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紹煥
指定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盈儒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623號、104年度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
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14391號、第1748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21號、3522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15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3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紹煥犯附表編號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編號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編號八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盧盈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撤銷。
呂紹煥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八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八本院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盧盈儒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呂紹煥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呂紹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施用及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 地點,以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聯絡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林勇安(附表編號一、二,共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呂 文財(附表編號三)、廖聰桔(附表編號四、五,共2次) ,並均收取價款、交付毒品而完成販賣行為。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六所示時間(追加起訴書略載為於不詳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六犯罪行為欄所示方式,著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昌」)購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嗣經另行施用1次後,尚餘淨重總計 297.86公克,純質淨重285.94公克)擬伺機販賣牟利(同時 購得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詳如後述),未及 售出即經警查獲而未遂。
㈢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間、地點,自前項購買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部分,以 附表編號七犯罪行為欄所示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7日晚上10 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265巷7 之6燁泰汽車修車廠對案外人彭家洋執行搜索時,呂紹煥亦 在場並同意受搜索,經警扣得前開㈡販入後未及賣出(另經 取用少量吸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淨 重約297.86公克,總純質淨重約285.94公克)及同日施用所 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前總淨重7.36公克,純質淨 重5.13公克,驗餘淨重7.29公克),暨其所有,施用毒品所 用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
㈣基於供己施用目的,於104年5月11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附表 編號八所示時間、地點,該附表編號八犯罪行為欄所示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4年5月13日下午9時25分許,執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對呂紹煥執行拘提時,在新 北市鶯歌區福德三街巷內停車場內,自呂紹煥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殘渣袋4個、注射針筒2支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復於同(13)日下午9時4 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27分許),在其新北市○○區○ ○○街00號4樓居所,扣得呂紹煥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22包(合計淨重9.76公克,驗餘淨重9.7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淨重31.214公克,純度99.9 公克,純質淨重31.1828公克,驗餘淨重31.069公克),暨 其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確認施用毒品重量之電子 磅秤3台、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2個。
二、盧盈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施用及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於104年3月1日下午5時54分,持用呂 紹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與李玉鳳聯 繫後,於同日下午7時26分後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鶯歌 區福德三街居所附近巷口處,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李玉鳳,並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而完 成交易。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9日 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之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就被告呂紹煥以104年度偵字第14391號、第17483號、1 04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起訴其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及附 表編號八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後,復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以10 4年度偵字第1391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384號追加起訴書 ,就被告呂紹煥另涉附表編號六、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等事實追加起訴,有各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蓋有原 審收狀戳章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可稽,揆諸前開規 定,其追加起訴為合法,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呂 紹煥、盧盈儒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 ;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至163頁),經本 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
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盧盈儒雖於原審時就其 104年6月17日偵查中自白,主張係因已受羈押1個月且毒癮 發作,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始以自白交換具保,故為不實供 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盧盈儒當日業已表明其精神 狀況無礙且意識清楚等情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4391號偵 查卷第199頁背面),此外,亦未見其有遭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 ,至於其自白之動機為何,本屬被告自由意志決定範疇,無 礙該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因認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三、被告呂紹煥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442 、7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被告盧盈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905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是被告呂紹煥已於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盧盈儒經完成戒癮治療並緩起訴期滿 ,等同接受觀察、勒戒處遇,其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亦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均併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呂紹煥部分:
