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0年度,206號
SSEV,100,新簡,206,201107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206號
原   告 丞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雄
被   告 林威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00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6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日與原告訂立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委託契約書編號:AA0000000,委託原告仲介出 售被告名下所有不動產(土地:臺南市○○區○○段299- 32地號及299- 33地號,建物:臺南市○○區○○段2242 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街37巷42弄30號),約定 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百分之4,委託期限至99年3月31日止 ,同時簽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被告同意變更出售底價 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兩造於99年3月23日第一次 續訂委託契約,期限變更為自99年4月1日至99年6月30日 止。兩造於99年11月3日第二次續訂委託契約,期限變更 為自99年11月3日至100年2月28日止,被告同意變更出售 底價為0000000元
(二)被告於100年1月底要求解除委託契約,原告則依約請求支 付報酬,被告不願履約,被告則要求原告變更出售底價為 0000000元,原告覆被告此舉為無理要求,係阻擾原告履 約,增加銷售困難度,拒絕被告單方面變更契約之要求。 被告要求原告變更契約不成後,同時取回鑰匙,亦不配合 原告帶買方看屋,隨即失聯。
(三)被告於100年1月26日私下與訴外人蔡淑惠訂立買賣契約, 將上開標的物出售予訴外人蔡淑惠;因被告私下出售上開 標的物時間與原告尚存有委託關係,且未通知原告,致原



告繼續依約提供出售廣告及招攬買方,事後原告請求被告 依約履行委託契約,給付仲介服務報酬時,被告均置之不 理。
(四)兩造所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除第二款給 付委託價額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外,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 售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 」,第一點「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契約不動產標的 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被告在第二次 續約期間自行將委託標的物出售訴外人蔡淑惠,明顯違反 上開約定,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履約給付服務報酬,應屬 有理。
(五)按民法第565條:「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68條:「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 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 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故兩造訂立居間 契約,其中第8條「甲方義務」詳細記載約定條件之成就 時被告應負義務,被告於係爭契約期限內自行出售標的物 予訴外人蔡淑惠,即屬居間條件成就,第8條第3項第1點 分述詳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應屬依法有據 。
(六)兩造於98年12月1日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時,即受本 件系爭契約條款約束,原告依約履行第7條乙方之義務, 如尋找買方、市場調查、製作廣告、帶買方看出售標的物 等服務,原告均依約提供前項服務,金錢、勞力支出甚巨 ,不敢懈怠。但未料被告竟違反契約第8條第3項第1點之 約定,事後又避不見面處理。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元,及自100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證據: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2紙、委託事項變更 契約書、第一次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第二次委託 事項變更契約書等各1份、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10份。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影本2紙、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第一次委託事項變更契 約書、第二次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等各1份、臺南市永康地 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10份為證,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委託銷售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168000 元(0000000元×4%=168000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6月1日起算,而非自100年1月26日起算。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68000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原告係大部分勝訴,僅一小部分利息部分敗訴,故 全部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較妥。
六、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1/1頁


參考資料
丞將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