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74號
原 告 韋孟宇
訴訟代理人 韋清海
被 告 賴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3B-9776 自用小客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於中壢市○○路○段435 號,由被告經營之文華汽車廣場,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3B-9776 之二手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並當場交付訂金1,000 元與駕照證件, 被告表示會進行過戶之手續,惟同日下午因經濟上考量,不 打算繼續購買此輛車,隨即去電文華汽車廣場,通知被告解 除買賣契約,惟被告表示過戶程序業已完成,但未完成交車 手續,半年後原告再次向被告表示必須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 告,惟被告答應後再無下文,約一年過後原告再次到中壢找 被告,但被告已停業,系爭車輛一直未交付予原告,但卻過 戶在原告名下,致前後七年來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費及 違規罰單均由原告承受。為此,爰提起本訴訟,訴請確認車 牌號碼3B-9776 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固然著有明文。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 雖曾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惟嗣後於93年4 月間已解除契約
,系爭車輛亦未交付移轉為原告所有,但因系爭車輛已過戶 登記至原告名下,導致原告每年須繳納系爭車輛之牌照稅、 燃料費及違規罰單,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陳明。
四、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之名片為證,並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附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暨車主身 分證明文件附卷可憑。又證人林宏名於本院結證稱系爭車輛 原所有權人江春萬因買新車而將系爭車輛委託出售,其在新 莊二省道附近將車子及證件交給中古車商魏朝旺,以2 萬元 賣給魏朝旺。又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車牌號碼3B-9776 自用小客車為被 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