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98號
原 告 劉張挑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被 告 林水心
李艷源
張恭員
張峯淵
林錦塗
彭許寶玉
張林數玉
林錦玉
張文和
李秀足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進南
被 告 林如居
董俊沂
董俊宏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瑞香
被 告 吳琦文
劉東泉
彭蘭惠
施謝玉珠
廖偉成
郭素禎
許明百
蕭志銘
蕭志杰
余金泉
郭志瑋
許建國
張文龍
張文立
張文奇
廖青鍛
廖青香
廖元熒即尤廖青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六六五地號(重測前九芎林段二八五之十二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A-B1-C1 之連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恭員、彭許寶玉、張林數玉、林錦玉、張文和、吳琦 文、施謝玉珠、廖偉成、蕭志銘、蕭志杰、余金泉、郭志瑋 、許建國、張文龍、張文立、張文奇、廖青鍛、廖青香、廖 元熒即尤廖青蓮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主張:原告為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665 地號( 重測前九芎林段285 之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33 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29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所有上開土 地前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3 月11日實施地籍 重測,原告並委由訴外人林銘雄到場指界,惟經斗六地政事 務所測量後發現,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重測後面積較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面積減少231 平方公尺,被告等人所有土地面積則 各增加2 至6 平方公尺不等,兩造間即產生界址爭議,嗣經 斗六地政事務所於99年8 月24日及同年9 月15日召開2 次協 調會議,惟兩造仍未能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374 號解釋,訴請鈞院確認兩造土地界址。而本件界址 爭議業經鈞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中心於99年12月10日就系爭 土地實地勘查鑑測,作成該中心100 年4 月6 日鑑定圖(下 稱附圖),應屬精密可採。又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若 於原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自應以爭執土地原始權利 狀態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據至明,查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自69 年以來,均未有買賣等土地異動情事,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 界址之爭議,實係因99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後,兩造對於土 地界址認知不一所生,換言之,兩造於重測前對於土地之界 址並無爭執,系爭土地亦非因地形、地貌改變以致界址不明 ,則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既無不明確之處,即應以重測前 之舊地籍圖經界線為據確認兩造土地界址,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界址,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彭許寶玉、張林數玉、林錦玉、張文和、吳琦文、施謝 玉珠、廖偉成、蕭志銘、蕭志杰、余金泉、張文龍、張文奇
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㈡被告廖青鍛、廖青香、廖元熒即尤廖青蓮等人均到庭陳稱: 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㈢被告郭志瑋則到庭陳稱:只要土地面積沒有減少就好等語。 ㈣被告林水心、李艷源、張恭員、張峯淵、林錦塗、李秀足、 王進南、林如居、董俊沂、董俊宏、黃瑞香、劉東泉、彭蘭 惠、郭素禎、許明百、許建國、張文立等人則到庭陳稱:兩 造土地之經界線為原告於60幾年間所設立之水泥板舊圍牆即 如附圖所示之A-B2-C2 連線。
三、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 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 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 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 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37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665 地 號(重測前九芎林段285 之12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等33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29筆土地相鄰,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於99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經斗六 地政務所召開2 次協調會議,兩造仍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地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政府99年9 月 3 日府地測字第0990109355號函、斗六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 