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藥管理法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100年度,206號
TLEM,100,六簡,206,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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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螢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螢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 第一行「本署」更正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 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輸入之偽農藥」更正為「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二、爰審酌被告經營農藥行多年,曾有販賣偽農藥之行為,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仍不知悔改,竟貪圖小利,再為本 件販賣偽農藥之犯行,使被害人高祥益之農作物受損,且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販賣予被害人之偽 農藥數量甚少,情節輕微,所獲利益亦少,無其他犯罪前科 紀錄,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農藥管理 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 三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80號
被 告 吳欣螢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1鄰隘寮17號
雲林縣古坑鄉○○村○○路10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農藥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螢前因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1月 19日以98年度偵字第49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9年11 月18日期滿(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吳欣螢係位在 雲林縣古坑鄉○○村○○路101號之「永光正大農藥行」之 負責人,明知所販賣之「蟎隴清」農藥含「阿巴汀」成分, 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輸入之偽農藥,竟於99年9月2日 ,在上開處所以新臺幣250元之代價,販賣「蟎隴清」農藥1 瓶予農民高祥益使用。嗣因高祥益種植之作物疑似藥害,將 上開「蟎隴清」農藥送請鑑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欣螢固矢口否認販賣上開「蟎隴清」農藥之犯行 ,並辯稱:因為高祥益跟伊說要買殺紅蜘蛛的藥,伊就拿「 蟎隴清」農藥送給高祥益,這1支農藥之金額是伊以其他農 藥之金額填寫在收據上,伊沒有跟高祥益說這1支藥要送給 他,因為伊是直接以折扣方式填寫在收據上等語。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高祥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記載 「阿巴汀、數量1、單價250、總價250」等文字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1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100年3月 25日藥試化字第1002601037號函文所附檢驗報告及照片在卷 可稽,已堪認定。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被告為農藥行之負 責人,自以販售農藥行內之商品藉以營利,豈有無償給予顧 客商品而不求賺取利潤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 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欣螢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 賣偽農藥罪嫌。被告雖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之罪,然請 審酌被告本件所販賣之偽農藥為數甚少,所為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歷此教訓應當知戒慎等情,而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 如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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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