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經界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0年度,252號
SLEV,100,士簡,252,201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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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252號
原   告 郭壬桂
原   告 郭林阿欵
原   告 呂林美蓮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陳樹藤
被   告 孔繁燕
被   告 孔繁秀
被   告 孔繁奎
被   告 孔繁鶯
被   告 張寶國
被   告 林進福
被   告 林伸隆
被   告 張許桃鳳
被   告 葉育騰
被   告 葉明義
被   告 黃盧絲炖
被   告 余金雄
前列七人共同
代 理 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業經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共有坐落在新北市淡水區○○○段第一零六之一七三號土地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在同段一零六之一六九號土地之經界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測繪之鑑定圖一所示:由點I 、J 、H 、G 、D、F 連結而成之虛線。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其餘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在新北市淡水區○○○段(下簡 稱系爭段)第106-173 號土地之共有人,與被告所共有坐落 在同段106-169 號土地相鄰,然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 原告所有系爭段106-173 號土地於辦理第一次登記時面積為 254 平方公尺,原告當時即已買入該地,被告當時亦同時買 入被告所有系爭段106-169 號土地及其上房屋,按照原土地 登記謄本系爭段106-169 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61 平方公尺,



系爭段106-170 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04 平方公尺,106-171 號土地面積為104 平方公尺,106-172 號土地為107 平方公 尺,然經地政機關重測後,原告所有106-173 號土地面積竟 短少為200.53平方公尺,依據台北縣政府99年5 月27日函所 示所減少部分之面積竟均歸被告等所有,以致原告所有土地 面積短少53.47 平方公尺,因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所有土 地之經界為如附圖二所示之CD線,並請求委請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進行鑑定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原告所有之106 之173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106 之169 號土地間之地界界樁,與分別坐落在兩造所有土 地上所興築之建物,於地政機關重測前後均未有變動,雙方 對界址在重測前亦無異議,倘因重測以致面積有增減,應係 原來登記之面積有誤,而非地界有所錯誤,此時應調整的不 是現地界址而係圖簿上面積之記載,不得以重測後之面積推 翻現地已存之界址。界址之位置,應以現地之地界作為判斷 標準,並據以調整與現地界址不符之登記資料。圖簿與現地 界址不符,應調整的是圖簿之計載,而非現地界址,此依據 土地法第46條之1 所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 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以及同法第46條之2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 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 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 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等,故原告以重測前後面積有差距 主張調整地界,自無理由。本件現地界樁、界釘均在雙方土 地界址處,而原告以往所搭蓋之鐵皮屋因越界,經被告異議 而原告自知理虧,將越界之鐵皮屋頂,沿著系爭原界址切割 開來,亦可佐證兩造界址確實係存在現在界樁所在,況於84 年6 月27日時系爭段106 之172 號土地地主曾申請鑑界,當 時所留存之界釘亦係位於原界址上,故界樁、界釘具在,均 得作為雙方土地界線所在之依據。原告僅憑空主張其重測後 因登記有誤導致前後面積登載不符之面積硬要調整到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顯然不合法,也造成被告損失,因之聲明:兩造 所有土地之地界如主文所示之如附圖一由點I 、J 、H 、G 、F 連結而成之虛線。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認為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 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而定不動產界線之 訴與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性質相同,均屬形成之訴,故法院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逕行認定界址予以判決。另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46條之 3 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 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 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 人民私權之效力,本件原告因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間,於前 台北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因發生地界何在之爭執而訴 請確認經界,確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所規範 之經界訴訟,為法之所許,合先說明。
四、又查:前台北縣政府於99年間,辦理兩造所有土地之地籍圖 重測,經測量繪製圖說後因兩造對於地界有所爭執,並經台 北縣政府調處後無法達成調處一情,有台北縣政府北府地測 字第09903934023 號函、台北縣政府北府地測字第09904875 54號函以及調處紀錄錶、重測地籍圖調查表等在卷可佐;揆 之地籍重測後按照台北縣政府之重測後地界計算面積,原告 所有106 之173 號土地面積自原登記謄本所載之254 平方公 尺縮減為200.53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106 之169 號土地則 由原登記謄本所載面積161 平方公尺增加為176.3 平方公尺 一情,有上開重測後之調處紀錄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件原 告因重測後所計算面積相較於登記謄本上原記載面積有所短 少而對於系爭兩造所有土地之地界有所爭執,並請求法院委 請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兩筆土地之確實地界所在 ,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偕同兩造至 現場測量、察勘,以作為台北縣政府所為之上開重測是否有 違誤之處。
五、承前所述,原告起訴係因對原台北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 )對於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之調處不服而起訴請求確認 確實之界址,經本院依原告請求而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於100 年3 月15日至兩造所有系爭相鄰之二筆土地現地查勘 測量,並就原告所有106 之173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06 之16 9 號土地之界線確實處所,依據現場察看得到之現有界樁、 先前所曾遺留之測量界釘,兩造土地上建物之坐落與使用現 況等現場情形,佐以比對台北縣政府重測前原地籍圖所繪製 之兩筆土地地界形狀,並參照台北縣政府於98年重測期間測 設之圖根點為基點,再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 近檢測,計算座標值後輸入電腦,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