27日斗地四字第0990007149號函檢送之99年8 月24日土地界 址爭議協調會議紀錄、99年9 月20日斗地四字第0990007780 號函檢送之99年9 月15日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等件為 憑,堪信屬實,則原告對於重測之界址既有所爭執,上開土 地即有訴求確認界址之必要與實益,依前揭說明,自應許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 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 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參照舊地籍圖」係指參考 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之坵形塊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指定 界址,設立界標,予以測量。又地籍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 1 、第46條之2 第1 項暨第47條所授權中央地政機關訂定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 條規定之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 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之實效,使地籍登記趨 於正確,以杜糾紛,如測量後土地面積較前登記面積有所增 減,自應以較新即精密測量所得之經界線為準。次按相鄰兩 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 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應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 ,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 認定之,即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 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 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 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參見民事訴訟法研究 基金會發行,民事訴訟法之研討㈥第195 頁)。換言之,關 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 應以地籍圖為準,斷無再參考所謂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 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之餘地。
㈡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同本院及兩造於99年 12月10日實地勘查後,就兩造所有之上開土地,分別依原告 指界(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到場被告指界(即現場舊 圍牆兩端水泥柱連線)及重測時協助指界位置,測量兩造土 地界址,並分析比較其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增減,於鑑測完竣 後,製成鑑定書,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100 年4 月22日測籍字第1000003607號函所檢送 之鑑定書、如附圖所示鑑定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件附卷可 按。又上開鑑測結果係經該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99年度雲林縣林內鄉地籍圖重 測期間布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 ,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輸入電腦計 算坐標值,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 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 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後圖解地籍 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因系爭土 地土地範圍較大,為求完整繪製,故以比例尺1/1200作成鑑 定圖,自屬精密而可採。
㈢查重測前原告所有之九芎林段285 之1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
6,094 平方公尺,依重測協助指界結果,面積則減為5870.1 8 平方公尺,減少之面積達223.82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如 附表所示29筆土地之登記面積各如附表重測前登記面積欄所 示,依重測協助指界結果,各該土地面積則分別增加0.22平 方公尺至15.01 平方公尺不等(詳如附表重測前後面積增減 情形欄所示),此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附圖三之面積分析 表在卷可查。再依附圖三之面積分析表所示,本件若外圍依 重測後確定坐標,系爭界址依原告指界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 線(即如附圖所示A-B1-C1 連線)計算宗地面積,則原告所 有之上開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6,094 平方公尺減少31.34 平 方公尺,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29筆土地則較登記面積分別 減少4.52平方公尺至增加4.88平方公尺不等(參見面積較差 (S )-(R )欄所示);若外圍依重測後確定坐標,系爭 界址依到場被告指界(即如附圖所示A-B2-C2 連線)計算宗 地面積,則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面積則較登記面積減少144. 