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0年度,37號
IPCA,100,行商訴,37,2011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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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商訴字第37號
100年6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建榮    
訴訟代理人 周延鵬律師
      徐嘉男律師
      游昕儒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顏杏娟    
參 加 人 美商英特爾公司
代 表 人 Ruby Zefo(齊露比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陳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
1 月12日經訴字第100060953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5年1 月23日以「Edixeon 」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9 類之「積體電路、半導體、電子電路、電晶體、顯 示器、變頻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 螢幕顯示器、發光二極體顯示器、晶片、揚聲器、麥克風、 看板顯示器、信號接收器、光電管、連接器、光纖連接器、 紅外線遙控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 冊第122568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提出據以 評定之註冊第930457號「XEON」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 及另案核准註冊之第980966號「LUXEON」商標及第1031574 號「LUXEON」商標等為證,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 以99年9 月30日中台評字第980181號商標評定書為「商標之 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 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 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有關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相同亦非近似部分: ⒈系爭商標「Edixeon 」與據以評定商標「XEON」係不同之外 文單字,且無論單字長度、拼法、大小寫等均不相同,顯屬 兩個完全不同之字詞,並非相同。系爭商標之英文單字中固 包含有「xeon」四個英文字母,惟其僅係單字最末之組成部 分而已,自不能以「Edixeon 」單字中包含有「xeon」四個 英文字母,即認為二商標近似。況系爭商標之「xeon」四個 英文字母全為小寫,復與其他小寫單字相連接,而據以評定 商標「XEON」四個英文字母則全為大寫,外觀已明顯有差異 ,任何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均有能力可區辨,絕無可能將「Edixeon 」誤認為「XEON」 。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雖均有「xeon」或「XEON」四 個英文字母,惟因X所在單字位置不同,致兩個單字之讀音 即完全不同,二商標即非近似。
⒉原告之公司英文名為「Edison」,而原告於93年開發高功率 之LED 產品時,為求與公司名稱「Edison」之讀音相近且容 易記憶,始創造「Edixeon 」此一單字,故其與讀音不同之 XEON無關。至原告嗣後申請註冊之「EdiPower」、「EdiSta r 」等商標,以「Edi 」分別結合首字大寫的「Power 」或 「Star」,賦予商標名稱含有該等單字所表徵的意義,再對 照系爭商標「Edixeon 」僅有首字「E 」是大寫,其餘均是 小寫,足見系爭商標即為一個單字之概念,且係重在讀音與 原告之公司英文名稱讀音相近,故並非以「EdiXeon 」呈現 。
㈡有關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部分:
⒈斟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狀況時,除商標近似 與否、指定商品類似與否應予判斷外,尚應就實際上是否有  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予以審認,倘相關消費者識別系爭商  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顯不會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即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商品均有「積體電路  、半導體、電子電路」等項目,認定兩者商品屬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遽認二商標使用之商品,無論性質、用途、功能、 產製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均相同或相近。惟原告之主 要業務,為研發及產銷高功率LED 、光傳輸元件及光感測元 件等,並專注於照明高功率LED 產品之開發、封裝設計、模 組及成品應用等,系爭商標所使用商品之性質為高功率LED



元件產品,產品之用途(功能)為LED 照明,主要客戶均為 LED 模組製造商或代理商。而參加人係屬電腦資訊產業,使 用「Xeon」名稱於處理器上。是二商標之產業應用,分別為 LED 照明與電腦主機之運算處理,顯屬完全不同產業領域, 況二商標之產品結構外觀、技術內容、功能、用途均不同, 且產業之上下游供應廠商、銷售管道或客戶亦不同,足見二 商標所接觸之消費者顯有有別,自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僅並不相同亦非類似,且顯無造 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不 得註冊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等情。並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商標識別性之強弱部分:據以評定商標「XEON」係由外 文「XEON」組成,而外文「XEON」並非既有詞彙,並無特定 意涵。又「XEON」係參加人之一款處理器,主要供伺服器使 用,參加人以之作為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一,除已在我國取 得註冊第930457號、第919310號、第919311號等件「XEON」 、「INTEL XEON」、「INTEL INSIDE XEON 」等商標外,並 在全球多數國家獲准註冊在案。參加人為全球處理器龍頭, 市場占有率極高,「XEON」處理器自推出後即廣受媒體報導 ,是參加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處理器等商品,應堪認定已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足見據以評定商標具有高度識 別性之商標,此有參加人所提出據以評定商標於國內外獲准 商標註冊列表、網路下載媒體有關據以評定商標之報導資料 等附卷可稽。
㈡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評 定商標均由單一外文構成,並有相同之「XEON」部分。系爭 商標固以「Edi 」結合「xeon」,未特別凸顯「xeon」,惟 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後,已為相關事業或消 費者所熟知,具有高度之識別性,且目前所有之註冊商標, 除註冊第1415701 號商標係由字母E結合圖形所組成外,至 註冊第1074324 號、第1225689 號、第1225690 號、第1411 476 號之「EDISON」、「Edixeon 」、「EdiPower」、「Ed iStar 」商標,均係以外文「Edi 」結合其他外文所構成。 系爭商標縱未凸顯外文「XEON」,惟據以評定商標「XEON」 為消費者熟悉之程度及高度識別性,參酌原告之系列商標復 易使人將系爭商標區分為「Edi 」、「xeon」兩個部分,如 標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可能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



