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祐豪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呂紹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
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43、15093號、105
年度偵字第3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強制、過失致死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祐豪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及6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張祐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前某日,自 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下稱A槍)、均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8、9 所示( 即本件事發現場所擊發遺留)非制式金屬彈頭、彈殼各3 顆 之子彈3顆(下稱現場擊發之子彈3顆)及放置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6顆、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之二彈匣中之某一彈匣之 子彈(員警查獲扣案之2 枝槍枝內均置有一彈匣,其中一彈 匣內有3顆子彈〈下稱甲彈匣〉,另一彈匣內有4顆子彈〈下 稱乙彈匣〉,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 4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2、53頁所示,員警未將2 槍枝之 彈匣特別標示而混同,鑑驗時亦未區別辨認甲、乙彈匣為何 枝槍內之彈匣,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2顆〈即彈頭部分為黃銅色〉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可擊 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蘇峻漢(已因本案而死亡,如後 述)於不詳時間、自不詳管道取得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甲、乙
彈匣中之其中1 個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 稱B槍)、及持有安裝於甲、乙彈匣中某彈匣內之子彈。二、因楊勝堯與陳亞恬(所涉殺人未遂、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 子彈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至所涉妨害自由未遂部分,俟到案後由原審另行審 結)間前有債務糾紛,陳亞恬遂邀集蘇峻漢(所涉殺人未遂 、妨害自由未遂、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等罪嫌,因已 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張祐豪、吳宗諭(所涉妨害自由未遂罪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4 年12月 4日凌晨5時許,由吳宗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亞恬;蘇峻漢持B槍(即附表編號2之不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裝有子彈之甲、乙彈匣其中某一彈匣,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原判決誤 載為AJF-6752號,應更正)搭載攜帶A槍(如附表編號1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現場擊發之子彈3 顆、甲彈匣或 乙彈匣中其中一彈匣內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如附表編號6 所 示電擊棒之張祐豪,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下 稱系爭住處),由陳亞恬及蘇峻漢先至系爭住處等候,張祐 豪及吳宗諭在系爭住處樓下等候,嗣楊勝堯及陳俊傑返回系 爭住處,陳亞恬、蘇峻漢與楊勝堯遂在系爭住處休憩間內商 討債務清償問題。