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他字第1號
原 告 張少林
被 告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羅紀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店救字第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96號判 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560元應由 原告負擔,扣除原告於第二審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及原 告應賠償由被告繳納之訴訟費用1,060元,其於第一審因訴 訟救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自應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原告繳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被告繳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3,560元
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