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繼承登記(確認繼承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1年度,276號
TPSV,91,台上,276,2002022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呂○○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被繼承人楊振財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高志達
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本名為楊○○,婚後冠夫姓,現名呂○○,生父母為李老、李林幼。李老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五年(即民國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同意將伊交由楊木桂(已故)收養為女,伊與楊木桂之子楊振財為養兄妹關係。養父楊木桂於臨終前之昭和六年(即民國二十年,原判決誤載為民國二十二年)三月十日,未經伊之生父母李老、李林幼同意而未終止雙方之收養關係,逕將伊轉讓與其兄楊丙(已故)收養,該轉讓收養之行為,自屬無效。伊與楊木桂間之收養關係既仍存在,又未中斷與楊振財間之兄妹關係,則楊振財於民國五十五年(原判決誤載為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死亡時,因未婚而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又已去世,伊為其第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即得繼承其遺產。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楊振財之遺產管理人,經伊向被上訴人為繼承楊振財遺產之承認,被上訴人竟予否認,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伊就被繼承人楊振財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依其生父母之戶籍謄本未登載上訴人之戶籍,即謂其與楊木桂間終止收養關係未經生父母同意,已屬無理,且日據時期於戶主楊木桂之戶口調查簿載明上訴人因「養子緣組除戶」,於戶主楊丙之戶口調查簿載明「養子緣組入戶」,嗣於該戶內相續(即繼承)前戶主楊丙而為新戶主,亦見該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所載收養關係之變更,有其公示效力。是上訴人與楊木桂之子楊振財已無養兄妹關係,自非楊振財之遺產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前揭主張伊之生父母於大正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同意將伊交由楊木桂收養為女,楊木桂於昭和六年三月十日,未經伊生父母同意而未終止雙方之收養關係,逕將伊轉讓與其兄楊丙收養之行為,應屬無效,伊與楊木桂間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而與楊振財為養兄妹關係,楊振財於民國五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楊振財之遺產管理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即戶口調查簿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管字第五二號裁定為證。惟依戶口調查簿謄本之記載觀之,楊丙楊山水之長男,於明治三十九年(即民前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戶主死亡後,相續為新竹州○○郡○○庄○○○四百八十三番地之戶主,楊木桂楊山水之三男以楊丙之弟之身分設戶籍在該戶內,迄大正六年(即民國六年)十月四日分戶,楊木桂因而在同地址另立為戶主。而上訴人係大正十四年(即民國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出生,生父為李老,生母為李林幼



,出生別為長女,於戶主李老之戶口調查簿之上訴人事由欄記載「新竹州○○郡○○庄○○○四百八十三番地楊木桂大正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養子緣組除戶」,於戶主楊木桂之戶口調查簿之上訴人事由欄載「新竹州○○郡○○街○○○四百五十五番地李老長女大正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養子緣組入戶、新竹州○○郡○○庄○○○四百八十三番地楊丙昭和六年三月十日養子緣組除戶」,於戶主楊丙之戶口調查簿之上訴人事由欄載「新竹州○○郡○○庄○○○四百八十三番地楊木桂養女昭和六年三月十日養子緣組入戶」。楊丙於昭和十五年(即民國二十九年)十月二日死亡,上訴人於同日相續為戶主,堪認上訴人於日據時期已非楊木桂之養女。雖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成立及終止,均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有前司法行政部發行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可參。然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又依該調查報告所載,舊習慣上,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之當事人為養家與本生家之尊親,毋庸養子女之同意。日據後之習慣,漸變為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以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若養子女未滿十五歲,始須徵得本生父母之同意。上訴人係於日據時期大正十四年生,於昭和六年與楊木桂終止收養關係時,當事人為上訴人及楊木桂二人,因上訴人未滿十五歲而須得本生父母之同意。是依日據時期戶主楊木桂之戶口調查簿之上訴人事由欄記載「昭和六年三月十日養子緣組除戶」,自足認上訴人與楊木桂之終止收養,事實上已得上訴人本生父母之同意,否則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當然不會為該事項之記載。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訊問之證人邱吳參妹、江鍾錦妹之證言,均無法證明有與前開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有與該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即應認該登載之事項有證據力。至上訴人所稱伊與楊木桂終止收養後,其生父李老之戶內並未回復伊之戶籍資料,可證伊與楊木桂之終止收養未得本生父母之同意云云,參諸前述日據時期之收養及終止收養均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尚不得以上訴人與楊木桂終止收養後未於其本生父母戶內回復其戶籍,遽認上訴人與楊木桂終止收養未得本生父母同意而無效。其於與楊木桂終止收養關係為合法有效,後另被楊丙收養,亦無一人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而無效之情形。況楊丙於昭和十五年十月二日死亡,上訴人已以繼承人之身分繼承楊丙之遺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尤證與上訴人有收養關係者係楊丙,非楊木桂。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於日據時期昭和六年三月十日與楊木桂終止收養關係時,已非楊木桂之養女,則與楊木桂之子楊振財即無養兄妹之關係。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被繼承人楊振財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贅述之理由為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