期間,張祐豪及吳宗諭亦上樓至系爭住處 休憩間內與楊勝堯商討債務問題。陳亞恬因見無法就還款細 節與楊勝堯達成協議,欲將楊勝堯帶離系爭住處,以逼迫楊 勝堯清償債務,遂與張祐豪、蘇峻漢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 聯絡,為便於蘇峻漢、張祐豪將楊勝堯順利帶離外出,於同 日凌晨6 時38分許,陳亞恬藉故稱欲與陳俊傑外出購買衣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傑先行離去 ,張祐豪、蘇峻漢、吳宗諭則仍在系爭住處繼續與楊勝堯商 討債務清償問題,期間,楊勝堯不得已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 鄭凱陽及蘇威寧借款,鄭凱陽及吳佩芬於同日上午7 時32分 許,抵達系爭住處,蘇威寧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抵達系 爭住處,鄭凱陽、吳佩芬、蘇威寧因見楊勝堯與張祐豪、蘇 峻漢、吳宗諭在系爭住處休憩間內商討債務問題,乃待在系 爭住處連接通往1樓樓梯之客廳內。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 因系爭汽車擋住他人車輛出入,先由蘇峻漢下樓將系爭汽車 駛至系爭住處1 樓後上樓,張祐豪及吳宗諭隨後亦先後下樓 ,由吳宗諭在系爭汽車等候,張祐豪則於同日上午7 時52分 許,再次上樓返回系爭住處,見鄭凱陽、吳佩芬、蘇威寧等 人在系爭住處客廳內,惟恐犯行敗露,並遂能要求楊勝堯外
出目的,乃獨自基於強制行為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內裝有甲、乙彈匣中某一彈匣及現 場擊發之子彈3 顆)指向待在客廳內之鄭凱陽、吳佩芬、蘇 威寧,喝令其等將所使用之手機交出放置在客廳內桌上,鄭 凱陽、吳佩芬、蘇威寧不得已均依張祐豪指示將手機放置在 客廳內桌上,張祐豪隨即又進入系爭住處休憩間內與蘇峻漢 共同承上妨害自由犯意要求楊勝堯外出繼續商討債務問題, 因楊勝堯抗拒不從,張祐豪即先持其所有電擊棒乙支電擊楊 勝堯,楊勝堯受電擊後乃揮手將該電擊棒撥開而掉落地面, 張祐豪乃又取出預藏在身上之A 槍,蘇峻漢亦取出預藏在身 上之B槍,張祐豪站立在楊勝堯前方,手持A槍指向楊勝堯之 左胸,蘇峻漢亦站立在楊勝堯右後側,手持B 槍抵住楊勝堯 右後肩膀上,楊勝堯見狀隨即以右手往右撥開張祐豪手持之 A槍,張祐豪明知其手持A槍之彈匣(即甲、乙彈匣其中之一 )內已裝有殺傷力之子彈,應注意避免誤觸擊發,致槍擊人 造成傷亡之結果,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不慎誤觸扳機擊發子彈,致其所射出子彈自站於楊勝堯身 後之蘇峻漢右大腿前方內側距蘇峻漢腳底約82公分處射入, 從距離蘇峻漢右大腿後方距腳底約57.5至59公分處穿出,該 子彈貫穿蘇峻漢右大腿後,自系爭住處休憩間前方距地板高 約35公分處射入牆面,自該牆面後方即監視器房距地板高約 30公分處穿出牆面,該彈頭掉落在監視器房內,張祐豪見蘇 峻漢中槍倒地,明知其所持有之A 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 且槍枝射擊子彈穿透力極強,倘遭子彈射入身體胸部等器官 ,除可能影響各該器官運作危及生命外,更可能造成大量失 血致命,而其亦明知當時在狹小之休憩間之狹窄空間內,持 A 槍近距離朝人之身體射擊更極易取人性命而發生死亡之結 果,因楊勝堯出手抵抗,張祐豪仍另獨自基於殺人之犯意, 朝楊勝堯身體接續連開2 槍,幸因楊勝堯移動身體,該擊發 之2槍均擊中楊勝堯之左手肘(起訴書誤載為1槍,應予更正 ),致楊勝堯受有左肘槍傷合併肱骨遠端及橈骨近端開放性 骨折之傷害。嗣張祐豪又接續同前強制犯意,持A 槍喝令在 客廳內之鄭朝陽、吳佩芬、蘇威寧等3 人不可妄動後,即扶 持倒地之蘇峻漢先後步行下樓。由在系爭汽車內等待之吳宗 諭駕車搭載張祐豪及蘇峻漢離開。於其等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時,由張祐豪將蘇峻漢攙扶下車,坐於路旁 (蘇峻漢所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留 在系爭汽車上),張祐豪遂大聲喊呼請該處隔壁(即茄苳路 291 號)經營早餐店之蘇慧齡叫救護車後,隨即與吳宗諭駕 車逃逸,行至國道3 號中和交流道,吳宗諭下車搭計程車離
