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0年度,174號
CHEV,100,彰小,174,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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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17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被   告 宋得龍即中一塑膠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4,629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宋文浩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款,經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95年執戊字第22893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民 國98年11月4日執行命令,命被告對於債務人宋文浩對於被 告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於原告在新台幣(下同)85,910 元,及其中77,562元自9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率10%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1,000元,暨執行費用696元,與訴外人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之債權範圍內,應按債權比 例,分別給付債權人(原告之債權比例為91.47%)。另依本 院99年司執字第29481號執行命令,被告自99年11月起,應 將宋文浩對被告之3分之1薪資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依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原告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原告之債權比例為 51.7 9%)。惟原告向被告洽詢扣薪事宜,被告人員均稱負 責人宋得龍不在,無從扣押,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迄未給付。查訴外人宋文浩於98年11月之投保薪資為17,280 元,100年1月1日調薪為17,880元。依上開債權比例計算, 被告自98年11月至100年5月止,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84,629 元。爰依法請求上開金額,及自100年6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存證信函、 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執字



第22893號給付電信費、98年度司執字第33455號清償債務、 99年度司執字第29481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訴外人宋文浩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 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則依前揭執行命令 所示原告債權比例及訴外人宋文浩之投保薪資計算,被告自 98年11月至99年10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63,228元【17,280 元×1/3=5,760元,5,760元×91.47%=5,26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5,269元×12月=63, 228元】;99年11 、12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966元(17,280元×1/3=5,760 元,5,760元×51.79%=2,983元,2,983元×2月=5,966元) ;自100年1月至100年5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5,435元(17 ,880元×1/3=5,960元,5,960元×51.79%=3,086元,3,087 元×5月=15,435元)。故被告依執行命令,於100年5月31日 前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共84,62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84,629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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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