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51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陳乃君
被 告 張大綱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516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0年7月21日下
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九計收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 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逾期手續 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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