39平方公尺,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29筆土地之面積與登記 面積相較,除編號26、27、28部分係分別減少2.48、2.61、 2.21平方公尺外,其餘則增加0.33至13.63 平方公尺不等( 參見面積較差(T )-(R )欄所示)。依上可知,本件無 論依重測協助指界或兩造各自指界結果,原告所有之上開土 地面積均較登記面積為減少,惟減少之幅度如為依現今較精 密之儀器測量而產生之面積誤差,即無不合理之處,但依重 測協助指界及到場被告指界結果,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面積 分別減少223.82平方公尺及144.39平方公尺,顯然對原告極 為不利,而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面積幾乎均有增加, 且其中被告林水心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面積分別增 加15.01 及13.63 平方公尺,誤差值已超過100 分之8 ;反 之,依原告指界結果,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面積減少之幅度 則大為下降,而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 之增減幅度亦在5 平方公尺之內,對被告之影響尚屬輕微, 應為合理之面積誤差,是經本院分析比較重測協助指界及兩 造各自指界結果所產生之兩造土地面積增減情形,應認原告 指界較為可採。
㈣再參以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自69年以來均未有所有權異動情 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界址之 爭議,係因99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後,兩造對於土地界址之 認知不一所生,換言之,兩造於重測前對於土地之界址並無 爭執,系爭土地亦非因地形、地貌改變以致界址不明,況依 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參考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 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後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
等資料而作成上開鑑定結果乙情,可認本件重測前舊地籍圖 之經界線尚無不精確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兩造土地之界 址即應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經界線為準,而無再參考其他經 界資料之餘地。至被告林水心、李艷源、張恭員、張峯淵、 林錦塗、李秀足、林如居、董俊沂、董俊宏、黃瑞香、劉東 泉、彭蘭惠、郭素禎、許明百、許建國、張文立、王進南等 人雖辯稱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原告於60幾年間所設立之水 泥板舊圍牆為準(即如附圖所示之A-B2-C2 連線)等語,惟 被告林水心等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水泥板舊圍牆當初係依 正確之界址所設立,所辯自不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院審 酌前開情狀,認兩造相鄰之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應確定為重測 前之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之A-B1-C1 之連線,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有物之性質相同,均為 形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只須有確認界址必要,即不能諭知駁回原告之 訴之判決。且確認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使 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2 分之1 ,餘由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 │重測前土地地號 │重測前登記 │重測後土地 │協助指界後面積│重測前後面積 │應負擔訴│
│ │ │ │面積 │地號 │ │增減情形 │訟費用之│
│ │ │ │ │ │ │ │比例 │
├──┼─────┼─────────┼──────┼──────┼───────┼────────┼────┤
│ 1 │林水心 │九芎林段285之51 │159平方公尺 │九芎南段669 │174.01平方公尺│+15.01平方公尺 │58分之3 │
├──┤ ├─────────┼──────┼──────┼───────┼────────┤ │
│ 2 │ │九芎林段285之129 │120平方公尺 │九芎南段670 │124.52平方公尺│+4.52平方公尺 │ │
├──┤ ├─────────┼──────┼──────┼───────┼────────┤ │
│ 3 │ │九芎林段285之130 │127平方公尺 │九芎南段671 │133.84平方公尺│+6.84平方公尺 │ │
├──┼─────┼─────────┼──────┼──────┼───────┼────────┼────┤
│ 4 │李艷源 │九芎林段285之131 │128平方公尺 │九芎南段672 │133.77平方公尺│+5.77平方公尺 │58分之1 │
├──┼─────┼─────────┼──────┼──────┼───────┼────────┼────┤
│ 5 │張恭員 │九芎林段285之132 │128平方公尺 │九芎南段673 │133.62平方公尺│+5.62平方公尺 │58分之1 │
├──┼─────┼─────────┼──────┼──────┼───────┼────────┼────┤
│ 6 │張峯淵 │九芎林段285之133 │127平方公尺 │九芎南段674 │133.62平方公尺│+6.62平方公尺 │58分之1 │
├──┼─────┼─────────┼──────┼──────┼───────┼────────┼────┤
│ 7 │王進南 │九芎林段285之134 │128平方公尺 │九芎南段675 │133.86平方公尺│+5.86平方公尺 │58分之1 │
├──┼─────┼─────────┼──────┼──────┼───────┼────────┼────┤
