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324號
TPSV,91,台上,324,2002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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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貝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世明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洋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與上訴人簽訂委託設計合約書,將伊向ZORAN公司購買之數位影音非線性編輯器DV|六000交由上訴人研發設計修改,並向上訴人購買數位影像捕捉卡軟硬體。伊已交付上訴人委託開發報酬及買賣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元,詎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完成工作,伊已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伊已付報酬及價金一百四十七萬元,及賠償伊所受損害一百十六萬零一百九十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六十三萬零一百九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已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交付被上訴人,並無遲延,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已付報酬及價金共計一百四十七萬元,有委託設計合約書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系爭工作分三階段,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研發部經理陳欽仁證稱:上訴人在第一階段做到一半時,測試結果發現不行,始終沒有到最後完成的階段。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經理何建霖證稱:被上訴人對於測試的結果不滿意,要求上訴人修改,因被上訴人未配合提供設備,上訴人無法繼續做下去,所以才不了了之各等語,足見上訴人並未提出令被上訴人滿意之工作交付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製成之實體卡片,其否認係依上訴人之設計圖製造完成,證人陳欽仁並證稱:係美國原廠ZORAN公司工程師幫被上訴人公司修改第一階段部分工作,上訴人未完成後續的研發等語,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已完成工作將成果交付被上訴人,其辯稱:其已完成工作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依其設計製成實體卡片云云,不足採信。系爭合約第六條明白約定上訴人應於期限內完成符合契約約定之功能及規格之工作,此項資訊產品之研發設計,有其時效性,不能任由上訴人遲延。至於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若遲延時間超過六個月,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權決定是否終止合約,經終止合約後所有研發資料及相關技術必需無條件轉交予甲方,乙方在合約終止後仍有義務繼續研發至完成並交付予甲方為止。」等語,僅係約定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後應負擔之義務,不足以證明上訴人遲延給付時,被上訴人無契約目的不能達到或不利益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非無據,其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約定向上訴人購買數位影像捕捉卡軟硬體,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亦得一併解除。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報酬及價金,並賠償損害共計二百六十三萬零一百九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按承攬人遲延時,須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始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所謂契約之要素,係指當事人就工作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於契約中加以特別訂定亦即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始足當之。查系爭合約第六條雖有約定上訴人完成系爭工作之期限,惟兩造並未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且系爭合約自客觀上觀察,似亦難認其有非於約定期限履行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尚有未合。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遲延而受損害一百十六萬零一百九十元,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二三頁背面),原審未敍明其所憑證據,遽認被上訴人此項主張為真實,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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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洋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貝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