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見證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0年度,867號
SLEV,100,士小,867,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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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867號
原   告 羅啟恆
訴訟代理人 呂莉婷
被   告 施志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見證費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執業地政士,於民國(下同)99年 11月10日,被告委託原告為其辦理當事人間房地買賣契約見 證,約定見證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6,000元,待產權清楚 (交屋)後一次給付,然上開房地早已完成交屋,被告卻至 今仍未給付前開見證費用,為此,依據雙方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見證費用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由被告親筆書寫之字 據一件為證;據該字據記載:「茲同意支付羅啟恆律師見證 房地買賣見證費16,000元,由買方蘇清河賣方李正德平均分 擔,待產權清楚一次付清,雙方代理人施志同負責付清。」 等語。而「買賣的時候我都是委託施志同來處理,剩下的費 用都是我跟他算。我當時有講好要給羅啟恆律師見證費壹萬 六千元,我委託施志同的時候,費用都包括在裡面了,他有 列一張單子給我(提出清單,影本附卷),律師見證費都包 括在施志同跟我收的費用裡面。……是施志同先跟羅啟恆律 師講好的,事後施志同再跟我們講的。」等情,復據證人李 正德結證在卷。足見原告雖見證訴外人蘇清河李正德間房 地買賣契約,但給付見證費之契約則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 ,堪予認定。至於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見證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5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560 元(裁判費1,000 元、證人李正德日旅 費56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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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