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周琪
被 告 高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371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6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現 金卡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現金卡契約之債權,即得 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迄 今尚積欠寶華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經寶華銀行 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挺均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挺鈞公司),嗣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債權讓與原 告,並聲明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作 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通知,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99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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