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0年度,101號
SLEV,100,士簡,101,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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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彭怡菁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委任馬金生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馬金生律師再 複委任胡子文為代理人。惟查,馬金生律師因「於民國(下 同)97年間未親自執行民事訴訟職務,而律師證書、會員章 證,提供未取得律師資格之胡子文使用,設立眾鼎法律事務 所,協助無中華民國律師資格之胡子文執行律師業務。被付 懲戒人(按指馬金生律師,下同)並應所請,赴第一銀行開 立戶名眾鼎法律事務所『馬金生』,帳號000- 00-000000號 帳戶,提供胡子文使用。胡子文對外自行招攬民事案件,書 狀係由胡子文或法務代為撰擬遞送,並蓋用被付懲戒人之印 章,胡子文並印製其為眾鼎法律事務所負責人之名片,眾鼎 法律事務所之民事訴訟案件由胡子文以被付懲戒人複代理人 之名義出庭。胡子文未取得律師資格,為眾鼎法律事務所之 實際經營者,被付懲戒人協助無中華民國律師資格者執行律 師業務,並將律師證書、會員章證提供胡子文使用,違反律 師法第49條、律師倫理規範第17條」等情,經社團法人臺北 律師公會移付懲戒,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並於99年3 月19日 決議「馬金生停止執行職務壹年」,有該委員會98年度律懲 字第19號決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嗣該決議業已確定,馬金 生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自99年9 月24日起至100 年9 月23日 止。則依據前開法律規定,自不得許可馬金生律師為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至於胡子文,其未取得律師資格,而實際經營 眾鼎法律事務所執行律師職務,既為馬金生律師遭懲戒之因 由,除不得再任馬金生律師之複代理人外,更不宜許可其直 接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間,本係男女朋友關係, 同居於台北市北投區○○○路51號,原告之妹並搬來同住。 嗣於90年3 月間,被告懷疑原告外遇,為此毆打原告。迄至 90年4 月間,原告因不堪受辱提出分手,被告竟要求原告賠 償89年8 月至90年4 月,原告姊妹之住宿費用,強迫原告簽 立發票日90年4 月23日,票號TH032277號,面額新台幣(下 同)60萬元本票,並毆打原告,後來被告將居住之家門換鎖 ,拒絕讓原告回去搬走置於被告家中之個人物品。原告迫於 情勢壓力,乃於90年5 月2 日,自原告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轉帳六次共60 萬元入被告之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後經原 告要求,被告始於90年6 月21日切結承諾,渠已收到原告歸 還之60萬元等語,足證被告對原告60萬元本票債權,本係不 存在或已不存在甚明。
㈡系爭60萬元本票,係被告毆打辱罵原告,原告不堪虐待要求 分手,被告為此藉故要索取住宿費用,原告為求和被告分手 不得不簽立;且原告與被告同居之上開住所,係被告祖父黃 順隆所有,被告請求住宿費用並無理由。縱使被告對原告真 有60萬元之本票債權,原告亦早於90年5 月2 日,轉帳六次 共6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帳戶,債務已獲清償無訛,債之關係 已然消滅。為此,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60萬元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被告辯稱:60萬元係原告向被告借款云云,但原告家庭素康 裕,兄弟姊妹皆自食其力,兩造當時茍有60萬元借貸,數額 鉅大,被告應提出憑據或匯款明細以為證明。
⒉被告復辯稱其曾於90年3 月22日交付原告100 萬元,亦係捏 造絕非事實;被告所舉原告匯款明細,實因被告於90年4 月 23日即將門鎖更換不讓原告返取己物,其取自原告當時留置 之匯款明細,與所主張交付100 萬元之事實究未相合。二、被告答辯略以:
緣原告與被告前曾為男女朋友,且原告於89年6 月10日攜妹 住進被告家中共同生活,89年7 月間原告向被告哭訴家中出 意外,需錢孔急,共需60萬元,被告當時現金不足遂以不動 產貸款借給原告。嗣因感情生變雙方分手,惟在分手前,被 告於90年3 月22日出國前,交付原告100 萬元代為清償銀行 貸款,詎原告並未代為償還而佔為己有。嗣經被告追討原告 歸還不動產以及侵占之100 萬元和借款60萬元,原告於90年 5 月2 日及同年月8 日分二次匯款,金額分別為60萬元以及 39萬8,000 元,另給付現金2,000 元,合計共100 萬元以及



