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99年度,78號
IPCM,99,刑智上訴,78,201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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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李華銘(原名李煜銘)
即 被 告        
             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簡旭成律師
上 訴 人 陳俊雄    
即 被 告 號
義務辯護人 施怡君律師
上 訴 人 李嘯天    
即 被 告        號
義務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152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067、284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華銘陳俊雄李嘯天有罪部分撤銷。李華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及附表六㈠編號4、㈡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俊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五及附表六㈠編號4、㈡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嘯天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及附表六㈠編號4、㈡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嘯天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 民國95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錫忠(業經判決確定)原為安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勝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可預見掛名擔任公司登 記負責人,並提供公司之大小章及公司名稱任由第三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2月間將安勝公司之



名稱借予李華銘(原名李煜銘,化名「李冠謹」),旋即將 公司大小章均交付予李華銘,由李華銘將安勝公司之名稱變 更為「黑石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石公司),李 華銘並承諾將分配黑石公司之利潤予林錫忠,而約定由林錫 忠擔任黑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華銘擔任黑石公司之營運 長即實際負責人,陳俊雄擔任黑石公司投資顧問部之總監( 任職期間96年4月26日至96年6月8日),李嘯天(化名「李 尚恩」)原擔任黑石公司之財務長,嗣於96年6月初改任業 務拓展部副總。李華銘陳俊雄李嘯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孫少雲」(下稱李華銘等人),明知「BLACKS TONE」業經美商黑石集團(THE BLACKSTONE GROUP)之美商 布雷克東金融服務公司(BLACKSTONE FINANCIAL SERVICE S INC.)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 取得註冊第00045083號及第00046916號商標(原服務標章) 之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如附件1所示,於100年5月16日 移轉於美商黑石TM有限公司),並指定使用於「對法人、公 司、行號及個人提供投資及財務顧問業務之服務」及「共同 基金等有價證券之買賣業務之服務」,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 ,且美商黑石集團乃一全球知名之私人投資及諮詢公司,並 於世界各國設有辦事處,具有相當之聲譽,惟美商黑石集團 並未在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亦未授權任何臺灣公司以美商 黑石集團之名義在臺灣地區進行投資業務或提供私募基金之 服務,且美商黑石集團並未發行用以投資亞洲地區房地產及 公司併購之「亞洲飛鷹私募基金」(ASIA EAGLES FUND), 復未同意或授權黑石公司或李華銘等人使用上開商標。竟自 96年3月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及侵害 商標權之犯意聯絡,對外誆稱黑石公司業與美商黑石集團簽 約,將在臺灣地區代理募集美商黑石集團之亞洲飛鷹私募基 金,並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不等之薪資僱用王揆堯、杜 羿寬、張欣茹翁麗婷、陳世明等人(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擔任業務員或行政助理,李華銘陳俊雄李嘯天 更以開會及員工訓練為名,向員工灌輸私募基金之相關獲利 資訊,鼓吹員工參與投資,同時架設公司網站(網址:http ://www.blackstone.com.tw)供員工及投資人查詢。李華銘 等人為誘使投資人投入更多資金達成其吸金之目的,均向投 資人約定投資閉鎖期間為3年,保證投資後第3個月至第4個 月均可獲利2%、第5個月至第6個月均可獲利3%、第7個月至 第9個月均可獲利4%、第10到第12個月均可獲利6%,總計1年 可獲利40%,嗣後第2、3年之投資獲利均循第1年度之比例計 算等不實訊息,另規定以分層抽佣之方式,由董事或總經理



