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0年度,322號
STEV,100,店小,322,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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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3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旺昌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潘榮煌
訴訟代理人 林琮堯
複 代理人 王韞翔
被   告 林邵軒
訴訟代理人 王韞翔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32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旺昌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林邵軒於 民國99年9月27日13時40分,駕駛車號6375-A3自用小貨車, 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原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33號處, 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吳美香所有由 訴外人邱子軒駕駛之車號0122-DH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吳美 香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750元(工資12,300 元、零件費用10,45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188條第1 項規定之 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承保車輛車門未完全關上,在被告車輛要開過原告承保 車輛時,原告承保車輛車門又突然開啟,對方為肇事主因。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旺昌有限公司駕駛即被告林邵軒 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旺昌有限公司所有車號6375-A3 自用小 貨車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駕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林 邵軒亦陳稱其駕駛6375-A3車輛於由新店市○○路○段慢車 道欲右切233號貨車卸貨區卸貨,系爭車輛停放於殘障停車 格,左後車門開啟,於右切過程之中,右後車角不知何故與 對方左後車門擦撞相符,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則 被告林邵軒明知系爭車輛暫停於殘障車位上下車,仍未注意 駕駛致擦撞系爭車輛自有過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被告旺昌有限公司為被告林邵軒之僱用人,依上揭規定, 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行人乘車時,應由右側車門上下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136條第1項第4款 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停放於殘障停車格後, 因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邱子軒為方便其妻小下車, 故將左後門開啟上下車致生事故,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林邵軒 所述系爭車輛停放時左後門開啟相符,並為原告所不爭,則 依上揭規定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邱子軒未依規定上 下車及開啟車門亦有過失。本院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邱子軒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被告林 邵軒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四、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於92年 10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工資12,300元、零件費用 10,45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而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6 年11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 年後殘值 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10,450元部分,因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 年數超過上開折舊年數5 年,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 殘值即1,045 元(10,45010%),加上工資12,300元,共 13,34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 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百分之60,被告僅須賠償百分之40,計5,338元(13,3 45元×40%=5,338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0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 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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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