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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0年度,530號
STEV,100,店小,530,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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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530號
原   告 伴吾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富湘
訴訟代理人 王守正
被   告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115號,有戶籍謄本 一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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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