去,張祐豪則駕駛系爭汽車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巷底 之草叢附近,將A、B槍(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 、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子彈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電擊棒,裝 入自系爭汽車上拿取之如附表編號7 所示手提袋內,並將上 開物品藏放於上開草叢內後離去,張祐豪於犯罪未被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同日下午5 時許,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小隊長唐志興自首,並帶同員警至上開草 叢中取出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提袋所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如附表編號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如附表 編號6所示電擊棒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等物。蘇峻漢 經送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後,於翌( 5 )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股動脈損傷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 造成死亡。
三、案經楊勝堯及蘇峻漢之配偶林玉蘭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勝堯、證人鄭凱陽、吳佩芬、蘇威寧、蘇慧 真、蘇慧齡、陳俊傑於警詢時所述之證據能力: 楊勝堯、鄭凱陽、吳佩芬、蘇威寧、蘇慧真、蘇慧齡、陳俊 傑於警詢所為陳述,上訴人即被告張祐豪及其辯護人否認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3、184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 狀況,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 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此 項證據方法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而應予排除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上述楊勝堯、鄭凱陽、吳佩芬 、蘇威寧、蘇慧真、蘇慧齡、陳俊傑於警詢之陳述外,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 第175至18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持有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手槍及子彈(擊中楊 勝堯之子彈2顆及甲、乙彈匣中某一彈匣內至少2顆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75、227頁),又被告於前開時、地,將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A、B 槍、子彈、電擊棒等物放置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手提袋內,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巷底 之草叢,於同日下午5 時許,帶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員警至上開草叢中取出上開槍彈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一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12頁反面 、117 頁反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共13張 )各1份、搜索及扣押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偵卷一第50至 53、56至60、65至71頁),又扣案槍、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1、送鑑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A 槍),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有殺傷力。