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聲字,100年度,90號
SLEV,100,士聲,90,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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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祥銘
相 對 人 許雅斐  原住新北.
      紀振富  原住新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雅斐邀同相對人紀振富為連帶 保證人,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訂立汽 車分期付款契約,言明按期繳納分期價金,為擔保清償上開 債務,並共同簽發本票乙紙,嗣因逾期未清償,經原債權人 福灣公司對相對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並換發債權憑證後,復於民國100 年 1 月19日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竟因招領 逾期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件信封均影本 為證。
三、本院函查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居住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100 年7 月13日北市警淡偵字第1000023525號覆函表 示相對人二人均確未居住於該址,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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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