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馬振孝
柯承佑
被 告 李鈺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19日與原告簽訂就學貸 款放款借據、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被 告應自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翌日起按月還款,分 120 期,每1 個月為1 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時 ,除仍按借款利率清償本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 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原 告陸續撥貸,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51,048 元及如主文所示遲 延利息與違約金,又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而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1 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1 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960 元(含裁判費 1,66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 元),由被告負擔。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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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債權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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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鈺修 │ 151,048 │自民國99年7 月1 │2.61% │自民國99年8 月2 日起│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
│ │ │ │ │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0│
│ │ │ │ │%計算,逾期超過6 個│
│ │ │ │ │月者按週年利率20%計│
│ │ │ │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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