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174號
原 告 林貴春
被 告 周熬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熬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計算式所示暫予核
定為新臺幣1,329,97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167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
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抗告狀。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表:計算式:
系爭新北市烏來區○○○段479地號土地土地面積2,919.01平方
公尺,經本院依職權送請環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價額為
新台幣8,830,005元,即每平方公尺價額為3,025元(計算式:00
00000/2919.01=3025),而原告請求拆除之地上物面積合計為約
439.66平方公尺(計算式:新北市○○區○○路147號,原告稱
現場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53號,1樓面積406.06平方
公尺+新北市○○區○○路153號,原告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147號,面積約33.06平方公尺,合計439.66平方公尺,
3025元*439.66平方公尺=0000000元,元以下四均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