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B 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不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其中5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 試射:4顆,認具有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有殺傷 力。其中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年2月4日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一第205頁正反面),是扣 案之A、B槍及子彈中,其中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槍、彈 ,均可擊發,而有殺傷力;又現場擊發之子彈3顆,其中1顆 擊中蘇峻漢右大腿,另2顆擊中楊勝堯之左手肘,致該2人受 有事實欄二所載之槍傷,顯見該3 顆子彈同具有殺傷力。此 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編 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扣案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帶同員警前往上開草 叢取槍時,A、B手槍內均各有一彈匣(即甲、乙彈匣),其 中甲彈匣內有子彈3顆,乙彈匣內有子彈4顆,此有取槍照片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4 日鑑定書所附照片在 卷可佐(偵卷一第51至53、206至207頁反面),堪認甲彈匣 內裝有子彈3顆,乙彈匣內裝有子彈4顆(因員警並未就各該 彈匣係自何改造手槍內取出及內所裝子彈個別編號始送鑑定 ,故無從認定扣案之A、B槍及所裝之彈匣及該彈匣內子彈究 安裝於甲彈匣或乙彈匣中何一彈匣內)。又因被告帶同員警 前往上開草叢取槍時,上開甲、乙兩彈匣業已自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改造手槍卸下,此有取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一第 51至5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不知道槍內有幾顆子 彈。至新北市○○區○○○○○○號1至5所示手槍、子彈時 ,未確認兩把手槍內各有多少子彈等語(原審卷二第279 頁 正反面、287 頁),故僅足認定被告持有之子彈除現場擊發 之子彈3 顆外,另有甲(內有3顆子彈)、乙(內有4顆子彈 )彈匣中某一彈匣內至少2 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綜上,被 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應堪認定。
二、事實二所示之妨害自由未遂、強制、過失致死、殺人未遂部 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共同被告陳亞恬、被害人蘇峻漢及吳宗 諭於104年12月4日凌晨5 時許,前往系爭住處,與楊勝堯商 討債務清償問題,被告於休憩間持用A 槍朝楊勝堯接續擊發 ,並擊中楊勝堯之左手肘,致楊勝堯受有左手肘槍傷合併肱 骨遠端及橈骨近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妨害自由未遂、過失致死、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 :陳亞恬離開時沒有交代伊等要做什麼事,係蘇峻漢叫鄭凱 陽、吳佩芬、蘇威寧把手機放在桌上。伊未使用電擊棒電擊 楊勝堯。蘇峻漢與楊勝堯在搶槍過程中,該槍擊發擊中蘇峻 漢腿部,伊係為保護蘇峻漢及自己,始開槍打楊勝堯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卷附鑑定書、鑑驗書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殺 人犯嫌。楊勝堯證詞前後矛盾,對於案發經過描述不一,其 憑信性可疑。被告攻擊楊勝堯係正當防衛。蘇威寧及吳佩芬 未證稱有聽到電擊棒聲音及有人說「你要不要跟我走」之類 話語;蘇威寧證稱被告僅要渠等把手機放桌上,沒有叫渠等 不得離開;蘇威寧證稱被告從後面腰際拿槍出來,並拉滑套 ,然手槍若拉兩次滑套,會有子彈跳出情形,絕無可能拉第 二次滑套,蘇威寧記憶顯有錯誤云云。
㈡、被告、陳亞恬、蘇峻漢、吳宗諭,於104年12月4日凌晨5 時