測原圖上,復依據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 籍調查表、宗地資料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資料等,展繪 系爭土地經界線如附圖一之鑑定圖所示:由IJHGDE所連線而 成之虛線為鑑定後認定兩筆土地之經界線所在,J 點為現場 之塑膠地樁,D 點為地界鋼釘、並且經噴紅漆,有該鑑定書 及鑑定圖如附圖一可佐,亦與本院赴現場履勘時察看之情形 相符,現場如附圖一所示I 點,確實仍留存有現地界樁,是 鑑定圖以該點為圖根點位置相符,如附圖一所示D 點噴紅漆 處,亦確實留存有鋼釘,乃鄰地先前申請鑑界時所遺留之地 界界釘,仍存留於現場,而兩造之建物使用狀態,亦確實均 沿著該IJHGDE所連線而成之虛線情狀而坐落,兩造之使用也 無逾越地界之情形,故系爭兩造所有相鄰兩筆土地之地界, 應確實坐落於如附圖一所示IJHGDE所連成之虛線,堪以認定 。
六、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 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 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此為土地法第46 條之1 所明訂,該規範固然係作為行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時 判斷地界、地籍之標準,然亦同時揭示關於相鄰土地之鄰地 所有人對於地界有所爭議時,判斷界樁何在之基本原則;經 查:原告所有系爭段106-173 號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面 積登載固原為254 平方公尺,卻與與按照前述經鑑定、測量 後所描繪出之地籍界線計算面積有異,然登記謄本上之面積 記載數字僅為按照登記當時之繪圖結果計算而出,換言之, 地界應為現實實際存在之樁界,而面積則僅為土地上按照虛 擬地界所形成封閉區域透過算述演算核算所得之結果,殆難 憑先前面積記載之數額反推翻現地地界之所在,換言之,承 上土地法關於地籍重測之規範所示,本件現實相鄰兩造所有 土地之地界究竟何在,應按系爭土地現況,參照土地所有人 使用現況、現存界樁、界釘,兩造土地所有人陳述以及有無 特別使用習慣等,互相參照,並且配合原地籍圖之繪製與土 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土地登記謄本上 面積之計載,僅足認定係於最初辦理登記時當時登記技術、 測量現況所計算之結果,並非唯一不變、客觀絕對之數值, 故本件兩造既對土地之界線有所爭議,經會同兩造、國土測 繪中心至系爭相鄰兩筆土地現場測量,並依據系爭兩筆土地 地界上前曾測量使用留下之界樁即圖根點I 、D 點之界釘, 兩造現在就地上建物使用之線況及兩造之主張等事實、現存 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並繪製有鑑定書、鑑定圖如附圖一



所示,已足認兩地之地界應在如附圖一所示IHGDE 虛線上, 堪已認定;原告固然懷疑因原登記謄本上之登記面積與鑑定 後之地界所形成之土地形狀所計算之面積有所歧異,而主張 地界應在如附圖二所示CD連線云云,然登記謄本上之面積記 載既僅為測量圖繪製完成後之計算結果,殆難僅憑原登載面 積反而推翻依據前開各項要素審酌後所確定之地界;另原告 另提出其於購買106-173 號土地上建物時之起造建築設計平 面圖為佐證其所有土地面積云云,然查:該建築平面圖僅為 該批地上建物之設計坐落平面設計圖,既未標明系爭兩筆土 地之地界究竟何在,亦無從據為認定是否該設計圖顯示之地 界與重測後或本件認定之地界,有何矛盾或不符之處,更無 以支持其所主張地界應在如附圖二所示CD線上之依據;又本 件訴訟為確定土地經界訴訟,並無影響原告土地所有權之範 圍,因之原告主張其因土地面積短少而懷疑所有權短少,亦 與本件兩造土地經界何在,無直接之關連性。從而,本件兩 造所有之系爭段106-173 號土地與106-169 號土地之經界, 應確認如附圖所示IJHGDE 虛線所在。
七、本判決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即無庸一一贅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提起本訴為有必要,其請求之確認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又 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 元、測量費 用27000 元共計44335 元,應由原告負擔22168 元,餘22 167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
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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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