│ 8 │林錦塗 │九芎林段285之135 │128平方公尺 │九芎南段676 │130.86平方公尺│+2.86平方公尺 │58分之1 │
├──┼─────┼─────────┼──────┼──────┼───────┼────────┼────┤
│ 9 │彭許寶玉 │九芎林段285之136 │112平方公尺 │九芎南段677 │120.26平方公尺│+8.26平方公尺 │58分之1 │
├──┼─────┼─────────┼──────┼──────┼───────┼────────┼────┤
│ 10 │張林數玉 │九芎林段285之137 │113平方公尺 │九芎南段678 │117.44平方公尺│+4.44平方公尺 │58分之1 │
├──┤ ├─────────┼──────┼──────┼───────┼────────┼────┤
│ 11 │ │九芎林段285之138 │114平方公尺 │九芎南段679 │117.4平方公尺 │+3.4平方公尺 │58分之1 │
├──┼─────┼─────────┼──────┼──────┼───────┼────────┼────┤
│ 12 │林錦玉 │九芎林段285之139 │114平方公尺 │九芎南段680 │117.36平方公尺│+3.36平方公尺 │58分之1 │
├──┼─────┼─────────┼──────┼──────┼───────┼────────┼────┤
│ 13 │張文和 │九芎林段285之140 │114平方公尺 │九芎南段681 │117.34平方公尺│+3.34平方公尺 │58分之1 │
├──┼─────┼─────────┼──────┼──────┼───────┼────────┼────┤
│ 14 │李秀足 │九芎林段285之141 │114平方公尺 │九芎南段682 │117.3平方公尺 │+3.3平方公尺 │58分之1 │
├──┼─────┼─────────┼──────┼──────┼───────┼────────┼────┤
│ 15 │林如居 │九芎林段285之142 │114平方公尺 │九芎南段683 │117.28平方公尺│+3.28平方公尺 │58分之1 │
├──┼─────┼─────────┼──────┼──────┼───────┼────────┼────┤
│ 16 │董俊沂 │九芎林段285之143 │130平方公尺 │九芎南段684 │133.36平方公尺│+3.36平方公尺 │174分之1│
│ ├─────┤ │ │ │ │ ├────┤
│ │董俊宏 │ │ │ │ │ │174分之1│
│ ├─────┤ │ │ │ │ ├────┤
│ │黃瑞香 │ │ │ │ │ │174分之1│
├──┼─────┼─────────┼──────┼──────┼───────┼────────┼────┤
│ 17 │吳琦文 │九芎林段285 之144 │130平方公尺 │九芎南段685 │133.33平方公尺│+3.33平方公尺 │58分之1 │
├──┼─────┼─────────┼──────┼──────┼───────┼────────┼────┤
│ 18 │劉東泉 │九芎林段285之145 │130平方公尺 │九芎南段686 │133.29平方公尺│+3.29平方公尺 │58分之1 │
├──┼─────┼─────────┼──────┼──────┼───────┼────────┼────┤
│ 19 │彭蘭惠 │九芎林段285之146 │130平方公尺 │九芎南段687 │133.24平方公尺│+3.24平方公尺 │58分之1 │
├──┼─────┼─────────┼──────┼──────┼───────┼────────┼────┤
│ 20 │施謝玉珠 │九芎林段285之147 │115平方公尺 │九芎南段688 │117.1平方公尺 │+2.1平方公尺 │58分之1 │
├──┼─────┼─────────┼──────┼──────┼───────┼────────┼────┤
│ 21 │廖偉成 │九芎林段285之148 │130平方公尺 │九芎南段689 │133.17平方公尺│+3.17平方公尺 │58分之1 │
├──┼─────┼─────────┼──────┼──────┼───────┼────────┼────┤
│ 22 │郭素禎 │九芎林段285之149 │130平方公尺 │九芎南段690 │133.11平方公尺│+3.11平方公尺 │58分之1 │
├──┼─────┼─────────┼──────┼──────┼───────┼────────┼────┤
│ 23 │許明百 │九芎林段285之150 │130平方公尺 │九芎南段691 │133.11平方公尺│+3.11平方公尺 │58分之1 │
├──┼─────┼─────────┼──────┼──────┼───────┼────────┼────┤
│ 24 │蕭志銘 │九芎林段285之151 │130平方公尺 │九芎南段692 │133.03平方公尺│+3.03平方公尺 │116分之1│
│ ├─────┤ │ │ │ │ ├────┤
│ │蕭志杰 │ │ │ │ │ │116分之1│
├──┼─────┼─────────┼──────┼──────┼───────┼────────┼────┤
│ 25 │余金泉 │九芎林段285之152 │130平方公尺 │九芎南段693 │133平方公尺 │+3平方公尺 │58分之1 │
├──┼─────┼─────────┼──────┼──────┼───────┼────────┼────┤
│ 26 │郭志瑋 │九芎林段285之153 │131平方公尺 │九芎南段694 │131.22平方公尺│+0.22平方公尺 │58分之1 │
├──┼─────┼─────────┼──────┼──────┼───────┼────────┼────┤
│ 27 │許建國 │九芎林段285之154 │135平方公尺 │九芎南段695 │135.25平方公尺│+0.25平方公尺 │58分之1 │
├──┼─────┼─────────┼──────┼──────┼───────┼────────┼────┤
│ 28 │張文龍 │九芎林段285之155 │135平方公尺 │九芎南段696 │135.77平方公尺│+0.77平方公尺 │174分之1│
│ ├─────┤ │ │ │ │ ├────┤
│ │張文立 │ │ │ │ │ │174分之1│
│ ├─────┤ │ │ │ │ ├────┤
│ │張文奇 │ │ │ │ │ │174分之1│
├──┼─────┼─────────┼──────┼──────┼───────┼────────┼────┤
│ 29 │廖青緞 │九芎林段285之156 │142平方公尺 │九芎南段697 │152.12平方公尺│+10.12平方公尺 │174分之1│
│ ├─────┤ │ │ │ │ ├────┤
│ │廖青香 │ │ │ │ │ │174分之1│
│ ├─────┤ │ │ │ │ ├────┤
│ │廖元熒即尤│ │ │ │ │ │174分之1│
│ │廖青蓮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