㈠上開事實一之㈠至㈣即附表編號一至八之事實,業據被告呂 紹煥供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3915號偵查卷第93頁;10 4年度偵字第14391號偵查卷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反面;原 審104年度訴字第623號卷第171頁反面;本院卷第150、228 、312頁),並據證人林勇安、呂文財、廖聰桔證述明確( 見104年度偵字第14391號偵查卷第57頁及反面、第92至93頁 、第143頁及反面、第150頁及反面、第69至70頁、第108至 109頁),復有搜索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4年5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2日管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7日扣得之扣案物照片共21張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年
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3年聲監字第2086號、104年聲監續字第49號、104年 聲監續字第214號、104年聲監續字第4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 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4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104年5月 13日扣得之扣案物照片共77張(見104年度偵字第13915號偵 查卷第46、48至50、131至136、168、181頁及反面、第183 頁及反面;104年度偵字第17483號偵查卷第14至16、27至34 頁;104年度偵字第14391號偵查卷第36至46、59、71、145 、205至207、214至219頁反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 表各1紙存卷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13915號偵查卷第115至 118頁;104年度毒偵字第3522號偵查卷第77、78頁)。並有 104年5月7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毛 重310公克、空包裝袋總重約12.1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7. 86公克,經抽取0.33公克鑑析用罄,驗餘總淨重約297.53公 克,下同)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7.36公克、 空包裝總重2.61公克、純度69.69%、純質淨重5.13公克,驗 餘淨重7.29公克,下同)、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104 年5月13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合計淨重9.76公 克、空包裝袋總重5.88公克、純度40.1%,驗餘淨重9.7公克 ,下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前總毛重 35.362公克、淨重31.214公克,經取樣0.145公克鑑析用罄 ,驗餘總淨重約31.069公克,下同)、三星行動電話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3台、吸食器1組 、玻璃球管2個,暨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 5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4年度偵字 第13915號偵查卷第166頁)足資佐證。 ㈡被告呂紹煥就其在104年5月13日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4包部分,雖供稱係與同年月7日經警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同在104年5月6日向「阿昌」購買取得云云。 然其經警查獲之持有時間、地點不同。且104年5月7日為警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數量雖僅7包,然扣案 總淨重約297.86公克;同年月13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 數量雖有14袋,惟扣案總淨重僅31.2140公克,純度為99.9%
;有前開扣案物品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憑。觀其毒品 外觀與包裝情形,實難認係同時向同一來源取得。因認被告 呂紹煥於104年5月13日為警查獲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他命部分,尚難認係同年月6日基於同一販賣目 的而予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換言之,就被告呂 紹煥販入而未及賣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予 加計104年5月13日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㈢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管 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 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有利 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 所而為交付之可能。又被告呂紹煥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在前,復以附表編號六所示方式,大量販入超出一般施用數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自白除供己施用外,亦 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等語相符。因認被告呂紹煥就附表編號一 至五所示販賣犯行及附表六所示購買後未及賣出之販入行為 ,均具有販賣牟利之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二、被告盧盈儒部分:
㈠上開事實二之㈠、㈡,業據被告盧盈儒供承不諱(見104年 度偵字第14391號偵查卷第199至200頁,本院卷第151、228 、328頁),核與證人李玉鳳指證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 第14391號偵查卷第120至121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聲監字第2086號、104年聲監續字第49號、104年聲監 續字第214號、104年聲監續字第40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證人李玉 鳳)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4391號 偵查卷第82頁及反面、第214至219頁反面),臺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 照表1紙存卷可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521號偵查卷第63、 64頁)。足認被告盧盈儒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刑罰甚重,而買賣之價量,則可能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惟一般而言,倘若無利可圖