級抽取22 %之佣金、副總級抽取20%之佣金、協理級抽取17 %之佣金、專業經理人或其他幹部抽取10%至15%不等之佣金 ,以此詐術致使林潔君王嘉箴張欣茹翁麗婷等人誤以 為亞洲飛鷹私募基金確係由美商黑石集團所募集之私募基金 ,且每年保證獲利40%,而分別交付50萬元、10萬元、20萬 元、50萬元作為投資款,其中林潔君交付款項後,李華銘等 人未經美商布雷克東金融服務公司之同意,即擅自使用系 爭商標於英文版之亞洲飛鷹私募基金投資憑證(INVESTMENT CERTIFICATE),用以表彰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投資及基金買 賣服務,而侵害美商布雷克東金融服務公司之商標權。至 於盧英助陳敬吾陳芷儀陳英茂等人則因察覺有異,並 未交付任何財物而未遂(渠等被害事實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 8所示)。嗣於96年7月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人員持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如附表六所示地點實施搜索,扣得電腦、供聯 絡用之行動電話、代理合約書、投資憑證、鋼印機、員工薪 獎辦法、黑石公司營運手冊及操作模式圖等營運資料、名片 、授權書、會議紀錄、私募基金剪報資料、合作協議書、工 作紀錄本、私募基金獲利表、客戶諮詢資料表、客戶拜訪業 務日報表、業績目標計劃表、私募基金申請書樣本等物品。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暨該局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李華銘、陳 俊雄、李嘯天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 示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17至121、272至2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 告李華銘陳俊雄李嘯天及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 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21至125、293至297頁),本院經審酌 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銘陳俊雄李嘯天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至164、186、271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如附件1所示商標係美商布雷克東金融服務公司向我國智 慧局申請核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對法人、公司、行號及個 人提供投資及財務顧問業務之服務」、「共同基金等有價證 券之買賣業務之服務」,現仍於商標權期間等情,有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註冊商標檢索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㈢第43至44 頁)。美商布雷克東金融服務公司或其所屬之美商黑石集 團並未同意或授權黑石公司或李華銘等人使用上開商標,亦 有理律法律事務所96年7月6日函及96年7月20日96-高016號 函在卷足憑(見警卷㈠第8至11頁、偵卷㈢第41至42頁)。 被告李華銘等人確有架設黑石公司之網站(網址:http://w ww.blackstone.com.tw),且未經美商布雷克東金融服務 公司之同意,即擅自使用系爭商標於英文版之亞洲飛鷹私募 基金投資憑證(INVESTMENT CERTIFICATE),而侵害美商布 雷克東金融服務公司之商標權等情,亦有黑石公司網頁資 料及林潔君之投資憑證在卷可憑(見警卷㈠第13、14頁、警 卷㈡第147頁)。
㈡被告李華銘等人對外誆稱黑石公司業與美商黑石集團簽約, 黑石公司在臺灣地區係代理募集美商黑石集團之亞洲飛鷹私 募基金,並僱用不知情之王揆堯、杜羿寬、張欣茹翁麗婷 、陳世明等人擔任業務員或行政助理後,渠等即向其員工誆 稱保證投資後第3個月至第4個月均可獲利2%、第5個月至第6 個月均可獲利3%、第7個月至第9個月均可獲利4%、第10到第 12個月均可獲利6%,總計1年可獲利40%,嗣後第2、3年之投 資獲利均循第1年度之比例計算等不實訊息,以此詐術致使 林潔君王嘉箴張欣茹翁麗婷等人誤以為亞洲飛鷹私募 基金確係由美商黑石集團所募集之私募基金,且每年保證獲 利40%,而分別交付50萬元、10萬元、20萬元、50萬元作為 投資款,至於盧英助陳敬吾陳芷儀陳英茂等人則因察 覺有異,並未交付任何財物而未遂等情,亦據下列證人證述 無訛:




⒈證人王揆堯於警訊時陳稱:「亞洲飛鷹私募基金是屬於美國 ,營運長李冠謹李華銘)告訴我說這是美國黑石公司授權 給他經營的,我有台灣的總代理。」、「營運長李冠謹說只 要是黑石公司投資的,都有保證獲利60%以上,所以他付我 們40%是合理的。因為第3個月才開始獲利,而剛開始才給2 %。並不是一開始就給40%。」(見警卷㈠第49至50頁、第 5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營運長(李煜銘)及財務長李 嘯天都有說過我們跟美商黑石公司有合約,是代理商的關係 。...公司的決策主要是營運長決定的,不過各部門的主 管也可以參與決策,陳俊雄會負責顧問的部分,李嘯天會負 責財務部的部分。」、「李煜銘、李嘯天在跟我們上課時說 該飛鷹基金保證獲利40%,並要我們這樣對客戶說。」等語 (見偵卷㈢第4、5頁、偵卷㈦第62頁)。
