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交簡字,100年度,118號
TLEM,100,六交簡,118,2011072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圻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圻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 行「 ㈠被告廖科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自白」,應更正為「㈠被 告沈圻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第4 行至第6 行「㈢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現場照片8 張」,應更正為「㈢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各1 紙及現場照片8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再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徒刑執 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13毫 克,又其前於民國96年間曾2 次因同一罪名經本院分別以96 年度虎交簡字第132 號、96年度六交簡字第321 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4 月(嗣經減刑)確定,但其不知警惕,復犯本 罪,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非佳(參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