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0年度,40號
IPCM,100,刑智上訴,40,201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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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周恒良    
即 被 告        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智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80、3513、4735及
7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 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 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 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 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 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 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 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 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 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 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 ,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 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 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 ,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 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 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 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 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 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 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 旨。又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恒良於本件業已認罪,並與告訴 人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龍公司)達成和解, 該公司並於原審撤回告訴,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又 扣案之光碟片並非全係違反著作權法之物品,數量亦非如起 訴書所載龐大;被告亦未曾違犯著作權法。再者,被告家中 尚有二名幼子,全賴被告周恒良一人工作維持家計,原審未 考量前述種種因素,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未從輕量刑, 即有不當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周恒良有如事實欄所載意圖銷售而以重 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並審酌被告各自之犯罪參與及貢獻程度,及參酌卷附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紀錄,並審酌 本案遭查獲之盜版光碟數量甚鉅,可見犯罪情節之犯罪所生 危害甚大,本不宜輕縱,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而無任何 矯飾,於原審庭訊中亦均可見渠確有悔意,且已與本案告訴 人昇龍公司達成和解並獲宥恕,有卷附昇龍公司書具之刑事 聲請撤回告訴狀所載可稽,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有期徒刑1 年 ,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堪稱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 過重之情形。又被告前於95年10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一日,併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之97年2 月間某日起,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符 合前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宣告緩刑之要件。且緩刑 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 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為緩刑之宣告, 至裁量正當與否,要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並未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是原審未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自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被 告前揭上訴理由又稱扣案之光碟片並非全係違反著作權法之 物品,數量亦非如起訴書所載龐大等語,經核此一上訴理由 之敘述,僅係徒憑己見而為之說詞,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如何之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難認已符合首揭上訴書狀應敘 述具體理由之要件。至被告所稱其家庭、經濟及其配偶健康 狀況各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 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符合首揭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綜上所述,依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書狀 所述各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 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符合首揭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是以,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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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龍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