許,由吳宗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亞 恬,蘇峻漢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被告,前往系爭住處,陳亞恬 及蘇峻漢先至系爭住處等候,被告及吳宗諭在系爭住處樓下 等候,嗣楊勝堯及陳俊傑返回系爭住處,陳亞恬、蘇峻漢與 楊勝堯遂在系爭住處休憩間內商討債務清償問題,嗣張祐豪 及吳宗諭亦上樓至系爭住處休憩間內與楊勝堯商討債務問題 ,陳亞恬於同日凌晨6 時38分許,藉故稱要與陳俊傑外出購 買衣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傑先 行離去,張祐豪、蘇峻漢、吳宗諭繼續與楊勝堯商討債務清 償問題,期間楊勝堯撥打電話予鄭凱陽及蘇威寧借款,鄭凱 陽及吳佩芬於同日上午7 時32分許,抵達系爭住處,蘇威寧 於同日上午7 時35分許,抵達系爭住處,鄭凱陽、吳佩芬、 蘇威寧因見楊勝堯與張祐豪、蘇峻漢、吳宗諭在系爭住處休 憩間內商討債務問題,乃待在系爭住處連接通往1 樓樓梯之 客廳內,蘇峻漢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因要移車而下樓將 系爭汽車駛至系爭住處1 樓後上樓,被告及吳宗諭先後下樓 ,吳宗諭下樓後則坐於系爭汽車內等候,被告於同日上午7 時52分許,將A 槍(內有彈匣及子彈)放置於腰際間,再次 上樓返回系爭住處休憩間內。被告與蘇峻漢於同日上午7 時 56分許,先後步行下樓,由吳宗諭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被告及 蘇峻漢離開;其等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由 被告將蘇峻漢攙扶下車將之放置於路旁,蘇峻漢所持之B 槍 留在系爭汽車上,被告遂大聲喊呼請該處隔壁(即茄苳路29 1 號)經營早餐店之蘇慧齡叫救護車後,隨即與吳宗諭駕車 逃逸,行至國道3 號中和交流道,吳宗諭下車搭計程車離去 。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巷底之草叢 附近,將A、B槍(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如附 表編號3至5所示子彈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電擊棒,裝入自系 爭汽車上拿取之如附表編號7 所示手提袋內,將上開物品藏 放於上開草叢內後離去。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許,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小隊長唐志興自首,並帶同員警至上開 草叢中取出上開其所藏放之物。蘇峻漢經送往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救後,於翌(5 )日中午12時30分 許,因股動脈損傷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造成死亡等情,業據 被告自陳在卷,並據楊勝堯、鄭凱陽、蘇威寧於偵訊時及原 審審理時(偵卷一第170至178、147至148、152 頁,原審卷 二第163至188頁,原審卷一第210至219頁反面、201至209頁 反面)、蘇慧真、蘇慧齡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二151 頁反 面至155頁、155頁反面至162 頁)、吳佩芬、陳俊傑於偵訊 時(偵卷一第149至151、162至165頁)證述明確,復有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104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 歷及醫囑單、急診給藥治療記錄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 記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月4日(104)醫鑑字第00 00000000號行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1月2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轄內槍擊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照片等在卷可參(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869號卷〈下稱相卷〉第 75、111至115、118頁,偵卷一第72至85、129至135 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一第45至49頁 ,偵卷二第135至161、251至2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 堪認定。
