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戌 ○ ○
戊 ○ ○
壬○○○
天 ○ ○
亥 ○ ○
庚 ○ ○
申○○○
玄○○○
宙 ○ ○
子 ○ ○
未 ○ ○
乙 ○ ○
甲 ○ ○
己○○○
丙 ○ ○
宇○○即顏春
酉○○○
丁○○○
午 ○ ○
地 ○ ○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 輔 政律師
林 瑞 成律師
上 訴 人 巳 ○ ○
丑 ○ ○
卯 ○ ○
辰 ○ ○
被 上訴 人 辛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上訴人寅○○○一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命其拆除地上建物、交還土地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該訴訟標的對其被繼承人張武珍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寅○○○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於同造之巳○○、辰○○、卯○○、丑○○,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其中第一審被告張武珍於原審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寅○○○、巳○○、辰○○、卯○○、丑○○聲明承受訴訟)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房屋坐落基地,即台南市○○區○○段二○號、一一七八號、二三號、一一六○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係伊與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僑公司)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九日訂立合建契約,由伊提供與國僑公司興建房屋,由於國僑公司未依約定履行,經伊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函催並解除契約,嗣由法院判決確認合建契約解除,國僑公司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係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拍賣國僑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時拍得,其拍得時間均在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伊解除與國僑公司合建契約以後,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附表所示房屋拆除,交還土地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戌○○拆屋還地,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戌○○及被上訴人均聲明不服。又原審判決後,除上訴人提起上訴外,其中被告癸○○因所提上訴不合法,經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其餘被告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解除與國僑公司之合建契約,不應對伊發生法律上效果。且伊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信賴登記效力之保護。且依合建契約第十四條,該約之效力及於雙方權利義務之繼承人與受讓人。再者,台南市政府於七十一年七月七日、同年八月六日、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月十七日多次邀集兩造、國僑公司、營造公司召開協調會,三方面已同意承購戶提出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給付「地主」,房屋坪數不足時,由「地主」應償還國僑公司填土費內支應補償;房屋坐落之土地由「地主」移轉於各承購戶。是被上訴人已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合建契約影本一件及台南地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歷審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可證,復經勘驗現場明確,並囑託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國僑公司原就系爭土地訂立之合建契約,因國僑公司工程停工,無法交屋,而建照有效期間將屆至。承購戶又因工程進度拖延,繳款意願不高,國僑公司賴以支付工程費用來源不繼,承作之營造廠,又早已墊付巨款,一一停工。且「地主」提供土地不能獲得依合建契約所能分配之房屋,承購戶按期繳款,交屋又遙遙無期,承造之五家營造廠,遭國僑公司積欠鉅額工程款,三方均為受害者,乃由臺南市政府應承購戶之聯名請求出面協調。先後經市政府多次邀集「地主」、承購戶、營造廠及建設公司負責人共同研商解決途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協調會資料可按。茲上訴人辯稱,兩造及國僑公司為處理系爭房屋之糾紛,先後於七十一年七月七日、八月六日、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月十七日四次協調,兩造及國僑公司三方面已成立契約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歷次會議紀錄,確有「地主」提出之問題被討論並作成決議。然查,七十一年七月七日之協調會,當日討論提案中,討論限期完成「地主」房屋,以及第二城房屋有十二工區完成可辦理請領使用執照、暨「地主」與國僑公司合建權益糾紛如何處理,筆錄最後一行則表明「經全部地主與承購戶推動小組、國僑公司董事長蔡吉義簽名同意遵行」,此有協調會紀錄可按。其後於七十一年八月六日所召開之協調會,其決議為「與地主應處理問題,以本日會議議決者為準」,依本項決議內容,可見七月七日
之協調會未獲全部「地主」之同意而作廢,蓋全部「地主」並未同意及簽名,乃改依八月六日之決議為準據。惟依各該決議觀之,承購戶及國僑公司均須對「地主」負有相對義務,否則地主不可能同意繼續合建契約,而該次決議,依其內容觀之,並未就「地主」之問題完全解決。此觀相隔不到一周之八月十二日又再次召開協調會即明。顯見八月六日之協調會未完成糾紛之處理,「地主」仍有疑慮。復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召開協調會,依其紀錄內容觀之,有許多承購戶繳款之意願不高,自始均未達目標,且差三千餘萬元,則在無具體保障之下,「地主」自不願接受此項協議。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又召開之協調會,依其紀錄所載又「定於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再次討論」,此有該決議紀錄可按,準此,該次協調會仍未就其糾紛完全解決。按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始成立。本件被上訴人有參與其中之數次協調會,但此項由台南市政府召開之協調會,觀其歷次會議紀錄內容可知,乃係以一般政府機關處理市政事務之方式為之,即以討論表決之多數決方式行之,並非以一對一經雙方互相同意之契約方式為之,且依歷次均參與協調之證人黃灶及受承購戶舉手選出之承購戶代表黃昆興、王文男之證言,即可確知承購戶係以推舉代表之方式為之,並非由承購戶全體逐一授與代理權。再參諸歷次協調會決議,雖均作有多項決議,但自各決議內容以觀,最主要之項目即籌款七千萬元先建「地主」分配房屋部分,均因部分承購戶信心不足而繳款差距甚大,此項契約最重要之點,既未能符合「地主」之要求,則此項停止條件性質之約定既未能達成,則身為占地最多之「地主」被上訴人,衡情自亦無同意協調會之結論,堪以認定。茲上訴人既未能確切證明被上訴人曾於協調會中同意與其等按原合建條件繼續興建,則按諸上開說明,契約即因重要之點不合致而不成立,尚不得因被上訴人參與協調未為反對表示即推認契約之成立。參以證人楊銀墜、林秋中、蔡鄭旅趾、黃昆興分別於另案(該法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九十號、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之證詞,足認系爭合建契約其中一部分後來完成,乃係個別「地主」與各承購戶間嗣後自行成立契約所致,是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建、使用關係,自七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七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止分四次成立契約關係云云,與事實不合,不足採取。次查,上訴人係因拍賣或買賣關係而取得各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即有承受前手權利瑕疵之義務,其雖因與訴外人國僑公司訂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或向法院拍賣取得附表所示之房屋,但其等間之買賣僅有債權之效力,上訴人取得各如附表所示房屋所有權,多係在被上訴人已依法解除與訴外人國僑公司之合建契約後之七十三年四月間(六月十六日完成登記),或七十六年一月,或更後之八十年間輾轉買賣取得者(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其前手所有人國僑公司既未能對被上訴人取得合法使用其基地之權利,則因買賣關係繼受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之各上訴人,自亦不能主張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何使用之正當權源。又契約經當事人合意成立後,原非當事人欲加入契約成為當事人,仍須經原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合致始可。是上訴人抗辯,已事後追認前開協議結論云云,亦非可採。至上訴人戌○○係因與國僑公司之買賣而取得房屋所有權,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自不生所謂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信賴效力保障之問題。又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章有關動員時期現役軍人及家屬之保障,早已停止適用。且本件係交付特定不動產,自亦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又上訴人戌○○早已非現役軍人,更不生該條例適用之問題。至其主張
自認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撤銷自認,並主張本件普通共同訴訟有證據共通原則適用,引用其他人之證據乙節,因被上訴人自始即未與承購戶成立契約,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其他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戌○○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查,兩造於歷次協調會未達成繼續原合建契約之合意,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縱原審誤認七十年八月十二日之協調會為七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亦不生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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