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專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王步天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
7 月22日99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
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3 月29日100 年度裁字第789 號裁
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 法第2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 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 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 第274 條之1 復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曾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13、14款規定,就本院中華民國99 年7 月22日99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行專再字第4 號裁判駁回,並已確定 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核對無誤。本件再審原告復以相同 理由,對於本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向最高行 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裁定移送本 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