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0年度,136號
GSEV,100,岡小,136,20110729,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被   告 黃琳原名黃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岡小字第136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
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俊文
  書 記 官 蕭主恩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9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對帳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 蕭主恩
法 官 張俊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