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新店簡易庭(刑事),店交簡字,100年度,241號
STEM,100,店交簡,241,201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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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福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福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 、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64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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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