㈢、楊勝堯於偵訊時證稱:伊當天回家時,陳亞恬已在被開槍之 小客廳(即系爭住處休憩間)內,當時還有死者(即蘇峻漢 )在,陳亞恬說伊等帳要算一算,伊跟陳亞恬說是約隔天要 還,要給伊時間還,陳亞恬沒說帳要怎麼算,後來從大客廳 及小客廳中間房間裡走出2名男子,其中1名男子先跟伊說我 們有事要講一下,陳亞恬向該2 名男子說伊欠她錢,還沒有 處理,看要怎麼處理,伊跟他們說要讓伊有時間處理,他們 不同意,張祐豪、蘇峻漢就說不然就要把伊帶走,張祐豪拿 電擊棒電伊,伊把電擊棒撥開,……。張祐豪以電擊棒電伊 後,張祐豪就拔搶,叫伊跟他走,不然就要開槍,蘇峻漢站 伊後面,也拿一把搶出來,把搶抵在伊後面肩脥骨,問說要 不要跟他們走,不然要開槍,後來張祐豪說你到底要不要走 ,不然我就要開下去,因為張祐豪搶抵在伊胸口,伊跟張祐 豪說你要我走也要讓我拿手機,伊當時手機放在桌上,伊等 三人(即張祐豪、蘇峻漢、楊勝堯)都站在小客廳和對面房 間走廊,伊往左邊轉身拿桌上手機,伊拿完手機轉身回來時 ,張祐豪拿槍比著伊左胸口時,伊用右手往右揮開張祐豪拿 槍之右手,說不用這樣,我跟你走就好了,這同時槍就擊發 了第一槍,伊撥開張祐豪手槍時有可能有碰到那隻手槍。張 祐豪當時在走廊靠近外面位置,伊在中間,蘇峻漢在比較裡 面位置,伊等3 人都是站在走廊的位置。張祐豪還沒有拿出 電擊棒時,伊看到蘇峻漢的槍插在褲頭前面,張祐豪拿電擊 棒出來叫伊跟他走,我說好,我拿個東西,但張祐豪還是直 接拿著電擊棒朝伊電了一下,伊就把電擊棒撥開,之後張祐 豪就拿槍出來,蘇峻漢的槍也是大概這時候拿出來等語(偵 卷一第171至173、176 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槍枝朝向伊 胸口心臟(證人用手指向胸口心臟),伊說我就要跟你們走 了,一面講一面用右手將槍枝撥開,撥到伊身體右邊,撥開
一瞬間就擊發打到在伊後方之人(即蘇峻漢),後方之人( 即蘇峻漢)喊說中槍了,此為被告所擊發的第一槍,後面之 人中槍後整個倒下去,蘇峻漢中槍倒在地上係向右側躺,蘇 峻漢槍還拿在手上。張祐豪反應為再開槍,當時伊繼續站著 ,張祐豪有向後退,一開始係在伊面前,即大約證人席螢幕 與伊位置,後來張祐豪大概從螢幕位置退後2、3步,伊都沒 有動。被告開第二次槍有2、3聲,係連續朝向伊,第一槍打 到左手肘接近左上臂,第二槍打到左手肘接近左下臂等語( 原審卷二第168至170、181 頁正反面)。鄭凱陽於偵訊時證 稱:伊覺得他們要談事情,就回客廳,回客廳時蘇威寧從外 面進來,蘇威寧跟伊等留在客廳,B 男(即蘇峻漢)有下樓 ,沒有多久又上來,上來之後又回到小房間,過沒有多久他 們就起爭執,A男(即張祐豪)就下樓,B男就跑到門口,伊 不確定A 男上來拿了一把或是二把槍,伊看到他們手上一人 一枝槍,A男拿搶指著伊等叫伊等把手機放桌上不要亂動,B 男就進到小房間,後來聽到他們繼續起爭執,A 男聽到爭執 聲後也進到小房間,繼續有爭吵的聲音,沒有多久伊聽到有 電擊聲「趴趴趴」聲音,楊勝堯說「你沒有事拿電擊搶電我 幹麼」,一個男子用台語說「你要不要跟我走」,後來聽到 他們繼續爭執,楊勝堯就說沒事你電我幹麼,我又聽到用台 語說你要不要跟我走,又聽到裡面有3 聲槍聲跟打鬥聲。是 聽到「碰、碰」二聲,沒有多久又聽到「碰」一聲,……, 之後看到A 男在一和三房間中間的走道往裡面開槍,又聽到 至少3 聲槍聲,後來聽到楊勝堯喊救命、救命,有人開搶, 有一個人就用台語喊「小鼠、快走」,後來那二個男的就往 樓下跑走了,他們離開時是一人拿一枝槍,其中一個人是被 另一個人拖著下樓,他們還是有用槍比著我們等語(偵卷一 第148 頁),於原審證稱:伊聽到「趴趴趴」之電擊棒聲音 ,楊勝堯說「為什麼要電我」、「沒事要電我幹嘛」。在電 擊棒聲音之後,傳出槍聲,開完槍後沒有多久,僅張祐豪有 出來,一樣拿槍比著我們,要我們不要動,張祐豪又跑回去 往小房間開槍,之後張祐豪再出來時,張祐豪是拖著一個人 出來等語(原審卷一第215、216頁正反面、217 頁正反面) ,而楊勝堯受有左手肘槍傷合併肱骨遠端及橈骨近端開放性 骨折之傷害乙情,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病 歷資料在卷可參(偵卷二第205頁),且楊勝堯左手肘受有2 處槍擊乙情,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及醫囑單存卷 可佐(偵卷二第197 頁);而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員警現場勘查結果為「勘察2 樓休憩間,於房內地面發現彈 殼2枚(彈底標記9*19mmUS A)及彈頭2枚(皆為改造子彈)
