交談。走出大門之後我就往停車場走,後來甲○○有到 車上找我,我們就開出社區,我忘了開到哪裡才跟甲○○又 折返回社區,因為我跟人家約要收租金的時間已經過了,( 後稱)因為我打收租金的人電話沒接,我們在外面繞了差不 多半個小時。我不確定後來是誰報案的,我後來有把這件事 跟我先生林毅信講,好像他才回來,我就跟他講此事。警察 到場好像有撿到東西,但我不知道是什麼,因為我沒有看。 我當時不知道當天被告為何要去現場,事發之後也不曉得」 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48頁),經與甲○○所證述上情相互 核對,除渠等就嗣後為何未到板橋收租之緣由所證情節稍有 出入外,其餘所證案發情節均大致相符,益徵甲○○證稱被 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因不滿伊答稱與被告配偶無曖昧關係 且不知道錄音筆內之男聲為何人,因而開槍恐嚇乙事,並非 憑空虛捏之詞,堪以採認為真。
3、吳志浩亦於偵查中證稱:「我事後聽甲○○講才知道被告至 中與街甲○○住處找甲○○一事,因為我當天詢問甲○○隔 天要不要上班,他向我稱他要到警察局,我問他為何需至警 局,他才向我說被告至住處開槍一事。我知道此事後就致電 被告,詢問被告為何會到家裡,當時被告精神狀況不佳,他 表示一定是我們吳家的人報警,因為當時現場並沒有人,被 告並表示,吳家的人他可以放過,但林家(指我妹婿)就不 一定,我向被告表示我們從小一起長大,也幫助他調工人, 且我相信我母親不會報警,甲○○與他感情很好,不可能去 報警,被告當下表示,那一定是吳惠芬或她先生所為,被告 即表示吳家的人他可以放過,但林家(指我妹婿)就不一定 。事發翌日,被告即主動致電向我表示,他與甲○○有誤會
,我詢問被告是否到我戶籍地開搶,被告否認,被告詢問我 警方蒐證經過及蒐證情形,並要求能否請甲○○將現場畫面 拍照提供給他,我於是拍下卷附牆壁遭槍擊之畫面並以LINE 傳給被告。(檢察官提示被告與證人吳志浩通話譯文,並問 :你於電話中向他說『吳小明這邊是說,最壞的是你將東西 交出來,由他去扛』,甲○○何時為此表示?)甲○○大約 於11月22日向我表示,他剛觀勒執行完畢出所,又遇到此事 ,家人都住該處,發生此事不知如何解決,乾脆繼續在裡面 關,幫被告扛,如此一來被告就不會再找家裡的人麻煩了, 我於是告知被告甲○○之想法」等語(104 偵33569 卷第92 至92-1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吳志浩104 年11月22 日晚間10時48分之通話錄音譯文,及吳志浩所提出之之手機 Line對話訊息各1 份在卷可憑(104偵33569卷第39至42頁), 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伊確有於104 年11月21日打電話予吳 志浩詢問其事情為何會變得那麼嚴重;吳志浩告知伊警方有 至現場採證等語(104偵33569卷第84-1頁),則苟本件開槍之 事並非被告所為者,被告何以於案發後急於向吳志浩索取現 場照片?且向吳志浩稱:「吳家的人可以放過,但林家人就 不一定」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4、且從甲○○對於本件被告所涉恐嚇案件,於案發後,即透過 吳志浩向被告轉達願代被告擔負刑事罪責之意,於偵查中亦 表明並不欲對被告提告等情以觀,甲○○委實無任何冒刑事 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況且,衡以甲○○、 吳惠芬均證稱:案發當時,只有被告與甲○○2 人於社區1 樓大廳談話等語,而甲○○斯時本欲與吳惠芬出門收費及購 物,且其事前亦無從知悉被告會突然至其住處拜訪,甲○○ 顯無事先準備槍枝並隨身攜帶之動機及可能;反係被告因欲 質問甲○○是否與伊之妻子有曖昧乙事,特意在甲○○出監 翌日,即攜帶錄音筆至甲○○住處,當場播放錄音檔案與甲 ○○對質,被告主觀上顯係認甲○○與王如萱有曖昧之事, 故有備而來,其對於甲○○否認與王如萱有曖昧之情,並不 知錄音筆內男聲為何人,因此憤怒、心生不滿,亦與常情事 理相符。倘若如被告於警詢時所辯:是甲○○開槍的云云, 甲○○又豈會主動告知吳惠芬該巨響是槍聲後,並由吳惠芬 通知林毅信報警,而使自身受相關刑責追究?綜合勾稽上情 ,應以甲○○證稱:係被告開槍等情,堪予採信,被告空言 辯稱未攜帶槍械到場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被告確係本件開槍之人,已堪認定無訛。又被告至甲○○住 處開槍之舉,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且衡諸常 理,確會使人因此對其生命、身體之安危感到擔憂,此從甲
○○證稱:當下縮了一下、很害怕、有嚇到等語,及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甲○○聽到槍聲後有「縮了一下」等語(104 偵33569卷第9、83-1頁)益徵。綜上,本案被告恐嚇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柯瑞爾,用以證明104 他6657卷第82至84頁內監視器翻拍照 片之地點並非是中和而是深坑,惟被告已坦承104 年11月20 日下午1時45分許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至甲○○ 上址住處,並坦承上開104 他6657卷第82至84頁內監視器翻 拍照片是其於離開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後至深坑區時所攝得 (本院卷第121 頁),原審雖將上開相片贅引為被告有至甲 ○○上址住處之證據,惟本院並未引用,且被告當天確有至 甲○○上址住處,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喚證人柯瑞爾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二、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部分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與姜禮川、劉國鑫 、高于婷、周宛菁等人聯繫後,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 地點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予姜禮川、劉國鑫、高于婷 、周宛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11、176、177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姜禮川 、劉國鑫、高于婷、周宛菁分別於偵訊及原審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合(104 他6657卷第222至224、198至201、175至178頁 ,105 偵8584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149至154、162至169 、170至179、155至162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譯文」 欄所示之監聽譯文可佐(104 他6657卷59至59-1、47至48、 54-1至55,105偵8584卷第13至14頁)。事證明確。㈡、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係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重罰風險之理。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 非所問。查被告於94年間即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價格昂 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 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明,倘非意圖營利,被告又 豈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外出為姜禮川、周宛婷、劉國鑫、 高于婷向他人取得毒品後交付予姜禮川等人? 其中與姜禮川 、高于婷之交易並分別外送至姜禮川之住處及新北市深坑區 ? 被告有欲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為合理之認 定。綜上,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毒品共6 次 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部分:
㈠、查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時、地,轉讓愷他命予 劉國鑫、洪瑗,及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姜禮川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239 頁,本院卷第111 頁),核與劉國鑫於偵查 中,姜禮川、證人洪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10 4他6657卷第2-1至3、11、58、201、224 頁),且姜禮川、 洪瑗分別於105年2月16日下午4時、同日下午3時50分經警查 獲後採集渠等尿液送驗結果,姜禮川、洪瑗之尿液分別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一分局105 年5月4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姜禮川、洪 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105 偵8584卷第21至23、 25、28頁),此外,並有被告與劉國鑫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 時間之監聽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105年2 月16日下午3時在新北市○○區○○路0號探索汽車旅館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8張、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10 53384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104 他6657卷第5至6、47 至48、91至94頁,105偵8584卷第30頁),暨扣案之愷他命1 包及卡片1 張足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被告有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行 為,亦堪認定屬實。
