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新小字第270號
原 告 祥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信富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瑞
被 告 昌泰綜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士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鄭士民為被告昌泰綜合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其前於民國97年8月23日書立同意書一紙,同意擔任被告公 司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負連帶清 償之責。嗣後被告公司自99年9月起至100年1月間,即陸續 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數批,原告業已依約交付,並由被告鄭 士民或其指定有權簽收貨物之員工梁順添(即客戶簽收欄上 所載「添」)等人員簽收在案。
㈡上開期間之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53,188元,惟被告僅 支付部分貨款,尚欠41,864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 等均置若罔聞,迄未清償,此有明細表、請款單、出貨單、 同意書、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可稽,爰依買賣及連帶等關係 ,請求被告等支付上開積欠之貨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等語 。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明細、99年10月 100年2月份之請款單暨上開月份出貨單、同意書、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被告昌泰綜合科技有限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民事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應 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本件除原告支付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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