,於前方牆面發現射入彈孔1處(證物編號A1,1.7cm ×2.0 cm,距地高約35cm),係由牆面法線右偏角40度、向下傾角 50度射入貫穿牆面,於牆壁後方監視器房內發現射出孔1 處 及彈頭1枚(改造子彈),另於休憩間垃圾桶內發現彈殼1枚 (彈底標記磨損)」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轄內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在卷可佐(偵卷一第63至64 頁),證物編號A1距地高35公分,證物編號A2距地高30公分 等情,有現場勘查照片存卷可參(偵卷二第46頁反面、47頁 ),而蘇峻漢解剖結果為右鼠蹊部有手術切割,切開位於內 側向右6 公分處,大腿離足底82公分處有縫合,皮下有貫穿 傷之腔洞及股動脈血管及人工血管植入及置換手術後(入口 已遭手術縫合後)。射入口約與身體綜線呈30度夾角,由前 上向後下方向貫穿大腿區槍彈出口位於右大腿離足底57.5至 59公分處,距右大腿外側向內約6.5 公分處,有1.7乘1.5公 分槍彈貫穿傷出口,皮膚呈撕裂狀,貫穿傷深度達45公分等 情,鑑定結果為蘇峻漢持改造手槍談判時右大腿遭由前上向 後下方向彈擊傷、貫穿傷導致右股骨動脈嚴重挫裂,雖經急 救及股動脈移植人工血管,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此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相卷 第114、115頁),足認被告於104年12月4日上午7 時52分許 ,再次上樓返回系爭住處休憩間內,要求楊勝堯外出繼續商 討債務問題,因楊勝堯不從,被告即先以電擊棒電擊楊勝堯 ,楊勝堯揮手將該電擊棒撥開後,被告取出預藏在身上之A 槍,蘇峻漢取出預藏在身上B 槍,被告站立在楊勝堯前方, 手持A 槍指向楊勝堯之左胸,蘇峻漢站立在楊勝堯右後側, 手持B 槍抵住楊勝堯右後肩膀上,楊勝堯見狀隨即以右手往 右撥開被告手持之A 槍,被告不慎誤觸扳機擊發子彈,致其 所射出子彈自蘇峻漢右大腿前方內側距蘇峻漢腳底約82公分 處射入,從距離蘇峻漢右大腿後方距腳底約57.5至59公分處 穿出,該子彈貫穿蘇峻漢右大腿後,自系爭住處休憩間前方 距地板高約35公分處射入牆面,自該牆面後方即監視器房距 地板高約30公分處穿出牆面,該彈頭掉落在監視器房內,被 告見蘇峻漢中槍倒地,朝楊勝堯連開二槍,二槍均擊中楊勝 堯之左手肘,致楊勝堯受有左肘槍傷合併肱骨遠端及橈骨近 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洵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三者概念並不相同,適用時應 詳予區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而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 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 照)。楊勝堯於原審證稱:「(問:若你的手沒有中槍,是 身體何部分會被擊中?)應該是身體的左側胸腹部到腰部的 位置,因為中槍是左手肘,如果沒有閃就是胸部、腹部左右 的位置。」等語(原審卷二第185 頁反面),且被告於原審 供稱:「(問:你有無開槍擊中楊勝堯?你開槍時,距離楊 勝堯多遠?)大概是我到檢察官位置的距離。(如此距離, 你對楊勝堯開槍,是否有想到開槍可能會致楊勝堯於死?或 是否可以預見?)我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282 頁), 而手槍係極為危險之兇器,朝人身體之胸部、腹部等處射擊 極易取人性命,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明知,且當時在狹小之 空間內,被告近身朝楊勝堯胸部、腹部要害近距離射擊,且 連開二槍,被告有持槍殺人之犯意,至為明確,被告否認無 殺人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㈤、又本案被告與蘇峻漢間於本件槍擊發生前無任何仇怨嫌隙, 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渠二人又共同前往楊勝堯住處,逼索 債務,是被告對於殺害蘇峻漢之事實,當無明知及有意使其 發生之殺人犯意,被告手持A 槍所射出子彈自蘇峻漢右大腿 前方內側距蘇峻漢腳底約82公分處射入,從距離蘇峻漢右大 腿後方距腳底約57.5至59公分處穿出,該子彈貫穿蘇峻漢右 大腿後,自系爭住處休憩間前方距地板高約35公分處射入牆 面,自該牆面後方即監視器房距地板高約30公分處穿出牆面 ,已如前述,以此彈道角度向地面射擊,已難證明被告具有 殺害蘇峻漢之犯意,而被告當日係因遭楊勝堯撥開所持手槍 碰觸扳機而擊發,實難認被告於擊發該時,能預見到遭楊勝 堯撥開後之手槍擊發位置必然為蘇峻漢所在位置,而必然發 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難認被告對於蘇峻漢有何殺人之不確 定故意。惟被告與蘇峻漢、楊勝堯均同處狹窄之系爭住處休 憩間內,本應注意避免所持手槍因遭人碰觸因而誤觸扳機擊 發手槍,卻疏未注意其所持手槍可能遭楊勝堯碰觸而誤擊蘇 峻漢,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行為與蘇峻漢之死亡間 又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㈥、楊勝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陳亞恬離開前,有無交 代其他人要如何處理債務?)陳亞恬只有問我說錢要如何處 理,之後就換張祐豪、蘇峻漢接下去說是陳亞恬委託他們的
