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18號
原 告 李盛義
被 告 黃宗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發松所承租耕種坐落屏 東縣九如鄉○○段1009之2 、1009之3 、1009之4 及1009之 5 地號土地於民國30年至40年間原為國有土地,因於40年間 政府實施「三七五減租、耕者有其田」之放領政策,李松發 承領上開土地3 甲多耕地,然因無法負擔沉重田賦及租金, 故於46年間將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1009之12地號土地、 地目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之放領承租權移轉予訴外人 即被告之父黃壬貴,李松發與黃壬貴2 人約定黃壬貴繳清地 價、完成所有權登記前,應將屏東縣九如鄉○○段1009之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0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分割予即李發松,惟因法令修改而無法分割。另李松發 於移轉放領承租權後,自46年至56年間均固定繳納租金予黃 壬貴,故李松發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松發過世後,原 告為其繼承人,自應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被 告於97年底砍除原告在系爭土地所種植約100 株檳榔樹、20 株椰子樹、果樹等農作物(系爭農作物),拆除鐵絲網圍籬 ,並強行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系爭作物及 鐵絲網圍籬被鏟除、毀損之損害,爰依契約、繼承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 縣九如鄉○○段1009之12地號土地、面積507 平方公尺之土 地,按市價購買。㈡被告應賠償被鏟除之100 棵檳榔樹、20 棵椰子樹、果樹等農作物、遭原告毀損之鐵絲網圍籬,及賠 償自98年起繳納租金之損害。
二、被告則以:屏東縣九如鄉○○段1009之12地號土地自始為被 告之父黃壬貴所有,嗣黃壬貴於69年2 月10日將該土地贈與 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即取得屏東縣九如鄉○○ 段1009之12地號土地所有權,李松發之前得使用系爭土地, 乃黃壬貴因體恤李松發家境清寒且子女眾多,無償提供屏東 縣九如鄉○○段1009之12地號土地中之系爭土地供其種植農 作物,並非因李松發有所有權。又屏東縣九如鄉○○段1009 之12地號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時,亦經地政機
關在該贈與契約上載明「無訂立三七五租約」,因而系爭土 地並無優先購買權人存在,原告無由取得系爭土地,故原告 自稱其具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並非可採;另原告非農民, 系爭土地上之椰子、香蕉及檳榔等農作物,實為被告所種植 ,系爭土地周圍之鐵絲網圍籬亦為被告自行裝設,被告並未 毀損原告所述之系爭農作物,原告謂上開作物及鐵絲網圍籬 由其所種植、裝設顯與事實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1009之12地號土地、地目 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07 平 方公尺,該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即黃宗園,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第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 有所有權,且曾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農作物並裝設鐵絲網 業遭被告剷除、毀損,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請 求被告按市價購買系爭土地,並賠償業遭被告剷除、毀損之 系爭作物和鐵絲網圍籬,及自98年起繳納租金之損害,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85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欲使用 系爭土地應按市價向其購買,是原告自應就其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不動產物權之 取得,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本件屏東縣九如鄉○○段1009之 12地號土地係因被告之父黃壬貴於57年間因屏東縣政府辦理 放領,經黃壬貴繳清地價而取得所有權,嗣其又於69年間將 上開土地贈與被告,使被告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 謄本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所地一字第1000004523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60頁),故原告主張其為上開 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非可採;原告復主張兩造之先父間前有約 定被告之父黃壬貴於取得屏東縣九如鄉○○段1009之12地號 土地後,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方為實際之所 有權人,因此得請求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此節亦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供本院調查,是原告既非 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兩造間亦無買賣契約存在,是 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有理由。
㈡、至原告所提出聲請調解書(見本院卷第8 頁),乃被告前於 84年11月4 日以原告為相對人,請求原告返還其所占用系爭 土地向屏東縣九如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此僅得證明被
告早年即曾因原告占用系爭土地而聲請調解之事實,仍無從 據以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復提出其繳 納繳納水利費之收據證明其父李松發已承領多筆土地。然查 ,各收據所載地號為屏東縣九如鄉○○段1009之3 地號、同 段1009之2 地號、同段1009之5 地號,均與本件所涉訟之屏 東縣九如鄉○○段1009之12地號無關,且縱認李松發確係承 領上開多筆土地之事實為真,惟此與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無涉,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再提出李 松發繳納租金予黃壬貴收據(見本院卷第13頁)證明其父李 松發曾持續向被告之父黃壬貴承租系爭土地。而觀之該收據 並未記載租用何物,或承租土地之地號,更未在其上註記黃 壬貴負有分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李松發之義務, 退步言之,若認原告所述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一情為真,此 亦僅得證明李松發自46年至56年間曾經繳納租金予黃壬貴, 仍無從證明李松發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被告之父黃壬貴 有移轉登記之義務。是原告依繼承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向其購買系爭土地,顯無理由。是以,本件原告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上述,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 用系爭土地,本乃當然之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 年起迄今租金,顯然於法無據,亦無從准許。原告復主張其 97 年 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農作物及架設鐵絲圍籬遭被 告毀損,並提出照片為證,此情仍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系爭土地被告自69年使用迄今,其上之農作物均為被告所種 植等語。再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實無從證明照片內之農作物確係為原告種植,況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四周架設鐵絲圍籬及設有鐵門,則原告 得否任意進入栽種系爭農作物,已非無疑;再參酌本院勘驗 現場時,該鐵門為上鎖狀態,原告無鑰匙可使用,而持工具 打開鐵門之情(見本院卷第52頁勘驗筆錄),及原告復未提 出證據足供本院調查,是原告主張其曾於97年間種植系爭農 作物、架設圍籬在系爭土地上,自無從信為真實,則原告主 張被告毀損系爭農作物、鐵絲網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 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契約、繼 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按市價向其購買系爭 土地,並應給付自98年起迄今之相當租金及賠償系爭農作物 、鐵絲圍籬毀損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