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仲介費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0年度,159號
CHEV,100,彰簡,159,201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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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159號
原   告 真祥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禎祥
被   告 黃傳悔
特別代理人 黃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0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失智症及顱內出血,有認知功能障 礙,生活無法自理,領有重度失智症之殘障手冊等情,有被 告之子黃勝利所提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書 及殘障手冊可稽。堪認被告無訴訟能力,原告及被告之子黃 黃勝利對於選任黃勝利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均無意見,亦可 認原告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意。本院業於民國100年6月 28日言詞辯論期日裁定選任黃勝利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代理人黃勝利於100年2月21日與原告簽立 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原告出售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線西鄉○○段54、55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 約定買賣成交,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成交總價4%之服務報酬, 應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一次付清。嗣後訴外人 何武勇於100年3月19日表示願意以新台幣(下同)11,615, 000元購買。惟經原告兩次通知被告前來簽約,被告並未出 面履行締約義務,其代理人黃勝利藉故稱「還未跟媽媽約好 ...」等語,原告於100年3月21日以彰化和美道周郵局第 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至今拒絕前來原 告處履約及給付仲介費。爰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464,6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6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中風住院,神智不清,其並未同意出售系爭 土地,當初是原告銷售人員林鈴珠與被告配偶黃蕭罔腰商談 ,林鈴珠告知被告之子黃勝利其與黃蕭罔腰講好要賣系爭土 地,叫黃勝利簽名,黃勝利並未向被告求證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授權書、 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存證信函、並舉證人林鈴珠為證。惟 被告否認其有授權黃勝利出售系爭土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於99年7月21日起因失智症及顱內出血導致言 語障礙、吞嚥困難、雙側肢體無力,臥床、認知功能障礙, 無法自理生活,其並領有重度失智症之殘障手冊,此有前揭 診斷書及殘障手冊可稽。是依上情觀之,被告顯不能授權其 子黃勝利出售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本件係由被告之代理人 黃勝利委託銷售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應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 4,6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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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真祥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