,此時陳亞恬已經離開。」等語(原審卷二第178 頁),參 以楊勝堯與被告、蘇峻漢均不相識,楊勝堯與陳亞恬間有債 務糾紛,與被告、蘇峻漢間則無債務糾紛等情,業據楊勝堯 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3、177頁反面、183 頁反面 ),足見被告、蘇峻漢與楊勝堯素不相識,由陳亞恬邀集始 前往與楊勝堯商討債務問題,而陳亞恬於104年12月4日凌晨 6 時38分許,協同陳俊傑外出,衡情斯時應無何服飾店營業 ,足認陳亞恬藉故稱要協同陳俊傑外出購買衣物,其目的在 於便利後續被告、蘇峻漢將楊勝堯帶同離開,再者,楊勝堯 友人鄭凱陽、吳佩芬、蘇威寧先後抵達系爭住處後,於104 年12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先由蘇峻漢將系爭汽車駛至系爭 住處1樓後上樓,被告及吳宗諭先後下樓,被告於同日上午7 時52分許,再次上樓返回系爭住處休憩間內,先喝令鄭凱陽 、吳佩芬、蘇威寧將所使用之手機交出放置在客廳內桌上, 隨即進入系爭住處休憩間內要求楊勝堯外出繼續商討債務問 題,並由被告及蘇峻漢分別取出身上手槍抵住楊勝堯要求外 出,堪認楊勝堯所指:「(問:為何張祐豪及蘇峻漢要將你 帶離該處?是否是陳亞恬的意思或是張祐豪、蘇峻漢他們自 己的意思?)應該是覺得人越來越多,比較複雜。」、「( 問:張祐豪及蘇峻漢要將你帶離新北市○○區○○街000號2 樓,是否是陳亞恬所示意?)應該是,因為我不認識張祐豪 、蘇峻漢,他們也不知道我住在何處,是陳亞恬帶他們來。 」等語(原審卷二第179、183頁反面)誠屬可採,綜上,被 告與陳亞恬、蘇峻漢間,就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㈦、鄭凱陽於原審證稱:當時伊、吳佩芬、蘇威寧在聊天,張祐 豪走過來時槍就拿出來指著我們,要我們手機放在桌上,手 放在大腿上不要動,伊等3 人手機就放在桌上,過沒有多久 ,張祐豪就走進去房間,有聽到槍聲,開完槍後沒有多久, 僅張祐豪出來,一樣拿槍比著伊等,要伊等不要動等語(原 審卷一第215頁反面至216頁反面、219 頁正反面);蘇威寧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吳佩芬、蘇威寧在聊天,張祐 豪走過來時槍拿出來指著伊等,要伊等手機放在桌上,手放 在大腿上不要動,伊等3 人手機就放在桌上等語(原審卷一 第205頁反面、206、215頁反面),渠等2人所證述之行為受 到被告持槍強制之行為,彼此相符,且渠2 人與被告並無仇 怨,自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是證人等2 人此部分之證述,亦 可採信。且被告於104年12月4日上午7 時52分許,確有再次 上樓返回系爭住處,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偵卷一第48頁上下方照片,偵卷二第154 頁上下方照片)
亦與證人等證述持槍情節吻合,足認被告於同日上午7 時52 分許,再次上樓返回系爭住處休憩間內,持A 槍指向待在客 廳內之鄭凱陽、吳佩芬、蘇威寧,喝令強制其等將所使用之 手機交出放置在客廳內桌上,鄭凱陽、吳佩芬、蘇威寧均依 被告指示將手機放置在客廳內桌上等情,亦甚明確。被告此 部分持槍對鄭凱陽、吳佩芬、蘇威寧之強制行為,亦甚為明 確,洵堪認定。
㈧、被告之辯解不可採
⒈被告於105 年3月15日偵訊、原審均辯稱:蘇峻漢於104年12 月4日凌晨5時許,在系爭住處樓下,始交付A 槍給伊云云( 偵卷二第177頁,原審卷一第92頁反面、卷二第279頁反面) 。惟被告於104年12月5日警詢、104年12月5日偵訊及104 年 12月6日原審為羈押訊問時均供稱持有之A槍非自蘇峻漢取得 云云(偵卷一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12頁反面、117 頁反面 、122 頁),而蘇峻漢已死亡,無從就此部分為調查,則被 告嗣後翻稱係自蘇峻漢取得,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又觀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5至49頁、偵卷二第13 5至161、251至253 頁),亦均未攝得蘇峻漢交付A槍及甲、 乙彈匣之子彈與現場擊發之子彈3 顆之畫面,難認被告所述 上開A槍、子彈係由蘇峻漢交付乙節為真。況被告於104年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