⒉證人杜羿寬於警訊時陳稱:「亞洲飛鷹私募基金,是屬於美 國,營運長李華銘告訴我說這是美國黑石公司授權給他經營 的,我們是以投資10萬元一個單位年獲利40%,客戶提供一 個帳戶然後會將獲利轉進戶頭。從投資後第三個月開始跟第 四個月都領2%,第5、6月領3%,第7、8、9月領4%,第10、1 1、12個月領6%。」等語(見警卷㈠第60頁)。 ⒊證人張欣茹於警訊時陳稱:「我們營運長李煜銘說,我們公 司是跟美國德拉瓦州黑石公司有簽約,是台灣的總代理,只 有我們代辦這檔基金。」、「投資以10萬為單位,從第三個 月開始獲利2%、第四個月獲利2%、第五個月獲利3%、第六個 月獲利3%、第七個月獲利4% 、第八個月獲利4%、第九個月 獲利4%、第10個月獲利6%、第十一個月獲利6%、第12個月獲 利6%,一檔為期三年,之後二年循前年獲利。每年獲利都是 照這樣算,所以10萬3年以後會變22萬元。」等語(見警卷 ㈠第107、114頁)。
⒋證人陳世明於警詢時陳稱:「是朋友林俊勝介紹我進入的, 因為我之前都是從事傳銷及自由業,對投資及股票基金多少 都有涉獵,所以我聽到林俊勝說美商黑石在台有總代理,覺 得很不可思議,因為美商黑石是一家很大的公司,若真有總 代理在台灣,發展潛能,所以我也相當有興趣,因為林俊勝 是經理,所以我進去就當主任。」等語(警卷㈠第74至75頁 )。
⒌證人翁麗婷於警詢時陳稱:「…公司開會的時候主管有說過 我們是美商黑石集團在台的總代理,所以我們所私募的基金 項目都是黑石集團所發行的,這些資訊都是公司主管傳達給 我們的。」、「…5月底陳俊雄有私下問我有沒有意願把工 作保證金新台幣10萬元轉換成投資,因為我覺得這個基金商



品不錯,獲利很好,所以我除了將保證金的10萬元再跟朋友 借40萬,總共投資50萬元,錢交由公司的財務部的財務長李 曜荃(李嘯天)點收,14天後我有拿到1 張投資憑證,至於 錢拿到哪裡我不清楚。」、「公司說我投資的是亞洲飛鷹私 募股權基金,當募得的錢交給財務部門後,公司會將錢匯到 美國,等美國那邊收到之後14個工作天內投資者會收到1 張 投資憑證,投資報酬率是從投資日開始的第3 個月起算,第 3 、4 個月獲利是2%,第5 、6 個月是3%,到7 至9 月是4% ,10至12月是6%,1 年總共是40% 的報酬,那我的高級專員 佣金則是10% ,其他人抽多少我並不清楚。」(警卷㈠第12 4 至125 頁)、「我們同事有問當時的業務副總李嘯天為什 麼公司一年可以賺40%,他就說美商黑石公司就是有辦法給 你每年40%的報酬,當時是在副總辦公室說的。」等語(警 卷㈠第132 頁)。
⒍證人林潔君於警訊時陳稱:「有上過投資私募基金的課,該 課程是由李尚恩主講,主講內容是針對公司所發行的亞洲飛 鷹私募基金,主講對象是黑石所有員工,當時他給每一位員 工1份文宣,上面載有飛鷹基金,包含發行公司名稱、發行 時間、募集額度以及報酬率40%,他並有舉投資1佰萬為例 ,從第3個月有多少獲利,並陳述連續3年都有獲利40%,並 保證每一年的獲利都有40%,並講到說投資3年後總共可以 得到120%的獲利。」等語(警卷㈠第92頁)。 ⒎證人陳芷儀於警詢時稱:「當時是總監陳俊雄與我面談,… 。」、「剛開始他們是在做房地產的生意,後來就變成在做 私募基金的事項,他們有告訴我們是黑石國際私募基金公司 集團在台灣的辦事處,從事於房地產、土地、基金的投資, 該公司名稱是黑石公司,我有上網去查過,知道是從事私募 基金的投資公司。」、「我不知道該公司是騙人的,我是因 為他們一直強迫我拿錢出來投資,每天一見面就問我要不要 簽投資書,每次投資的金額是10萬元,我因不厭其煩所以就 說我要離職,離職時原本還不還給我薪資,經我極力爭取後 才領得新台幣9600元。」等語(警卷㈡第262至263頁)。 ⒏證人陳英茂於警詢時稱:「總監陳俊雄叫我出去外面跑房地 產的業務,我只是負責房地產業務主任的工作。原本只是從 事房地產的工作,後來加入私募基金的業務,所以我就離職 了,也是因為我有查證到該黑石公司並沒有在臺灣授權。」 、「公司有一直鼓吹我購買私募基金」等語(警卷㈡第292 至293頁)。
⒐證人陳敬吾於警詢時陳稱:「陳總監和營運長都有要我投資 基金,他們不但一直跟我們洗腦說他們黑石公司營運不錯獲



利很好,公司除了房地產房屋之外,基金也是業績的考核, 基金每月至少要賣10萬元,但是我沒有投資。」等語(警卷 ㈡第240至241頁)。
⒑證人王嘉箴於偵查時證稱:「營運長李煜銘有告訴我說臺灣 的黑石公司是美商黑石公司的總代理。沒有人出示黑石公司 的合約書及相關證件給我們看。」等語(見偵卷㈢第78頁) 、「當時應徵實是營運長李煜銘面試我,他自稱李華銘、李 冠謹。..我有購買10萬元投資憑證,是購買飛鷹基金。. ..是孫少雲向我推銷基金。我看到公司書面資料有保證年 獲利40%,還有孫少雲有跟我說保證年獲利40%。」等語( 見偵卷㈦第31至32頁)。
⒒證人盧英助於警訊時陳稱:「陳總監和營運長都有要我投資 基金,他們不但一直跟我們洗腦說他們黑石公司營運不錯獲 利很好,公司除了房地產房屋之外,基金也是業績的考核, 基金每月至少要賣新台幣10萬元,但是我沒有投資。」、「 我先前要到公司應徵前,與陳俊雄聯繫他就有要我先上網至 美商黑石集團網站,因為他們是美商黑石集團在台的分公司 ,其中飛鷹基金是台灣的總代理,所以他要我上網看黑石的 網站就代表他們就是該黑石集團的一份子,經我上網查看果 然有這家公司而且營運相當的良好,我認為該集團能在台灣 設下據點,對我的發展是相當好的機會。而且待我進入該公 司後他們不斷以他們是美商黑石在台的分公司為名,在我進 入後他們也成立了基金部門,並推出所謂的飛鷹基金要我們 進行招募。」等語(警卷㈡第240、241至242頁)。 ㈢被告李華銘係於96年2月間將安勝公司之名稱變更為黑石公 司,亦有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影本附卷可按 (見證物卷第14頁反面),而黑石公司依法並非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設立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 問事業,依法不得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向 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亦有行政院金融監控管理委 員會證券期貨局96年8月15日證期四字第0960044517號函( 見偵卷㈢第95至96頁),是黑石公司依法不得在我國私募基 金。此外,復有如附表六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 李華銘等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華銘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李華銘陳俊雄李嘯天(下稱被告李華銘等3人) 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四 編號2、6、7、8所示之犯行,被告李華銘等3人,雖已著手 詐欺,惟因盧英助陳敬吾陳芷儀陳英茂有所懷疑,而