,殆無甘冒查獲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進行交易之可能,均 詳前述,被告盧盈儒與李玉鳳間並無特殊身分或情誼,卻仍 大費周章與之聯繫交易事宜,並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其 具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㈢被告盧盈儒就事實二之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雖一 度辯稱單純交付物品予李玉鳳,不知該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並經原審辯護人為其辯稱因接聽呂紹煥之手機,知悉 發話端為女子,懷疑呂紹煥在外另結新歡或有曖昧情事,始 順應回答,並相約見面,以確認該名女子(即李玉鳳)與呂 紹煥之關係,嗣與李玉鳳見面時,亦未交付任何物品云云。 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李玉鳳證稱其有向被告盧盈儒購買 過一次海洛因,是由綽號「十三」的朋友介紹其向被告盧盈 儒購買海洛因,撥打電話時是由被告盧盈儒接聽,其稱呼被 告盧盈儒為「姐仔」,卷附104年3月1日下午5時54分、7時 、7時10分、7時24分、7時26分通聯譯文均係與被告盧盈儒 之對話,對話中所述「女生」代表要購買海洛因之意,「一 五」是要購買1,500元,在被告盧盈儒稱「你要還我多少? 」時答以「一五」,是為避免電話被監聽,才會以該等對話 表示購買情形,當次確於新北市鶯歌區福德三街附近巷子口 ,由其進入被告盧盈儒所駕駛之車輛進行交易,並由被告盧 盈儒親自交付一包海洛因,收取價金1,500元完成交易,此 外,彼等間並無感情或金錢糾紛等語綦詳(見104年度偵字 第14391號偵查卷第120頁)。核其指證情節亦與卷附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並據被告盧盈儒於偵查中供承:104年3月1日下午5時54分、 7時、7時10分、7時24分、7時26分通聯譯文係與李玉鳳間, 關於李玉鳳要向其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其中:「女生」是指 海洛因,「一五」是買1,500元海洛因,嗣於新北市鶯歌區 福德三街住處樓下,由被告盧盈儒叫李玉鳳上車後,交付毒 品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等語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4391 號偵查卷第199頁反面)。觀諸彼等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聯絡 過程中,被告盧盈儒尚對證人李玉鳳明白表示其身上未帶可 供交易之毒品海洛因,需待返回鶯歌取得之後,始可販賣交 付等語(詳104年度偵字第14391號偵查卷第82頁),足認其 確具完成毒品交易之真意,非僅與對話女子相約見面,釐清 其所懷疑之曖昧關係,更非單純受託交付不明物品,否則亦 無由李玉鳳致電被告盧盈如表明其介紹購毒之人(綽號「十 三」)在先,復與被告盧盈儒續就毒品種類(代號「女生」 之海洛因)、購買數量(「一五」即1,500元)乃至交易處 所(福德三街,被告盧盈儒所在之車上)進行確認之可能(
詳104年度偵字第14391號偵查卷第82頁)。因認被告盧盈儒 前開所辯,顯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仍應以其偵查及本院 審判程序中所為認罪自白,始為真實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紹煥、盧盈儒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論罪:
㈠被告呂紹煥:
⒈附表編號一至七:被告呂紹煥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基於前開犯罪而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販賣未遂及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編號七部分,被告呂紹 煥以一吸食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每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2罪,應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⒉附表編號八: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基於法益侵害之 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 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 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 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 俾使有所區隔。是就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因 較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 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 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施用 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而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 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 高度行為,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 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 號會議決議)。被告呂紹煥於104年5月11日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後,同年月13日,經扣得其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2包(總毛重15.64公克、總淨重9.76公克、純質淨 重3.8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總毛重35. 3620公克、總淨重31.2140公克、純質淨重31.1828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件(見104年度 偵字第14391號卷第205頁)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2件(見104年度偵字第14391號卷第206、 207頁)附卷可稽。因認其就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 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此 部分因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其施 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施用之低度行為,則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⒊附表編號一至八之犯罪時間、地點有別,行為互殊,顯係 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盧盈儒:
⒈就事實二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施用 ,而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加重事由:
⒈被告呂紹煥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於102年8月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訴緝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侵占罪 ,於102年11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25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3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各罪 ,均為累犯。除附表編號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 刑無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三至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盧盈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2年9月24日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同年10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均為累犯,除前者法定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減輕事由:
⒈被告呂紹煥就附表編號六部分,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已著手於販入行為,未及賣 出而未遂,應依刑法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呂紹煥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104年度偵字第1 4391號偵查卷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反面;原審104年度 訴字第623號卷第171頁反面;本院卷第312、328頁),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 爰依法各減輕其刑。至於附表編號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部分,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詳後㈤所述)。
