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胡學秀
董文貴
被 告 張良鑫
周祥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進行合併,存續銀行為「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合併之後同時更名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 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張良鑫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良鑫邀同被告周祥麟為連帶保證人於81年10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就使用系爭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全部款項由被告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迄 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45,966元,屢經催討未果,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100年6月28日原告民事補充狀參照) 。被告周祥麟則以:當時保證之額度沒那麼高,額度增加未
得其同意,原告未提出與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原告未強制停卡,且未盡通知繳款義務 致生不必要之利息及應找主債務人即被告張良鑫負責等語資 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100年6月7日及同年7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暨繳款歷史明 細表、信用卡額度資料及信用卡強制停卡紀錄等件為證,且 就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及被告周祥麟為連帶保證人之 主張,亦為被告周祥麟所不爭執;被告張良鑫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且查,原告業已對 被告張良鑫強制停卡之事實,已據提出95年6月16日信用卡 強制停卡紀錄1紙在卷,是被告抗辯稱:原告未對被告張良 鑫強制停卡云云,顯無足採。且按連帶保證人應信賴持卡人 之理性,而非信用額度,又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 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 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 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4條定有明文,是發卡銀行約定連 帶保證人在退保生效日前,主債務人所負一切債務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其約款 為有效。是本件雖被告周祥麟抗辯稱:額度增加未得其同意 及未盡通知繳款義務云云,惟如上開之說明,自不足資為有 利之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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