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近似程 度不高。
㈢有關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部分: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於「積體電路、半導體、電子電路」等商品,與據以 評定商標第93045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半導體、積體電路」 等商品相較,兩者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其他 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 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5.3.1 規定,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為高 度類似之商品。
㈣有關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程度部分:原告固提出公司 產品宣傳手冊及網路下載資料,主張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 有相當之熟悉程度。惟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 後,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或可證明原告以系爭商標使用於LED 照明設備,惟渠等產品 如何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尚乏足夠之證據可供 參佐,依被告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 規定 ,據以評定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應係消費者較為熟悉之 商標。
㈤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程度雖不高,惟據以評定商標 具有高度之識別性,且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存在高度類似之關 係,復以據以評定商標係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是系爭商 標仍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 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二商標 指定商品之產業應用領域顯有差異,惟使用於LED 照明或使 用於電腦主機之運算處理,僅代表二商標所產製產品之應用 範圍有別,與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是否構成類似之判斷究 屬二事。原告復主張其自93年起使用系爭商標產品,經原告 深耕LED 市場至今,早為LED 業界之消費者所熟知,足見系 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足以區辨其來源。然據原告 所提出之商業周刊、今周刊等雜誌報導可知,其內容固有提 及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艾笛森」,惟除此之外並無外 文「Edixeon 」之標示,尚難謂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 熟悉。至原告主張「xeon」多次用為類似商品商標文字之一 部分,據以評定商標難謂具有創意性,依被告公告之「混淆 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 規定之反面解釋,據以評定商標之 識別性即屬弱勢。再者,原告提出訴外人施柏林國際通訊公



司所有之註冊第94447 號、第83752 號、第720389號、第75 0883號等件商標已屆期消滅,訴外人露明光學公司所有之註 冊第1034869 號商標,因申請人撤銷審定已不存在,另訴外 人麗訊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所有之註冊第980966號「LUXEON」 商標及訴外人飛利浦露明光學公司所有之註冊第1031574號 「LUXEON」商標固均包含外文「XEON」,然屬另案問題。是 以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 定之適用,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商標係於95年9 月1 日公告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應適用 92年5 月公布之商標法。而據以評定商標具有先天及後天之 識別性,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構成近似,且所指定 之商品復為相同或類似,據以評定商標乃著名商標,相關消 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較為熟悉,且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事 實,自堪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間確有致相關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據以評定商標文字在Google搜尋引 擎中搜尋結果,可知並無此字之原始意義,而該搜尋引擎對 此字之解釋,已指出係參加人所自創之品牌,可見據以評定 商標不僅具有先天識別性,亦具有後天識別性。 ㈡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曾分別申請註冊「EDISON」、「 Edixeon 」、「EdiPower」,後續又申請「EdiStar 」商標 ,此等商標皆以英文「Edi 」作為起首,可知原告係一系列 的以英文「Edi 」字首再加上其他已存在之英文字「Power 」或商標「Xeon」,足見原告所謂系爭商標係因要取一個與 公司名稱讀音相近云云,實難令人苟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 定商標二者就「Xeon」一字均有「 zi n 」讀音,於交易連 貫唱呼之際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 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積體電路、半導體、電子電 路、電晶體、顯示器、變頻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 二極體指示燈、螢幕顯示器、發光二極體顯示器、晶片、揚 聲器、麥克風、看板顯示器、信號接收器、光電管、連接器 、光纖連接器、紅外線遙控器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等所 指定使用之「電腦、電腦工作站、筆記型電腦及膝上型電腦 、手提式電腦、微電腦、伺服器、電腦韌體、半導體、微處 理器、積體電路....... 」等為相同或類似商品,應無疑問 。至原告所提有關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所作「 "Edixeon" 商標異議裁定書」一節,因各國法制不同,且相 關法律、事實、證據、消費文化乃致訴願管道等皆有差異,



