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六小字第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陳宏銘
鍾信孝
被 告 張新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E9-9363 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98年12月8 日,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901 巷9 弄與西平路之無號誌路口,因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高春華所 有而由訴外人廖家琳所駕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之車牌號碼B9-362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關於系爭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0 元,而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依法自 應賠償此損害。至被告抗辯本件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乙節 ,原告認被告及廖家琳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7 成及3 成。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係由西平路901 巷9 弄之 4 公尺巷道擬左轉至西平路,而穿越西平路北向車道而左轉 入南向車道,且已駛至南向車道內外車道之雙白線處,此有 道路交道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證。詎廖家琳駕駛系爭車輛自 右後方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造成被告所有駕駛之車輛右 後輪軸折陷及右側前後座及車門均嚴重變形,此有車損照片 可證。又廖家琳駕車行駛至接近紅綠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未注意,致撞擊前方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後方,再彈出 衝向左前方對向車道外側店家路旁招牌,造成招牌基礎螺絲 兩柱被拔起,則其車速是否如廖家琳自述僅為60公里?令人 存疑。且觀之系爭車輛車損狀況,如車速不夠,應不可能造 成左、右兩側均嚴重受損,是廖家琳及被告就系爭事故均有
過失,且廖家琳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大於3 成。又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為訴外人張文安所有,其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被告,而該車受損部分,業經修復而支出修理費用112, 000 元,且均係以中古零件修理,則經過失相抵及抵銷後, 被告對原告應已不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000 元及其法定利息,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高春 華所有、由廖家琳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70,000元,並經原告依被保險人之 同意逕行墊付上開修繕費用而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道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汽車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廖 家琳之駕照、保險證、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被告及廖家琳之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 場照片等件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7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 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 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 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 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查系爭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被告轉彎前所行駛之西平路901 巷9 弄為少線道 ,廖家琳行駛之西平路則為多線道,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及廖家琳駕駛車輛自應注 意遵守上開規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係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附卷可查,按其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自稱行車速率約10公里,右側車 身為初次撞擊部位,廖家琳則自稱行車速率約60公里,前車 頭為初次撞擊部位,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存卷可憑,而肇事地點西平路南向車道限速適為60公里 ,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0 年5 月10日雲警六交字第 1000008412號函附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係因少線道車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車輛 先行,適廖家琳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作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則被告與廖家琳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就 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分析研判亦同此認定,此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堪以認定。又經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撞擊部位及車輛 受損程度等情,認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 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60 % 之肇事責任,而廖家琳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肇事次因,應負40% 之肇事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 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既 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對其所有人 即被保險人高春華負過失之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受損經修 復後,原告已依被保險人之同意逕行墊付修繕費用70,000而 理賠完畢,原告即對被告取得代位求償權。惟上開修復費用 係包含零件費用29,805元,且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 件,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前揭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而系爭 車輛係92年10月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附卷可憑,則至系爭 車輛受損日98年12月8 日止,該車業已使用6 年又1 月,故 原告以其所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前揭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 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再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惟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超過耐 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該車之零 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 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 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前段所規定「營利事業 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 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 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所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 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 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暨該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 款所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本院認採用「平 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 值應屬合理,經核上開零件費用29,805元,依前揭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968 元【計算式:29,8 05/ (5+1 )=4,968 ,元以下4 捨5 入】,而非零件材料即工 資部分40,195元,自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5,163元【 計算式:4,968 +40,195 =45,163】。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同法第234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 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 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 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 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著有判決可參。依 上說明,民法第299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 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
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之有關對受 讓人主張抵銷之規定,於保險人行使代位權利時,自亦應準 用之。查被告與廖家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應各 負60% 及4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所有人高 春華將該車交付廖家琳使用,廖家琳即為其使用人,則廖家 琳之與有過失即視為損害賠償權利人高春華之與有過失,自 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辯稱其所駕駛、張文安所有之車輛亦因廖家 琳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損,且張文安已支出修復費用112, 000 元,且均係以中古零件修復而無折舊問題,張文安並已 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行車 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代位求償申請委託書等件為憑,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以採信。而原告之被保險人高春華 之使用人廖家琳就系爭事故既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則高 春華及其受僱使用人廖家琳對於系爭事故所致被告上開車損 亦負有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被告就系爭事故 應負60% 之過失責任,亦得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其等之賠 償責任。而前揭雙方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屆至,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其就原告請求之本件保險代位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得以原告之被保險人及其受僱使用人對 其所負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相互抵銷,尚非無據, 自應准許。經按肇事雙方之過失程度減輕其等賠償責任後, 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之60 %即27,098元【計算式:45,163×60% =27,098,元 以下4 捨5 入】,被告得請求高春華及其受僱使用人廖家琳 連帶賠償之金額則為其所駕駛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之40% 即 44,800元【計算式:112,000 ×40% =44,800】,兩者經抵 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可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本於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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