歸還不動產;被告追問原告借款60萬元何時才能歸還,原告 則置之不理,匆忙而走。90年6 月20日原告與被告聯絡,約 定同年月21日13時至被告服役單位歸還該60萬元借款;屆時 原告提出已先擬定內容之切結書,被告見切結書所載與事實 不符,遂要求原告提出匯款證明;豈料原告告開始在被告服 役單位營區外喧嘩吵鬧,被告迫於無奈只得先行與見證人賴 正昌簽署切結書,並交由見證人保管,但迄至當日15時30分 過後,仍遲遲未見款項匯入帳戶,原告卻搶走一份切結書急 忙離開現場。被告多次向原告追討前開60萬元借款未果,始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有原告所親筆簽發之本票,足證 前開債權確仍存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系爭6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係以:⒈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系爭本票係伊遭被 告毆打辱罵,不堪虐待為求與被告分手才簽立,兩造間實際 並無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⒉系爭60萬元本票債務,已經 伊於90年5 月2 日同日以每筆10萬元,分六筆匯款償還被告 ,本票債權業已消滅等語為理由。惟查: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辱罵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 告弟弟彭冠勳於90年6 月5 日寄給被告信函,內載:「志強 哥:謝謝你對姊姊的好,你的包容度量,是我汲於追求的! 」等語,用以反駁原告之主張。經查:原告雖提出臉部瘀傷 之照片3 張,欲證其主張為真實。然姑不論其並不能證明該 傷害係因被告毆打所致,也無能證實系爭本票之簽發與該傷 害相關;所為主張,尚難憑採。況原告並不否認被告無償將 其祖父黃順隆名下不動產移轉於原告後,以之向陽信商業銀 行貸款370 萬元,其中60萬元貸款確於89年7 月31日匯入原 告設於花旗銀行台南分行帳戶等情(見100 年3 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證被告抗辯:「89年7 月間原告向被告哭訴 家中出意外,需錢孔急,共需60萬元,被告當時現金不足遂 以不動產貸款借給原告。」並非全然無據。
㈡原告固於90年5 月2 日匯款60萬元予被告,但被告抗辯該60 萬元與同年月8 日另4 筆共39萬8,000 元匯款,及現金2,00 0 元,合計100 萬元,皆係償還被告90年3 月22日出國前, 交付原告100 萬元委其代為清償銀行貸款,原告卻未依被告 請託償還銀行,故而再交還之款項等語。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存摺結果,確有如被告抗辯匯款情形,原 告復不否認分二天共付款10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惟稱:「 我5 月2 日匯了60萬元,跟被告協調,被告還不願意還本票



給我,因為被告到銀行鬧,佯稱是我先生,說我外遇,到銀 行三次,我迫於無奈,沒辦法才給的。」等語(見10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者,原告既為取回系爭本票,並 杜絕被告前來騷擾,何不當面取得本票並付款予被告,卻以 匯款為之?甚且於交付現金2,000 元時,何不要求被告交還 本票?足證原告所述情節,已與常情不合。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借用人主張借款已為清 償,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而因金錢交付或匯 兌之原因不一而足,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必須其主張 之清償給付與主張消滅之借貸關係相當,否則不能遽信已為 該借貸債務之清償。若顯不相當,足認非用於清償主張消滅 之借貸關係,應可推認雙方必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遇此,即不必再令貸與人就該筆給付係清償另筆債務舉證證 明。又民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 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 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 字據。」雖然負債字據之返還或塗銷,不過為證明債之消滅 之證據方法,並非債之消滅要件,債已清償者,不得因負債 字據未經返還或塗銷,即謂其債尚未消滅。惟依民法第325 條第3 項規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 」是債權人若未返還債權證書,債務人自應就債之關係消滅 另負舉證責任。尤以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 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證券上之權利,其流通性較諸一般債 權證書或負債字據更強,票據債務人於票據債權人受領給付 後,應即要求債權人繳回,俾使票據關係消滅或得向前手再 為追索(此即票據具有「繳回證券」之性質,票據法第74條 、第124 條、第144 條參照)。