未陷於錯誤,被告李華銘3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未能得逞, 應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李華銘等3 人間就附表四編號1、2、4至8所示之犯行,被告李華銘等3 人與孫少雲間就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華銘陳俊雄、李 嘯天就各自所犯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及侵害商標權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李嘯天有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就附表四編號2、6、7、8之犯 行部分,先加後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李華銘等3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詳予敘明被告李華銘等3人有 何侵害商標權之主觀犯意及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 客觀行為,尚有未洽;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 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 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固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證人王 揆堯於警訊陳稱:投資憑證上面會記載金額及投資日期,營 運長(被告李華銘)係於客戶投資完過約14天交付等語(見 警卷㈠第50頁),證人杜羿寬於警訊時亦陳稱:客戶投資完 過約15天,公司會提供一張投資憑證等語(見警卷㈠第60頁 ),足見被告李華銘等3人係向被害人詐得財物後,為免被 害人滋生疑慮,始製作上述投資憑證載明投資日期及金額交 付被害人,而非於施用詐術時即提供上開投資憑證用以取信 被害人,是渠等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即無完 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自不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應予分 論併罰,原判決認被告李華銘等3人係於詐騙林潔君時,即 提出侵害商標權之亞洲飛鷹私募基金投資憑證用以取信林潔 君,因認渠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商標法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 ,即非適法。㈢被告李華銘於警訊時自承如附表六㈠編號4 扣案之美商黑石國際代理合約係其所有之物(警卷㈠第19頁 ),且被告陳俊雄於偵查中陳稱:伊在推銷基金時有拿出公 司證件及美國公司的合約,該合約是由李煜銘提供等語(見 偵卷㈢第119頁),足見上開文書應係供本件犯詐欺罪所用



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附表六㈡ 編號12之黑石商標鋼印機,業經證人杜羿寬於警訊時陳稱: 查扣物品是營運長李華銘的,大部分都是公司業務用等語( 警卷㈠第58頁),而被告李華銘亦陳稱:倘確有投入投資款 ,並委託我們代辦亞洲飛鷹私募基金,就有投資憑證,上面 是蓋美商黑石公司之鋼印等語(見偵卷㈠第52頁),而美商 黑石集團或美商布雷克東金融服務公司既未授權被告李華 銘等3人製作投資憑證,扣案之黑石商標鋼印機應係用以製 作上開投資憑證,即屬犯商標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所用 之物,自應依商標法第83條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上開扣案物 品係黑石公司所有,非被告李華銘等3人所有之物,亦與本 案無關聯性,而不予宣告沒收,即有未當。又附表五所示之 投資憑證既有使用系爭商標,且為被告李華銘等3人犯商標 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所用之文書,原判決依商標法第83 條宣告沒收,固無違誤,惟應於被告李華銘等3人犯侵害商 標權罪之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指明。