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100年度,214號
TLEM,100,六簡,214,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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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璨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璨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璨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6 月25日中午 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106 號張茂松所經營之「大 聯盟運動彩券行」,向張茂松佯稱:欲購買棒球運動彩券7 注(每注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4 千元,7 注價值共9 萬 8 千元),其朋友會拿錢來結帳云云,致張茂松陷於錯誤, 交付棒球運動彩券投注單7 張(彩券編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蔡璨宇。 嗣蔡璨宇所稱之友人未來結帳,張茂松方知受騙,乃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璨宇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茂松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棒球運動彩券投注單影本7 張(彩券編號分別為: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論罪科刑:
(一) 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 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 項之範圍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意旨供參)。查運動彩 券,係將不同的運動競技項目作為投注標的,預測該賽事 過程或結果為遊戲之彩券,其勝負係依該場運動比賽時結 束時,裁判所公布的正式比數為準,投注者在投注時,運 動彩券公司對投注者因中獎可獲得之獎金設有固定賠率, 獎金金額即為投注金額乘以固定賠率的金額,實體通路投 注者兌獎時,需憑中獎之實體彩券,向實體通路兌換處提 示兌獎,即在所投注之運動賽事尚未達規定比賽時間結束



前,亦得由持券之人依定價或另行約定之價格轉售,是以 在指定賽事規定時間尚未結束前之運動彩券,依其內容足 以表徵持券人具有轉售及兌獎之權利,此項權利並具有財 產價值,且行使(如對獎、買賣等)此項權利之時亦以該 彩券之占有為必要,故運動彩券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 與彩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該彩券自具有 「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記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 佳,被告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以詐欺方式取得彩券, 來搏取高額彩金,致告訴人所經營之彩券行損失甚鉅,且 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惟衡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 皓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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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