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0年度,332號
STEV,100,店小,332,2011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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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332號
原   告 振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炳義
訴訟代理人 魏樹霖
被   告 李禮仁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33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 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 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 20 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20元
合 計 1,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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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