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 ,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李華銘等3人雖未於原審坦承犯行,惟渠 等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認罪,惟渠等正值壯年, 竟未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未經同意使用他人之商標,進 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並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段向至黑石公 司求職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如 附表四編號1 、3 至5 被害人有1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財物 損失,並審酌李華銘等3 人參與犯行情節輕重不同,被害人 所交付之財物最後均由被告李華銘收受,是渠等獲取不法利 益之金額亦有別,惟被告李華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賠償20 萬元予被害人張欣茹,此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00 頁),被告李華銘李嘯天並積極與被害人王嘉葴、 翁麗婷林潔君進行法院調解(見本院卷第230-1 、305 頁 ),雖迄未取得全部被害人之宥恕,暨審酌本件犯罪之期間 、被告3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渠 等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 行刑。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 業於98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41條第1 項因為求用語統一,而將原規定之「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文 字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 項原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



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業於98年6 月19日經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 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 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宣告違憲,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現行刑法第 41條第8 項:「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李嘯天之辯護人雖陳稱 :請審酌本件是否有減刑條例之適用等語,惟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犯罪須在96年4 月24 日前者始有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然本件被告李華銘等3 人 犯詐欺取財罪及侵害商標權罪之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 後,自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末查,被告陳俊雄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5 至257 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足見其 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163 頁),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 年,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四、末查,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憑證均有使用系爭商標,另附表 六㈡編號12之黑石商標鋼印機係用以製作上開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業如前述,核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所用 之物,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 告沒收,並於被告李華銘等3人所犯侵害商標罪之項下沒收 。另附表六㈠編號4之美商黑石國際代理合約係被告李華銘 所有,供本件犯詐欺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附表六㈠、㈡所示之 物雖為被告李華銘所有,尚無證據證明係用以犯本件之罪所 用之物,附表六㈢至㈦物品則分別經證人王揆堯翁麗婷、 陳世明於警訊時陳稱係黑石公司所有或渠等所有之物(見警 卷㈠第48、49頁、第74頁、第121頁),既非被告李華銘等 3人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用以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 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華銘等3人明知美商黑石集團並未在 臺灣地區設立辦事處,亦未授權任何臺灣公司以美商黑石集 團之名義在臺灣地區進行投資業務或提供私募基金之服務, 且美商黑石集團並未發行用以投資亞洲地區房地產及公司併 購之「亞洲飛鷹私募基金」(ASIA EAGLES FUND),竟於不 詳時地,未經美商黑石集團之同意,擅自以美商黑石集團及 美商黑石國際私募基集團(THE BLACKSTONE PRIVATE EQUIT Y FUND GROUP)之名義印製英文版之亞洲飛鷹私募基金投資 憑證(INVESTMENT CERTIFICATE),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為犯罪構成要件,所謂「有價證券」,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 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 86號判決要旨參照)。