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0年度,136號
PTEV,100,屏簡,136,2011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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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栗莉晴
被   告 余福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玖萬元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因執有原告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兌現,並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100 年度司票字第70號、100 年度抗字第13號卷,經核無誤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信為真正。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 之存在,其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應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因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惟被告預扣1 萬元為利息,實際僅交付9 萬元,嗣後每個月均有清償1 萬元,迄今僅餘1 萬元未清償 ,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 案(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70號、100 年度抗字第13號), 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均辯以:確有借款10萬元予原告,並未預扣1 萬元之利 息,交付借款金額為10萬元,期間原告並未清償,系爭本票 債權仍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交付予被告以為借款之擔保,被 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70號、100 年 度抗字第13號卷,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 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而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時,關於該直接抗 辯事由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為此抗辯 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向其借錢,所 簽立之還款擔保憑證,惟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 條定有明文。足見金錢借貸契 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另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 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 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0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89年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起訴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借款之擔 保,被告預扣1 萬元之利息等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 證明有交付予原告與票面金額相符之借款,經查,證人劉慧 玲到庭證稱:原告跟被告借錢時我有在場,所有的過程及借 錢的經過我都知道,借十萬元但是先預扣一萬元的利息,十 天交壹萬的利息,我有看到被告預扣一萬元,但是交一萬元 的利息我沒有親眼看到,後來還錢的部分我不知道,我沒有 看到原告清償債務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依證人 所述可知,被告僅有交付9 萬元,按證人與兩造並無親屬關 係,自無甘冒被刑事訴追之虞,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堪 信證人證詞可採。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交付10萬 元,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其9 萬元一節為真正,是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於1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㈡、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8 萬元,僅餘1 萬元未清償等情,此為 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未能提出其業已清償之相關證明,被告 就系爭本票於超過1 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仍存在,原告主張 票據債權於超過1 萬元部分不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但條,判決如主文。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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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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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2月8日│100,000 元│未載 │3457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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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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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