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黃教額
被 告 黃光榮
被 告 吳郭慧美
被 告 洪金葉
訴訟代理人 洪錦貴
被 告 沈思恭
被 告 吳萬順
被 告 藍陳銀
被 告 藍淑慧
被 告 藍慧貞
被 告 藍宏明
被 告 藍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藍陳銀、藍淑慧、藍慧貞、藍宏明、藍宏元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藍家鵬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巿水源段二小段一七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一七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二六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⑴、⑵部分面積各十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教額取得、⑶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萬順取得、⑷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思恭取得、⑸部分面積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金葉取得、⑹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光榮取得、⑺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郭慧美取得、⑻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藍陳銀、藍淑慧、藍慧貞、藍宏明、藍宏元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列土地登記謄本上所 列之共有人之一藍家鵬為被告,惟藍家鵬已於本件起訴前之 民國87年2 月17日死亡,此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9頁),故原告追加藍家鵬之繼承人即被告藍陳銀、藍淑 慧、藍慧貞、藍宏明、藍宏元(下稱藍陳銀等5 人)為被告 ,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㈡、被告黃光榮、吳郭慧美、沈思恭、藍陳銀等5 人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黃光榮、吳郭慧美、沈思恭、吳萬順、被繼承人 藍家鵬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173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持有同段172 、177 地號土地,原告自民國62 年5 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將其所有同段172 、177 地 號土地與位於中間之系爭土地持分八分之二部分以水泥板圍 成一塊,而且與鐵爐寺廚房相鄰,迄今38年,並不妨礙其他 土地所有人通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光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 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原則同意分割,但希望同段169 地號 北方土地分歸其所有。
㈡、被告洪金葉:同意分割,並請求分配附表所示編號⑸之土地 。
㈢、被告吳萬順:尊重大多數人的意見,系爭土地以後會變成巷 道,要考慮其他人的進出,其所搭建之鐵架遮棚分割後若佔 用他人分得土地,願無條件拆除,並請求分配附表所示編號 ⑶之土地。
㈣、被告吳郭慧美、藍陳銀等5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 籍圖謄本為證,其中共有人藍家鵬已於87年2 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雙方顯無法依協議分割系爭土 地,應可認定。復查,系爭土地非都巿計畫道路,有屏東縣 政府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從而,原告請求將 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核與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 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定。經查,系爭土地雜草、樹木叢生,現為 荒地,除被告吳萬順有搭建鐵架遮棚外,原告及其餘被告均 未占用系爭土地或作任何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 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簡圖(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在卷足稽。經本院囑託屏東縣
屏東地政事務所依原被告應有部分繪製附表之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85頁),爰審酌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相鄰狀況及 使用現狀,到場之當事人均表明願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 割,並慮及兩造所取得之土地能較為方整,俾便日後規劃使 用,乃定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位置及 面積,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