㈡、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 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 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 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又 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於醫藥上使用之愷他命須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及輸出,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品 許可證登記資料,目前核准之愷他命製劑均為國內藥廠製造 之針劑(即注射液型態),使用須由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 之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方得使用。查本案依洪瑗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劉國鑫於偵查中之證述,暨扣案之 愷他命係呈白色顆粒狀等情可知,被告所轉讓予劉國鑫、洪 瑗之愷他命可用以磨成粉狀後捲菸使用,顯非注射製劑,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 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準此,被告持有轉讓之愷 他命僅能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不知該等毒品屬藥事 法之禁藥,自不應以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等語。然查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對人體生理均足生一定作用,被告本身 既亦有施用上揭2 種藥物(此除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劉國 鑫、洪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函暨所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 出具被告於105 年2月16日所採尿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104他6657卷第2-1、10、18、224頁,105偵85 84卷第21至23、26頁),對此一作用結果當知之甚詳,不論 定性為毒品或藥品,其此一本質仍均相同,故合於醫藥及科 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 ;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規定進行查緝。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既均具藥事法 所管理之藥物性質,且皆經公告屬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 之管制藥品多年,被告應有知法守法義務,再被告從未主張 係以合法管道取得本案上揭藥物,且亦自承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在一般藥局買不到(本院卷第179 頁),依經驗法則 判斷,被告主觀上顯明知其所持以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分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無訛,無從徒以主觀上不知該等毒品亦為禁藥、偽藥即為卸 責,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3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二之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四、五 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事實二之附表一編號六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 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六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㈢、按毒品之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 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 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 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 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之特別規定,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 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 規定。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實際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 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 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 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 ,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52、2405、40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轉讓禁藥罪(1罪)、轉讓 偽藥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15萬元確定。復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揭偽證 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1 號裁定減刑並與上揭不 得減刑之槍砲案件宣告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於99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7月12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除外)。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免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 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 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 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 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 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 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 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故於 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 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 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其於105年2月17日檢察官聲請 法院羈押訊問時已明確供承:「104 年12月30日那次我確實 有跟劉國鑫收500元,我將用剩下的愷他命1包給他」等語( 原審105年度聲羈字第63號卷第8頁反面),嗣於105年3月31 日偵訊時再次供承:「我記得104 年12月30日當天劉國鑫給 我500元,我給他0.5公克之K他命,地點是在我家車庫;( 檢察官問:是否承認於104年12月30日販售K他命給劉國鑫? )我認罪」(105偵8584卷第5-1至6 頁),已於偵查中自白該 次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76 頁),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辯護人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於105年3月31日 偵訊時有稱:「當天是姜禮川請我幫他購買毒品,買完之後 ,我就在姜禮川住家附近,將毒品交給他」(105 偵8584卷 第5-1頁),有坦承收錢及交付毒品,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適用云云。惟當天偵訊時,被告於檢
察官問:「104年12月12日晚間9:40,有無至中興214號6樓 之5 姜禮川住處附近,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姜禮 川,並收受3000元之對價?」,其係回答:「我沒有販售第 二級毒品給他,當天是姜禮川請我幫他購買毒品,買完之後 ,我就在姜禮川住家附近,將毒品交給他」,此有上開筆錄 在卷可稽,被告並未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姜禮川,而係辯稱代購毒品。然所謂代購毒品,雖亦有授受 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行為,但其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與 行為,顯與販賣毒品非屬同一社會事實,其行為之實質意義 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縱被告於偵訊 時供承其有代購毒品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能據此認定 其於偵訊時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㈧、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 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偽 )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 項轉讓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均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