然經核閱上開投資憑證所載內容,僅 係記載茲證明投資人購買黑石私募股權基金股份有限公司Th e Asia Eagle基金之日期及金額(見原審卷㈠第72頁),其 性質類似於收據,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投資人須 占有上開文書始得實行權利,即非屬有價證券。從而,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李華銘等3人另涉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為有罪之確信。檢察官復當庭陳稱此部分 與前開判處侵害商標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見本院卷第117頁),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附表一:李華銘
┌──┬─────┬──────────────────────┐
│項次│ 犯罪事實 │應宣告之罪刑 │
├──┼─────┼──────────────────────┤
│1 │詐欺張欣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㈠編號4所 │
│ │ │示之物沒收。 │
├──┼─────┼──────────────────────┤
│2 │詐欺盧英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㈠編號│
│ │ │4所示物品沒收。 │
├──┼─────┼──────────────────────┤
│3 │詐欺王嘉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㈠編號4所 │
│ │ │示物品沒收。 │
├──┼─────┼──────────────────────┤
│4 │詐欺翁麗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㈠編號4所 │
│ │ │示物品沒收。 │
├──┼─────┼──────────────────────┤
│5 │詐欺林潔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㈠編號4所 │
│ │ │示物品沒收。 │
├──┼─────┼──────────────────────┤
│6 │詐欺林芷儀│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㈠編號│
│ │ │4所示物品沒收。 │
├──┼─────┼──────────────────────┤
│7 │詐欺陳英茂│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㈠編號│
│ │ │4所示物品沒收。 │
├──┼─────┼──────────────────────┤
│8 │詐欺陳敬吾│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㈠編號│
│ │ │4所示物品沒收。 │
├──┼─────┼──────────────────────┤
│9 │侵害美商布│共同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 │




│ │雷克東金│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融服務公司│日。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㈡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 │商標權 │。 │
└──┴─────┴──────────────────────┘
附表二:陳俊雄
┌──┬─────┬──────────────────────┐
│項次│ 犯罪事實 │應宣告之罪刑 │
├──┼─────┼──────────────────────┤
│1 │詐欺張欣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㈠│
│ │ │編號4所示物品沒收。 │
├──┼─────┼──────────────────────┤
│2 │詐欺盧英助│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㈠編號│
│ │ │4所示物品沒收。  │
├──┼─────┼──────────────────────┤
│3 │詐欺王嘉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㈠編號4所 │
│ │ │示物品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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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黑石私募股權基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黑石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