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0年度,327號
STEV,100,店小,327,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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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3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姵文
被   告 羅惠菁
      羅惠芝(即羅浩林之.
      羅志軒(即羅浩林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7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惠芝羅志軒以因繼承被繼承人羅浩林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羅惠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羅惠芝羅志軒以因繼承被繼承人羅浩林之所得遺產為限,與被告羅惠菁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惠菁邀同訴外人羅浩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惟羅浩林已於民國98年1月29日死亡,被告羅惠芝、羅志 軒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已合法呈報法院為限定繼承,依法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浩林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羅惠菁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100年5 月17日及同年6月16日民事聲請更正狀參照)。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 據暨申請書、電腦帳卡查詢明細、被繼承人羅浩林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查詢函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請求被告羅惠芝羅志軒以繼承被繼承人羅浩林之所得 遺產為限,與被告羅惠菁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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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