自難比附援引。
五、參酌上開當事人陳述內容,可知本件主要爭點乃為:系爭商 標「Edixeon 」與據以評定商標「XEON」是否構成近似?系 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13款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 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 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 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 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 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查本件原告前於95年1 月23日以「Edixeon 」商標,指定使 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9 類之「積體電路、半導體、電子電路、電晶體、顯示器、 變頻器、二極體、發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螢幕顯 示器、發光二極體顯示器、晶片、揚聲器、麥克風、看板顯 示器、信號接收器、光電管、連接器、光纖連接器、紅外線 遙控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2 25689 號商標。系爭商標係由未經特殊設計之文字所組成( 參附件所示),而據以評定商標「Xeon」亦係由未經特殊設 計之文字所組成,兩者相較,除系爭商標於「xeon」之前另 加「Edi 」外文字,而據以評定商標為大寫字體外(註冊第 930457號,參附件所示),就「xeon」文字部分之拼法則完 全相同。按「xeon」並非習用之外文字,就英文、德文、法 文或西班牙文而言,此字均屬首創,且為參加人所創造,即 使在原告使用系爭商標「Edixeon 」之前,世界各國文字或 文件中亦未見有「xeon」之拼法。而參加人在原告申請系爭 商標註冊前,即已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電腦、電腦工作站 、筆記型電腦及膝上型電腦、手提式電腦、微電腦、伺服器 、電腦韌體、半導體」等商品上,就相關產業而言(包括任 何製造或利用到電腦作業者),大都知悉參加人據以評定商 標主要使用於伺服器之處理器(一般而言,個人電腦較多使 用icore 系列之處理器,例如i3、i5、i7等,而伺服器部分 則多為xeon系列,然此一分類亦非絕對,網路上有諸多資訊



可供查詢,爰不一一列舉),是就識別性而言,據以評定商 標既為參加人從無到有首創,且實際使用在處理器等產品, 行銷世界各國若干時日,就全球知名度而言,任何人聽聞或 目睹「xeon」一字,均會與參加人Intel 公司產生聯想,是 據以評定商標具備先天及後天識別性,已無庸疑。 ㈢茲有疑問者,乃原告於據以評定商標之前,另加「Edi 」字 首,是否足與據以評定商標區別,而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誤認?查原告系爭商標亦具有參加人所創作之「xeon」 一詞,此為不爭之事實。據原告所述,其所以將「Edi 」與 「xeon」兩字合併,係因原告公司名稱為「艾笛森」,系爭 商標即係取其諧音而設云云。惟查,原告公司中文名稱為「 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Edison opto co poration」,就發音之逼真度而言,「Edixeon 」之發音顯 然不如「Edison」,而原告就「Edison」一詞亦已申請註冊 為商標(此一名稱與著名電燈發明家艾迪生(Thomas Ediso n )相同),是否仍有需要以一逼真度不若其已註冊之「Ed ison」商標之系爭商標再為註冊,以作為公司之表彰,非無 疑問。又原告所註冊之一系列商標,諸如「Edison」、「Ed ixeon 」、「EdiPower」、「EdiStar 」等,均係以字首「 Edi 」加上後一音節之文字,足見原告於創作系爭商標時, 亦係以「Edi 」以「xeon」分開審酌。而「xeon」為參加人 微處理器之商標名稱,姑不論原告所指定使用系爭商標之商 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如何,即以原告 公司內部作業而言,其亦必然曾使用含有參加人系爭商標之 處理器之電腦,尤其以公司行號而言,伺服器乃不可或缺之 設備,其更可能接觸或知悉參加人系爭商標之存在,詎其竟 將參加人所首創,且為舉世皆知(或至少電腦使用者咸知) 之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難謂毫無攀附之嫌。 ㈣原告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乃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積體電路、半導體 、電子電路、電晶體、顯示器、變頻器、二極體、發光二極 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螢幕顯示器、發光二極體顯示器、 晶片、揚聲器、麥克風、看板顯示器、信號接收器、光電管 、連接器、光纖連接器、紅外線遙控器商品」,其中有關「 積體電路、半導體、電子電路、晶片」等,與參加人據以評 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電腦工作站、筆記型電腦及膝上 型電腦、手提式電腦、微電腦、伺服器、電腦韌體、半導體 」等商品息息相關,縱非相同,亦屬高度類似,其消費者乃 屬高度重疊,原告一再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二極體、發 光二極體、發光二極體指示燈」等商品,作為證明與據以評



定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不同之依據,刻意忽略「積體電路、半 導體、電子電路、晶片」等商品,進而主張兩者商品不類似 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非可採。況本件原告之產業被 歸類於光電業(3591),與其同類別之產業多為電腦相關之 公司廠商,對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不可能均不知悉,倘其相 關產業目睹或聽聞原告系爭商標使用參加人所創且已申請註 冊之「xeon」文字作為商標一部分,則對於原告與參加人之 間有無關聯性,難謂無產生錯誤聯想之可能。換言之,原告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間縱因有「Edi 」文字之差異 而非屬高度近似,然因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其 相關消費者復高度重疊,本院審酌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顯 然強過原告系爭商標、且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高度類似等 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認為系爭 商標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或雖不致誤認 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依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13款規定,自不應許其註冊。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 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 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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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英特爾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