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陳琪斐
訴訟代理人 許佳雯律師
被 告 加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勞簡字第38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0年7月5日下午5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1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 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98年6月扣完勞健保等 費用後薪資為22,187元,由被告公司匯款至原告銀行帳戶, 原告於98年7月7日外出洽公發生嚴重車禍,住院許久,依法 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以下金額:⒈醫療費用69,926元: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醫療費用69,926元 應由雇主即被告負擔。⒉職災工資補償25,036元: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應按 其領工資予以補償。原告自98年7月7日起至98年12月1日止 因職災無法工作,被告應補償原告該期間之工資,扣除勞保 局發給之金額後,被告公司仍應給付不足款25,036元。(計 算式:23,0005=115,000元;10,948+18, 564+26,656+33 ,796=89,964元;115,000-89,964=25,036元)⒊資遣費11 ,500元:被告於98年12月間停業,卻未給付當時住院之原告
資遣費,依勞退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勞基法第17條第2款規 定,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計11,500元。(計算式: 23,0001/21=11,500)⒋預告期間工資7,666元: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6條第3項規定,雇主歇業終止合約應 給予原告10日預告期間工資7,666元。(計算式:23,000 1/ 3010=7,666元)。⒌以上合計69,926+25,036+11,500 +7, 666=114,128元。爰依兩造間薪資約定、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7條、第19條、第59條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114,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針對被 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否認被告有實際支付69,926元醫療費, 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是用刷卡支付醫療費56,414元,但後來 被告又向原告要回,原告交給被告員工魏早勛,實際上被告 並未付醫療費。
三、被告以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有關醫療費部分,全部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到振 興醫院替原告刷卡支付,98年8月31日被告虧損無法經營, 將所有員工資遣,原告因受傷,被告多付半年勞健保,包括 百分之六退撫金,被告至98年12月1日停止營業。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 投保明細、薪資入帳存摺明細、醫療費收據、勞工保險局給 付單據、被告公司停業資料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薪資 及任職期間暨於98年12月1日停業時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 告工資等事實,雖抗辯醫療費係由被告支付,惟證人即前被 告公司美工魏早勛具結證稱:『(法官問證人)原告車禍受 傷,被告法代是否有用信用卡幫原告付住院費?(證人答) 有,我記得大概五、六萬元』、『(法官問證人)這個錢後 來,原告有沒有還?(證人答)有,被告法代委託證人黃雅 蓁聯絡原告還錢事宜,就請我去跟原告拿取現金五萬餘元, 詳細數字記不得了。』,核與另證人即前被告公司董事長特 助黃雅蓁具結證述:『(法官問證人)原告住院費,被告公 司是否有幫原告出?(證人答)沒有。』、『(法官問證人 )被告法代是否有用信用卡幫原告付過住院費?(證人答) 有。』、『(法官問證人)付了多少錢?(證人答)五萬多 元。』、『(法官問證人)這五萬多元,後來被法代是否有 向原告要回?(證人答)有,被告法代後來一直向我說他有 代原告付醫藥費,希望我打電話去取回。』、『(法官問證 人)是否有取回?(證人答)後來,我們整個部門九十八年 八月三十日被告知全部員工被裁撤後,被法代才跟我說,他 之前替原告付的住院費一定要拿回來。』、『(法官問證人
)怎麼取回?(證人答)我請證人魏早勛去向原告拿回來, 拿回五萬多元,交給被法代。』相符(參見100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上開證人皆證稱原告已經償還醫藥費予被 告等情明確,被告又無其他舉證,是該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堪信原告主張事實之真正。
五、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 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 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充抵之。本件原 告依職災受傷送醫,則依上揭規定應由雇主補償醫療費及工 資,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醫藥費69,926元及扣除勞工保 險局勞保給付之工資差額25,036元,自屬於法有據。次按非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 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以上 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確 有因歇業且未預告即逕自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已任 職12月6日,離職前每月工資為23,000元等事實,均堪信屬 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7,666元 及資遣費11,500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各項金額共計114,128元【69,926+25,036+11,500 +7,666 =114,12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
合 計 2,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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