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簡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子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量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8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依上訴人主張之上訴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元,應
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