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張子寧
被 告 朱秀卿
丘國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丘詩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於民國100 年7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朱秀卿與被告丘國忠間就坐落在新北市○○區○○段第三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五十二)之土地,以及坐落在該地上之建號為同段第五零七號建物、建號為同段第五三三號(應有部分萬分之四百二十一)建物、建號為同段第六一零號(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五十五)建物(亦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一九五號十一樓房屋)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丘國忠應就前項坐落在新北市○○區○○段第三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五十二)之土地,以及坐落在該地上之建號為同段第五零七號建物、建號為同段第五三三號(應有部分為萬分之四百二十一)建物、建號為同段第六一零號(應有部分為萬分之五十五)建物(亦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一九五號十一樓房屋)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淡水區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六年淡地登字第六五四二零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秀卿於民國94年4 月7 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自同日起至97年4 月7 日止循環 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詎料被告於95年2 月13日後竟 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07, 212 元及自95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 計 算之利息。原告對被告朱秀卿提起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6 年度促字第18238 號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朱秀卿應給付原 告245,376 元及依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嗣原告於
99年10月26日調查被告朱秀卿之財產所得,始發覺被告朱秀 卿於96年4 月18日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地號3 號、 應有部分萬分之52之土地以及坐落在其上之建號為507 號、 應有部分為全部,以及共有部分為建號533 號、應有部分為 萬分之421 ,建號為610 號、應有部分為萬分之55(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195 號11樓)之不動產(下簡稱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其被告丘國忠,然該買賣 行為存在於公公、兒媳間,且系爭不動產於過戶後,竟未塗 銷上開設定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登記,顯 然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況被告朱秀卿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後 ,即未依約還款,亦未將交易所得資金用於清償對原告之欠 款,顯見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 效,被告朱秀卿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之 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辯稱:被告朱秀 卿確實對原告欠款,且二人間為上開移轉行為,然係因被告 朱秀卿為被告丘國忠之子媳,當時因朱秀卿之夫即訴訟代理 人邱詩詠經營公司倒閉,損失達二千多萬元,其等十多年來 均受父親被告丘國忠之支助,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丘 國忠;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貸款約定 書、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其異 動索引各1 件為證,而被告二人確為公公與兒媳之近親關係 ,且被告朱秀卿於95年2 月13日起即未再還款等情,亦有該 消費明細表可查,足見被告朱秀卿於當時顯已陷於財產不足 以清償債務之困難,故被告二人間於上開時間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之行為,確實已經礙及原告之債權擔保;又衡之一般交 易常情,若買受人於購買之不動產移轉後應會塗銷原不動產 上之貸款抵押登記,以免遭出賣人之債權人拍賣買賣標的物 受償,以至影響買受人之權利,然系爭不動產於過戶後並未 塗銷上開設定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登記, 顯然與常情有違,則被告二人間,是否確為買賣行為,顯非 無疑;又從被告所辯因積欠大筆債務為答謝被告邱國忠之資 助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等語,更足佐證被告二人間並非有償 之買賣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 係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為可採;被告二人間之買賣 系爭不動產契約與移轉行為,應均屬無效。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3 條規定,無
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 ,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同法第242 條則明文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二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為無效之法律行 為,原告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又被告朱秀 卿為原告之債務人,其怠於行使請求被告丘國忠回復原狀之 權利,原告自得代為行使,因之其請求被告丘國忠將系爭不 動產之登記塗銷,亦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86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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