⒊被告盧盈儒就事實二之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雖於原 審否認販賣,然其先於104年6月17日偵訊時,供承經綽號 「十三」之友人介紹李玉鳳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並於104年3月1日,在新北市鶯歌區福德三街其當時住處 樓下,以1,500元販賣1包海洛因予李玉鳳,並在車內交付 毒品、收取價金完成交易等情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43 91號偵查卷第199頁),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為自白販賣 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49、151、244、328頁),是其在 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亦堪認定,是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呂紹煥(附表編號三至五)、盧盈儒(事實二之㈠)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雖嚴重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 毒品惡習,然屬小額零星販賣,且未查獲有何大量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潛在危害情事,顯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 期販賣之「大盤」、「中盤」等上游毒販惡性與危害程度 有別。然此部分乃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縱 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 須處以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重刑,觀其具體犯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呂紹煥3罪、盧盈儒1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上開被告減輕事由部分,應予遞減其刑,並與前述除法定本 刑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2人雖主張彼等因被告呂紹煥在押,而由被告盧盈儒向 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供出其等毒品來源「嫂子」,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 告呂紹煥及辯護人,另就附表一、二、六部分,主張應有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核: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旨在鼓勵 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 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 散。是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 查獲者而言。倘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毒品之來源無關, 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本案被告盧盈儒雖 於105年12月21日前往警局指證其第一、二級毒品來源為 綽號「嫂子」之人,然依被告盧盈儒警詢所指「105年12 月2日上午10時許,經警查獲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來源,暨105年11月初至12月初向 「嫂子」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97頁),均與本案 103、104年間相關毒品之取得事實不同。況被告呂紹煥早 自105年8月29日入監迄今,該等發生於105年11、12月間 之毒品交易情事,更難認與被告呂紹煥之毒品來源相關。 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甚明。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⑴本案被告呂紹煥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販 賣第2級毒品予林勇安,雖各次之販賣數量非鉅,且所 得金額有限,然未見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何犯罪 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被告呂紹煥此部分所為係犯法定 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 下罰金之罪,於該等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其犯行為適 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形。遑論其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之減輕事由,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更無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事
由(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關於附表編號六部分,被告呂紹煥販入總淨重逾297.86 公克,純質淨重逾285.9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擬伺機販賣而未遂之行為,其販入取得之毒品數量 甚鉅,危害程度顯非輕微,復未見其販入行為,有何特 殊原因與環境,佐以此部分犯行,經依未遂犯規定減輕 其刑後,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而堪憫恕之事由。因認被告呂紹煥就附表編號一、二、 六所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呂紹煥之辯護人雖另以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 遂,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罪,應一體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不應割裂認定,且被告呂紹煥業已供認犯行, 並未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又其家中除有幼女外,尚有 年邁雙親,犯後亦感後悔懊惱等語,主張應附表編號一 、二、六部分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 法第59條規定,本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後,仍認其犯罪顯堪憫恕者始有 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而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本有不同,是於法 定刑範圍內,就具體犯罪情節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堪憫恕,本無逕依犯罪類型即予一體適用之理 ,此與法律適用之割裂與否無涉。至於被告呂紹煥於偵 、審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未造成司法資源浪費一節,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減輕其刑,詳如前 述;其家庭情形、犯後態度等情狀,於本案據為刑法第 57條所定量刑審酌事由即為已足,並未涉及特殊之犯罪 原因與環境,亦未達於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被告呂紹煥辯護人執此主張附表編號一、 二、六部分,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顯不足採,併此敘明。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 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 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 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故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 或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詢問時行使緘默權,消極不為陳述
,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呂紹煥 附表編號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雖經其於審判程序 中供承不諱,然其104年5月8日警詢時僅稱「(104年5月7日 查扣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云云(見 104年度偵字第13915號卷第36頁);嗣於同日偵查程序中, 經檢察官詢問「為何一次購入大量安非他命?」時,辯稱「 我是要自己施用的,因為一次買大量比較便宜」,經詢問得 知其當時月薪約4、5萬元,少有存款餘額,再質以「為何要 一次花這麼多錢購買毒品?」時,仍堅稱「就是因為比較便 宜」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13915號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 )。其在前開偵訊過程中,已經檢察官就販入該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訊問在卷,而予被告呂紹煥自白營利 販賣意圖,以獲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然其至附表編號六所 示犯行起訴前,均未供認營利意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呂紹煥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八,被告盧 盈如事實二之㈠所示犯行部分,以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