故票據債務人主張清償而未 要求原票據執票人繳回票據者,更應就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雖又提出被告於90年6 月21日簽署,載有:「茲收到彭 怡菁歸還黃順隆先生、黃志強先生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無誤,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等字句之切結書,欲證明系 爭本票票款業已清償。然該切結書上尚有被告加註:「前例 (按應為『前項』之誤)如一切債權已清楚決對,決不予以 做任何連繫動作。」等字句;且「這個切結書是當時我在上 班,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錢的事情,要請我過去當見 證人。(法官問:當時簽這份切結書是要證明什麼?)原告 欠被告的錢,說他要還,要我去當見證人,到現場後我沒有 看到錢,被告在營區門口,原告要過來拿切結書,他說他錢



已經給被告了,他說他已經轉帳了,我忘記是否剛剛轉帳的 ,所以我們去農民銀行確認,確認時有用手機打電話,說錢 已經轉進去了,可是錢一直都沒有進來。(法官問:當時是 還不確定錢有沒有進來才要去查證?)是。(法官問:切結 書上面不是有寫原告欠被告的債務都已經付清了?)是的, 已經付清的錢就是要去農民銀行查證的錢,可是查證的結果 是錢一直都沒有進來。」及「(法官問:他們簽切結書當天 有無提到本票的事情?)有。當初被告拿本票給我帶著,因 為我是見證人,讓我帶著以防原告來搶,他知道原告不會來 搶我。切結書寫的匯款就是為了那張本票。(法官問:後來 為何本票沒有給原告?)後來本票我是拿給被告,那時候因 為錢等不到,後來打電話確認也沒有,我們就離開了。因為 當時在爭執,營區的長官出來就叫我們先簽切結書」等語, 據該切結書見證人賴正昌到庭結證綦詳(見100 年3 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抗辯因見切結書所載與事實不符 ,遂要求原告提出匯款證明等情,應非子虛。且簽署切結書 當時,距原告主張清償票款之90年5 月2 日匯款,已在一個 半月之後,則證人賴正昌所證等待原告匯入之款項,顯非90 年5 月2 日60萬元及同年月8 日之39萬8,000 元匯款,應堪 確定。核諸情事,原告所提該切結書,猶尚不能據為清償系 爭本票票款之證明。
⒋再者,被告又辯稱:其於90年3 月22日出國前後,曾向陽信 商業銀行轉增貸,並將貸得款項中100 萬元轉匯至原告設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請原告代為清償原向第一銀行之 貸款,「但是原告沒有還款,他自己拿走了」。經本院再次 當庭勘驗原告存簿,結果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於90年3 月22日及同年月30日各有1 筆50萬元匯入款,本院就此詢問 原告意見,其當庭答稱:「因為我要解決這件事情,我有跟 我姐姐借錢。……是我到處籌錢要還錢。被告一直在逼一直 在追,我很怕麻煩。」等語(見10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準此以言,同一銀行存簿中顯示,原告嗣於90年5 月 2 日匯款60萬元予被告,同年月8 日再匯款4 筆共39萬 8,000 元匯款,另交付現金2,00 0元,合計100 萬元,應係 償還被告上開抗辯所指委託清償第一銀行貸款之100 萬元。 況被告嗣復於100 年6 月15日庭期,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取款 條及匯款申請書,證實原告確於90年3 月22日當日自被告祖 父黃順隆取款50萬元,並於同日匯款存入原告所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同額款項。諸此情事,均足證明被告所辯,非 無可採。
㈢綜核上述,原告雖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簿及原告簽名



之切結書,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業已清償。但經詳細 比對原告所述兩造間借款、還款之過程,客觀上顯難令法院 得有該等匯款,係供償還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之信憑性。則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尚未就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之事實, 盡其所負舉證責任,其主張業已清償乙節,尚難憑採。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6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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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